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7年11月25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04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6月04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價格秩序,規範價格管理和價格行為,保護國家利益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價格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無形產品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收費,包括經營性收費以及事業性收費和行政性收費的標準。
第四條 價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經營者定價、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經營者定價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它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形成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制定的價格。
政府指導價是指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據以制定的價格。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並逐步完善巨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以市場調節價為主,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價格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體系,促進公開、公平、合法、正當的價格競爭。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職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定價
第七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外,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開、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依據正常生產經營成本,適應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制定價格。
第九條 經營者享有以下價格權利:
(一)制定、調整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價格;
(三)對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提出調整建議;
(四)抵制、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十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三)執行政府對經營者定價採取的必要的管理措施;
(四)收購、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等級、計價單位、價格、產地、批零進銷差價率,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五)接受價格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帳冊、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資料;
(六)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違反國家規定,採取壓級壓價、抬級抬價手段收購、銷售農產品的;
(二)採取以次充好、短斤少兩、降低質量、虛假標價等手段,進行價格欺詐和變相漲價的;
(三)進行價格壟斷或者強行服務收費的;
(四)經營者蓄意串通,抬高價格或者壓低價格,損害他人權益的;
(五)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調價政策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三章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第十二條 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少數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其範圍是: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短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六)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收費及其定價許可權和範圍,以定價目錄為依據。
定價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和程式制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 制定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遵循按質論價原則,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十五條 政府制定價格,按照定價目錄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和程式辦理。
制定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
第四章 服務價格
第十六條 服務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依照本條例第二章規定辦理;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和程式,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事業性收費是指政府辦的事業單位在向社會提供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公共服務過程中,按照國家規定,對特定服務對象為彌補或部分彌補服務成本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提供的服務內容、合理耗費以及服務質量和數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則確定。
第十九條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行使行政職能和事業單位經授權行使行政職能時,依照國家規定進行的收費。
行政性收費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規定由省級審批的行政性收費,立項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審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定。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財政部門、省價格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取消不適宜的收費項目,或者調整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依法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建立健全財務制度,設立收費專項帳冊,加強收費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的原則。收費收入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檢制度。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應按年度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收費執行情況進行集中審查,經年檢符合規定的單位方可繼續收費。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費管理檔案,向社會公布重要收費規定和目錄。審計部門應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政府、經營者、消費者的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綜合運用法律的、經濟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實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採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區域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
(一)建立價格調節基金;
(二)健全糧食、棉花、食油、肉類、食糖及主要農業生產資料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
(三)建設與居民消費相適應的農副產品生產基地和批發零售市場網路;
(四)加強價格監督檢查;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對商品和服務價格,在必要時可採取下列干預措施:
(一)提價申報制度;
(二)調價備案制度;
(三)限定差價率、利潤率;
(四)規定限價、保護價。
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州(地區)、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實行監審。
第二十七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事態時,省人民政府經國務院同意,可在全省範圍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六章 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價格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價格調控、管理的綜合平衡工作,指導、協調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行業組織的價格工作;
(三)按照定價許可權制定價格,規定作價原則、作價辦法;
(四)組織實施重要收費項目的許可證制度和年審制度;
(五)實施價格監督檢查,糾正價格違法行為;
(六)監測、分析商品和服務的市場供求狀況及價格變動趨勢,組織成本調查,開展價格信息及價格研究和物價幹部培訓工作;
(七)指導價格諮詢、價格鑑證、價格評估、價格仲裁等價格事務和服務工作;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能時,應當廉潔奉公,秉公執法,提高服務工作質量。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著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職權,對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並檢查、複製有關的帳冊、單據和其他資料。
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對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應予保密。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監察、公安、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工會、消費者協會、居民(村民)委員會、新聞輿論單位以及其他社會力量,應積極開展價格社會監督活動。
第三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及時辦理舉報案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第十一條第(一)、(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無法計算違法所得或無違法所得的,視其情節可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無法計算違法所得或無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並視其情節可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收費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可暫扣或吊銷收費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0%至2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年檢繼續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或吊銷收費許可證。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或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超越管理許可權定價、調價、制定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其他經營者或服務對象多付價款的,責令限期退還;無法退還的,以違法所得論處。
第四十二條 對拒絕價格檢查或拒不提供檢查所需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在價格檢查中,經營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價格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價格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對下級價格主管部門已生效的處罰決定或複議決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規定程式,責成重新處理或直接處理。
第四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式拒絕、妨礙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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