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2年10月31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2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5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5月28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條之後增加一條為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統計管理,包括統計組織管理、統計設施和統計調查管理,統計資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統計監督檢查管理。"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第十一條:"全省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崗位資格證書制度。統計人員應當具有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考試合格後,方可取得統計崗位資格證書。現有的統計人員中不具備統計崗位資格的,應當進行業務培訓,通過考試或者考核,取得相應的任職資格。《統計崗位資格證》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印製頒發。"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五條:"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為補充,蒐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對制發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定期進行清理,對已不適用的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必須加強對統計信息諮詢工作的領導,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信息,向社會提供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
五、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企業事業組織,有第十九條(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十條第二款"個體經營戶有第十九條(一)、(二)(三)、(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將原第十九條第三款刪去,修改為:"凡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處以罰款。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修正)
(1992年10月31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2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促進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各種個體經營戶以及各種聯合經濟組織,在本省境內的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港澳和台灣同胞、華僑在本省境內舉辦的獨資、合資和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本省在省外、國外舉辦的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活動,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統計管理,包括統計組織管理、統計設計和統計調查管理,統計資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統計監督檢查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統計工作,對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實行統計監督。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負責本鄉鎮的綜合統計工作,在統計業務上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綜合統計工作,保證統計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和統計資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是統計執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統計檢查監督職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其它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根據工作任務的需要,在不突破編制和機構總數的原則下,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
第九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有權就下列各項依法實施檢查監督:
(一)貫徹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統計報表制度和統計調查表管理制度的情況;
(三)統計數據的準確性;
(四)統計資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況;
(五)統計資料保密情況;
(六)對單位和公民檢舉、揭發的統計違法行為,統計檢查中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及其處理情況。
第十條 統計檢查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主管部門任命,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給《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調離崗位時應當交回《統計檢查證》。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時,有權向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對統計檢查應當予以支持,據實提供有關資料,介紹情況,不得拒絕,隱瞞和阻撓。
第十一條 全省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崗位資格證書制度。統計人員應當具有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考試合格後,方可取得統計崗位資格證書。現有的統計人員中不具備統計崗位資格的,應當進行業務培訓,通過考試或者考核,取得相應的任職資格。《統計崗位資格證》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印製頒發。
第十二條 統計機構負責人和統計人員應對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如有不同意見,可同時上報,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上一級統計機構核定。
第十三條 統計資料實行分級負責,分層管理的原則。各部門、各單位要對統計資料實行統一保管,專人負責。
提供報送統計資料,須收統計負責人審核,單位領導人簽章。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資料,一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或者公布。統計資料的提供或者公布,必須履行規定的審批制度。
對個人和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條 統計報表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統一管理,嚴禁濫發報表。未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並檢舉揭發。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未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報表。
統計報表的制發程式:
(一)地方社會經濟基本情況統計報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制發;重大項目的統計調查表,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鄉、鎮(街道)的統計調查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統一制發。
(二)各業務主管部門管轄系統內的專業性統計調查表,由部門統計機構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跨系統的統計調查表,由負責調查的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綜合協調部門所需的統計調查資料,從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主管部門蒐集,如確需直接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作出統計調查計畫和調查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後實施。
(三)行業統計調查表,由行業管理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為補充,蒐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對制發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定期進行清理,對已不適用的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必須加強對統計信息諮詢工作的領導,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信息,向社會提供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對在統計工作中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單位或者統計人員,定期評比,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統計基礎建設和基礎工作紮實,對本單位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起到較好作用,收到較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二)通過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為領導機關提供決策依據,並收到較高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三)統計檢查監督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改革和完善統計制度、方法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統計科學研究工作中有所創新的;
(六)在改進統計教育或者推廣現代化信息技術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七)統計保密工作成績突出的。
獎勵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或者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其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拒報統計資料的;
(三)連續無故遲報統計資料全年累計3次以上的;
(四)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統計資料,經責令限期補報後,仍不報送的;
(五)未經批准,自行編制、發布統計調查表和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玩忽職守,錯報、漏報統計資料的;
(七)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的法定職權,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八)妨礙統計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抗拒檢查的;
(九)未經批准,對國外提供或者公開發表密級統計資料,擅自塗改、銷毀統計原始憑證和統計資料的。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交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和法定程式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提出處理意見的統計機構;滿3個月未作處理的,提出處理意見的統計機構,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組織,有第十九條(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經營戶有第十九條(一)、(二)(三)、(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凡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處以罰款。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獲取榮譽稱號及非法所得的,取消榮譽稱號,追回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甘肅省統計工作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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