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統計條例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重要的綜合性、基礎性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統計條例
  • 發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19年5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9年7月1日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解讀,審查意見,

條例全文

甘肅省統計條例
(2019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重要的綜合性、基礎性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實施的統計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統計活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統計業務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實施本行業統計活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定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統計業務接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鄉鎮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第五條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六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責任主體,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應當保障統計活動依法進行,不得統計造假、弄虛作假,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非法干預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結合普法教育和各類普查、調查工作,開展統計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規律研究,完善統計指標體系,採取科學的統計調查方法,健全新興產業等統計,完善經濟、社會、科技、生態、資源和環境統計,推進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套用,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有計畫地推進統計信息蒐集、處理、傳輸、存儲技術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現代化。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統計信息化建設需要,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信息技術設施。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逐步推進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
第十二條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實施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以增加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和內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相銜接,其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重複、矛盾。
第十三條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一併報請審批。
經批准的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制度內容變更的,應當重新報請審批。
第十四條統計調查項目經批准的,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統計調查活動,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並執行國家統計標準。
第十六條統計資料能夠通過行政記錄取得的,不得組織實施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能夠滿足統計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共享登記信息和有關部門的行政記錄,建立和完善基本單位名錄庫。相關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基本單位行政記錄等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基本單位名錄庫資料,及時書面告知統計調查對象,與統計機構建立統計關係。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告知要求,接受統計任務。
第十八條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的網路安全保障措施。
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的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或者阻撓統計調查對象獨立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統計人員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不得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依法嚴格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除作為統計執法依據外,不得直接作為對統計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用制度,依法將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義務等信息納入公共信用公示平台。
第二十二條統計工作結束後三個月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對統計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妥善保管。
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二年。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永久保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調查取得的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統計資料報送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應當同時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留存。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及時為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公布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
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統計資料需要公布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實。
新聞媒體採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內容應當與其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更改其數據。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開展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應當共享,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舉報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公布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方式和途徑,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就下列情形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一)貫徹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的情況;
(三)報送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等情況;
(四)統計資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況;
(五)涉密統計資料的保密情況;
(六)統計工作中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執法隊伍建設,從事統計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和統計業務知識,取得由國家統計局頒發的統計執法證。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人員調離統計工作崗位時,應當交回執法證。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民間統計調查、涉外統計調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或者採用下發檔案、會議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
(三)違法制定、審批統計調查項目的;
(四)未按照規定公布經批准的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主要內容的;
(五)未執行國家統計標準的;
(六)未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的;
(七)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八)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九)自行修改單個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五至九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情節嚴重行為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中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公布統計數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統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阻礙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二)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三)向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
(四)未依法受理、核實、處理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
(五)泄露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情況。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拒絕、阻礙統計監督檢查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除對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26日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
2018年9月,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甘肅省統計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和常委會法工委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會同省統計局對修訂草案修改後,徵求了省政府相關部門、市州人大常委會、立法聯繫點、立法顧問的意見,並在甘肅人大網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二是赴蘭州、白銀兩市實地調研座談,就貫徹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經驗以及存在的突出問題,同當地人大、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人大代表、統計調查對象座談交流聽取意見。之後,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多次作了修改。2019年5月2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省統計局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基本成熟,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修訂草案應當進一步體現中央有關統計工作的最新精神,增加與統計工作有關的各方應當強化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增加“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責任主體,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基層統計工作人員提出,統計工作十分重要,但總體看統計法律法規的社會知曉率不高,部分企業負責人和調查對象對統計相關法律規定了解不深,在不斷增強統計專業人員培訓外,還需要加大全社會統計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普及力度。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結合普法教育和各類普查、調查工作,開展統計法律、法規宣傳教育”。(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目前政府部門之間統計數據不能很好的共享,信息孤島現象嚴重,既造成了行政資源浪費,又導致重複統計,增加了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建議增加有關信息共享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開展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應當共享,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五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國家《統計法》《統計法實施條例》有些禁止性、約束性和程式性規定,在修訂草案中缺失,應當根據上位法加以補充,並對相應的法律責任作以完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統計調查項目批准後的有關程式性規定(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二是統計資料的取得、保存、公布的規定(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三是各級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負責人不得非法干預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統計調查對象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等缺失的禁止性規定(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四是相關的法律責任(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部分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統計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解讀

修訂後的《甘肅省統計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條例》指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公布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方式和途徑,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條例》指出,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應當保障統計活動依法進行,不得統計造假、弄虛作假,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非法干預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條例》指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條例》明確,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的網路安全保障措施。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的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二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或者阻撓統計調查對象獨立報送統計資料。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統計人員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條例》指出,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不得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依法嚴格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除作為統計執法依據外,不得直接作為對統計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審查意見

2018年9月10日省十三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三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於2018年9月10日召開第五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甘肅省統計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財政經濟委員會認為,2013年新制定的《甘肅省統計管理條例》,對加強我省統計管理,科學有效地組織開展統計工作,促進全省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統計改革的穩步推進,國家對加強統計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先後密集出台了一系列統計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2017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頒布實施。我省現行條例在許多方面與上位法及當前統計工作新要求不相適應,同時,實際工作中還存在人為干預統計數據、統計基層基礎薄弱、統計執法力量嚴重不足等方面的問題。為了與上位法保持一致,進一步有效規範我省統計工作,及時修訂該條例十分必要。
財政經濟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修訂草案,適應“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刪除了原條例名稱中的“管理”兩字,弱化了管理方面的內容,增加了相關服務保障方面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統計管理體制;規範了統計調查活動、統計資料的管理以及統計執法人員的資格;設定了統計信用制度和統計受理舉報程式。修訂草案與統計法和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符合我省統計工作的實際。在體例結構、內容及文字表述上總體可行,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財政經濟委員會對修訂草案提出以下具體修改意見:
一、修訂草案第九條是對統計工作的原則性要求及倡導性內容,建議調整到第四條之後。
二、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獨立報送統計資料,並對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的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的規定不一致。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獨立報送統計資料,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三、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對民間統計調查和涉外統計調查作出規定,這兩項調查不在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之內,建議刪除。
四、為保持條例的完整性,建議恢復原條例的罰則部分,並使之與修訂後的內容保持一致。
以上審查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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