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13年7月26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26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
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實施的統計活動及統計活動所涉及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統計業務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實施統計活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統計業務接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工作人員。
第五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依法取得統計從業資格。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報告、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統計人員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採取科學的統計調查方法,完善統計指標體系,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統計調查布點應當科學、合理,並根據情況變化適時調整。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信息化建設納入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有計畫地推進統計信息蒐集、處理、傳輸、存儲技術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現代化。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統計信息化建設需要,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信息技術設施。
第十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第十一條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在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基礎上增設地方統計調查內容。
第十二條 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三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與該統計調查項目一併報經審批。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在統計調查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機關名稱、批准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統計調查表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誌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清理統計調查表,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五條 工商、編制、民政、稅務、質監等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基本單位行政登記資料,建立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基本單位名錄庫資料,及時書面告知統計調查對象與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關係,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告知時間,及時赴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接受統計任務。
第十六條 統計資料實行分級負責、分層管理的原則,各部門、各單位對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管理、專人負責。
第十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獨立報送統計資料,並對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利用網路報送統計資料的,應當建立統計電子台賬,並建立健全與其相關的管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或者阻撓統計調查對象獨立報送統計資料。
統計資料不得代填代報,因暫不具備聯網直報條件確需統計代理機構代報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調查取得的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統計資料需要報送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相關部門核實後上報。
第十九條 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統計資料需要公布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實。
新聞媒體採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內容應當與其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更改其數據;不得採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適時為社會提供諮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獨立行使統計監督檢查職權。根據需要,可以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統計工作進行巡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就下列事項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一)貫徹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的情況;
(三)報送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等情況;
(四)統計資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況;
(五)統計資料的保密情況;
(六)統計工作中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工作人員進行統計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立案查處的重大統計違法案件,在立案同時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處理結案後,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處理結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案件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設立統計電子台賬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接受統計調查任務的,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或者受委託代填代報數據有誤的,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接受統計調查任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統計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或者受委託代填代報數據有誤的。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1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送審稿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實施的統計活動及參與統計活動的所有機構、單位和相關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統計業務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實施本行業統計活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機構負責查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統計業務接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鄉、鎮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有固定人員,從事統計工作。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第五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統計人員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報告、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統計造假、弄虛作假,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統計人員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要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統計人員提供能夠證明統計資料真實性的相關原始記錄、憑證和財務資料。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採取科學的統計調查方法,完善統計指標體系,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規律研究,健全新興產業等統計,完善經濟、社會、科技、資源和環境統計,推進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套用,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信息化建設納入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有計畫地推進統計信息蒐集、處理、傳輸、存儲技術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現代化。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統計信息化建設需要,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信息技術設施。
第十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以在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基礎上增設地方統計調查內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第十一條 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二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與該統計調查項目一併報經審批。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在統計調查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機關名稱、批准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統計調查表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誌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清理統計調查表,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四條 工商、編制、民政等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基本單位行政登記資料,充分利用和共享“多證合一”登記信息,及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記錄,建立和完善基本單位名錄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基本單位名錄庫資料,及時書面告知統計調查對象,與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關係。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告知時間,及時赴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接受統計任務。
第十五條 統計資料實行分級負責、分層管理的原則,各部門、各單位對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管理、專人負責。
第十六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獨立報送統計資料,並對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利用網路報送統計資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賬,並建立健全與其相關的管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或者阻撓統計調查對象獨立報送統計資料。
統計資料不得代填代報,因暫不具備聯網直報條件確需統計代理機構代報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調查取得的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統計資料需要報送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相關部門核實後上報。
第十八條 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統計資料需要公布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實。
新聞媒體採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內容應當與其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更改其數據;不得採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適時為社會提供諮詢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設立獨立的法制機構行使統計監督檢查職權。根據需要,可以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統計工作進行巡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不得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舉報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公布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方式和途徑,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就下列事項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一)貫徹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的情況;
(三)報送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等情況;
(四)統計資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況;
(五)統計資料的保密情況;
(六)統計工作中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工作人員進行統計監督檢查時,必須2人以上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立案查處的重大統計違法案件,在立案同時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處理結案後,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處理結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案件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接受統計調查任務的,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或者受委託代填代報數據有誤的,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接受統計調查任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統計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或者受委託代填代報數據有誤的。
(四)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五)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六)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1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理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甘肅省統計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一、制定《甘肅省統計管理條例》的必要性《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1992年頒布實施以來,對加強統計管理,規範全省統計工作,改善統計工作環境,推動全省依法統計發揮了重要作用。《規定》自頒布至今,共修正過三次:第一次是在1997年,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進行了修改,隨後,我省對《規定》進行了修正;2001年,為有效地規範和加強全省統計工作,對《規定》進行了第二次修正;2004年,為全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要求全面清理行政法律法規,我省對《規定》進行了第三次修正。二十多年以來,國家相繼制定和修訂了一系列的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加強統計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特別是2010年1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施行以來,現行《規定》的許多方面與上位法矛盾和衝突,有必要進行修改,並重新制定《甘肅省統計管理條例》,以確保地方法規的嚴肅性和可執行性。其次,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統計工作遇到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通過制定《甘肅省統計管理條例》作進一步的明確和規範。二、起草過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規定》實施二十多年來的統計工作實踐,在深入調研論證,廣泛徵求省、市、縣三級統計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省統計局根據省人大2013年立法計畫,起草並向省政府上報了《甘肅統計管理規定(修訂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書面徵求了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建設廳、省監察廳等23個部門和14個市州政府的意見,並通過省政府法制信息網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為了使送審稿內容更加符合我省省情,切實保障我省統計工作的健康有序發展,同時也為了確保送審稿修改的合法性、合理性,使內容設計做到公平公正,更好地服務於社會,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統計局,邀請省人大領導、法學專家、社會知名律師和統計工作專家,於3月28日召開了《甘肅統計管理規定(修訂送審稿)》立法論證會。會議討論了對《規定》進行進一步修改完善的必要性和緊迫性。與會專家圍繞刪除條款、新增條款、管理體制、工作程式和法律責任等諸多內容展開熱烈討論,提出了很多具有針對性、建設性的意見和建議,與會專家一致認為,為了順應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和統計工作的需要,且鑒於修改內容較多、結構變化較大,不宜再以修訂形式對原規定進行修改,建議以送審稿內容為基礎進行充實、修改、完善後,出台《甘肅省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會後,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統計局,根據會議精神以及與會專家所提的意見和建議,本著與上位法保持高度一致的原則,查閱多部國家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的政策檔案,充分借鑑《四川省統計管理條例》、《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和其他一些兄弟省份的成熟經驗和先進做法,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刪去了與上位法重複的部分內容,細化了根據工作經驗確需明確的部分內容,經2013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三、內容說明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統計改革的不斷跟進,如何保障統計數據質量是目前統計工作的核心問題。依法保障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是此次制定《甘肅省統計管理條例》的關鍵。為此,《條例(草案)》主要作了如下規定:(一)強化了對基層統計機構和統計從業人員的管理。《條例(草案)》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統計業務接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工作人員。(第四條)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取得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第五條)(二)規範了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管理。為了有效解決統計調查多、亂、重複的問題,科學界定統計調查項目的分類及其審批管理,切實減輕調查對象的負擔,提高統計調查的效率,《條例(草案)》規定: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重複;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複;新增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原有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複。(第七條)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家統計局審批。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第八條)(三)規範了基本單位名錄庫管理。基本單位名錄庫是在經濟普查等重大國情國力普查基礎上建立並利用常規統計調查資料和相關部門行政登記資料即時維護更新的單位基本信息資料庫,其信息包含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濟和社會活動的所有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的識別信息、屬性信息和數據信息。科學、有效地維護更新好基本單位名錄庫,是保證統計調查單位不重不漏,不斷提高統計數據質量的一項重要的基礎性工作,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中作了規定。(四)規範了新形勢下統計數據的採集。以企業一套表改革為核心的統計四大工程建設,要求規範新形勢下的統計數據採集活動,《條例(草案)》對因特殊情況暫時不具備聯網直報條件確需統計代理機構代填代報統計資料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五)規範了統計資料的公布和使用。為了有效解決我省數出多門且部門之間重要指標數據不一致的問題,《條例(草案)》新增加了這方面的規定: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部門統計資料需要公布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實後,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提供數據的部門共同公布。新聞媒體採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內容應當與其保持一致;不得採用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第十五條)(六)集中列舉了統計違法行為種類,明確了法律責任。根據目前統計改革和發展的新需要,對《統計法》中定性的一些違法行為進行了具體化,並作了進一步的歸納和整理,依據違法行為主體、違法行為種類規定了不同的法律責任,並明確了處罰力度。(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