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

《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經1997年11月25日甘肅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11月28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7號公布的甘肅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經營者定價、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服務價格、價格調控、價格監管、法律責任、附則8章4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7年11月25日
  • 修改時間:2012年11月28日
  • 再行時間:2012年11月28日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修改決定,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經營者定價,第三章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第四章 服務價格,第五章 價格調控,第六章 價格監管,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7號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2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28日

修改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11月28日甘肅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條。
二、第三條修改為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收費,包括經營性收費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第十條修改為第九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三)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等級、計價單位、價格、產地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四)接受價格監督檢查和反壟斷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會計憑證、賬簿、報表、計算機存儲數據、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條:“禁止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採取以次充好、短斤少兩、降低質量、虛假標價等手段,進行價格欺詐和變相漲價的;
(二)進行價格壟斷或者強行服務收費的;
(三)經營者蓄意串通,抬高價格或者壓低價格,損害他人權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調價政策的;
(五)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本條第(五)項所稱高價是指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高於同期同類商品或者服務市場平均價格的30%以上。
市場平均價格由市州價格主管部門測定,並予以公布。”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並有利於促進資源節約、環境保護和市場公平競爭。
制定、調整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考慮低收入群體利益,必要時可以採取價格補貼或者價格優惠等措施對低收入群體予以扶助。”
六、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進行成本監審。”
七、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制定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八、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應當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價格:
(一)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定價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按規定隨價格附加收取的專用款項等定價情形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務內容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九、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收費登記和年度審驗制度。
收費登記證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發,載明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計費單位、執行期限等內容。
收費登記證未記載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服務對象有權拒繳,並向價格部門舉報”。
十、第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式批准,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盈利原則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
十一、第十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省級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立項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審批;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收費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經年審符合規定的單位方可繼續收費”。
十三、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高於或者低於國家規定標準收費;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三)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標準收費;
(四)對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
(五)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
(六)採取擴大收費範圍、增加收費頻次、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改變收費環節、延長收費期限等方式收費;
(七)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儲蓄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八)未履行管理職責、不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九)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排序評比、公告等活動,或者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加入學會、協會等社團組織,並收取費用;
(十)無合法依據,利用職權為他人代收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亂收費行為”。
十四、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收費執行情況進行監測或者定期審核,並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調整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
十五、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十六、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制度,完善價格監測機構和網路,依照國家規定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確定價格監測點,跟蹤、採集、分析、預測市場價格情況,為價格調控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
十七、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農副產品或者與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時,可採取下列干預措施:
(一)提價申報制度;
(二)調價備案制度;
(三)限定差價率、利潤率;
(四)規定限價、保護價。
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十八、刪除第二十六條。
十九、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修改為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組織實施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登記制度和年審制度”。
第(六)項修改為:“監測、分析商品和服務的市場供求狀況及價格變動趨勢,組織成本調查,開展成本監審、價格鑑定、價格認證、價格信息及價格研究工作”。
第(七)項修改為:“指導價格諮詢、價格評估等價格事務和服務工作”。
二十、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能時,應當佩著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十一、刪除第三十四條。
二十二、刪除第三十五條。
二十三、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二十四、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九條:“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申領收費登記證、收費許可證或者參加年度審驗收費的,或者年審不合格繼續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止收費,暫扣或者吊銷收費登記證或者收費許可證”。
二十五、刪除第三十八條。
二十六、刪除第三十九條。
二十七、新增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亂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
二十八、第四十條修改為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超越管理許可權定價、調價、制定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銷越權檔案;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九、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第四十二條:“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依據越權檔案制定價格,增加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或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其他經營者或者服務對象多付價款的,責令限期退還;拒不退還或者期限屆滿沒有退還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的,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三十、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第四十三條:“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拒絕價格檢查和反壟斷調查、拒不提供檢查調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價格檢查中,經營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十一、新增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後繼續收費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相關違法所得或者財物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十二、刪除第四十五條。
三十三、刪除第四十八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後,重新公布。

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5日甘肅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30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8日甘肅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價格秩序,規範價格管理和價格行為,保護國家利益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收費,包括經營性收費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

價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經營者定價、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經營者定價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它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形成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制定的價格。
政府指導價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據以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逐步完善巨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以市場調節價為主,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價格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體系,促進公開、公平、合法、正當的價格競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職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定價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外,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開、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依據正常生產經營成本,適應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制定價格。
第八條 經營者享有以下價格權利:
(一)制定、調整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價格;
(三)對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提出調整建議;
(四)抵制、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九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三)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等級、計價單位、價格、產地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四)接受價格監督檢查和反壟斷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會計憑證、賬簿、報表、計算機存儲數據、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第十條 禁止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採取以次充好、短斤少兩、降低質量、虛假標價等手段,進行價格欺詐和變相漲價的;
(二)進行價格壟斷或者強行服務收費的;
(三)經營者蓄意串通,抬高價格或者壓低價格,損害他人權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調價政策的;
(五)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本條第(五)項所稱高價是指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高於同期同類商品或者服務市場平均價格的30%以上。
市場平均價格由市州價格主管部門測定,並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第十一條 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少數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其範圍是: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六)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二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收費及其定價許可權和範圍,以定價目錄為依據。
定價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和程式制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並有利於促進資源節約、環境保護和市場公平競爭。
制定、調整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考慮低收入群體利益,必要時可以採取價格補貼或者價格優惠等措施對低收入群體予以扶助。
第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進行成本監審。
第十五條 政府制定價格,按照定價目錄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和程式辦理。
制定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六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應當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價格:
(一)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定價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按規定隨價格附加收取的專用款項等定價情形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務內容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四章 服務價格

第十七條 服務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依照本條例第二章 規定辦理;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和程式,依照本條例第三章 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收費登記和年度審驗制度。
收費登記證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發,載明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計費單位、執行期限等內容。
收費登記證未記載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服務對象有權拒繳,並向價格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式批准,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盈利原則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省級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立項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審批;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建立健全財務制度,設立收費專項帳冊,加強收費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的原則。收費收入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收費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經年審符合規定的單位方可繼續收費。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高於或者低於國家規定標準收費;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三)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標準收費;
(四)對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
(五)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
(六)採取擴大收費範圍、增加收費頻次、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改變收費環節、延長收費期限等方式收費;
(七)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儲蓄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八)未履行管理職責、不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九)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排序評比、公告等活動,或者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加入學會、協會等社團組織,並收取費用;
(十)無合法依據,利用職權為他人代收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亂收費行為。
第二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收費執行情況進行監測或者定期審核,並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調整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費管理檔案,向社會公布重要收費規定和目錄。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政府、經營者、消費者的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綜合運用法律的、經濟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實現。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區域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
(一)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二)健全糧食、棉花、食油、肉類、食糖及主要農業生產資料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
(三)建設與居民消費相適應的農副產品生產基地和批發零售市場網路;
(四)加強價格監督檢查;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制度,完善價格監測機構和網路,依照國家規定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確定價格監測點,跟蹤、採集、分析、預測市場價格情況,為價格調控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農副產品或者與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時,可採取下列干預措施:
(一)提價申報制度;
(二)調價備案制度;
(三)限定差價率、利潤率;
(四)規定限價、保護價。
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事態時,省人民政府經國務院同意,可在全省範圍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六章 價格監管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價格法律、法規;
(二)負責價格調控、管理的綜合平衡工作,指導、協調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行業組織的價格工作;
(三)按照定價許可權制定價格,規定作價原則、作價辦法;
(四)組織實施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登記制度和年審制度;
(五)實施價格監督檢查,糾正價格違法行為;
(六)監測、分析商品和服務的市場供求狀況及價格變動趨勢,組織成本調查,開展成本監審、價格鑑定、價格認證、價格信息及價格研究工作;
(七)指導價格諮詢、價格評估等價格事務和服務工作;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能時,應當佩著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職權,對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並檢查、複製有關的帳冊、單據和其他資料。
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對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應予保密。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監察、公安、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工會、消費者協會、居民(村民)委員會、新聞輿論單位以及其他社會力量,應當積極開展價格社會監督活動。
第三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及時辦理舉報案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申領收費登記證、收費許可證或者參加年度審驗收費的,或者年審不合格繼續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止收費,暫扣或者吊銷收費登記證或者收費許可證。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亂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超越管理許可權定價、調價、制定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銷越權檔案;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依據越權檔案制定價格,增加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或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其他經營者或者服務對象多付價款的,責令限期退還;拒不退還或者期限界滿沒有退還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的,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拒絕價格檢查和反壟斷調查、拒不提供檢查調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價格檢查中,經營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後繼續收費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相關違法所得或者財物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價格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價格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式拒絕、妨礙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就《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正《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自1997年頒布實施以來,對加強改善價格巨觀調控,規範市場價格行為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維護廣大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推動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其中為有效治理亂收費亂攤派,規範政府收費行為,按照國家價格管理政策要求,條例建立並實行了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和經營性服務收費登記證及年度審驗制度,並對相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條例施行以來,每年我省因收費單位違反收費許可證和登記證制度引起的投訴舉報和相應的行政處罰數量可觀,而收費許可和登記證制度對減少亂收費行為的直接作用不甚明顯。2015年1月,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和《國務院辦公廳進一步加強涉企收費管理減輕企業負擔的通知》(國辦發〔2014〕30號)要求,加快推動政府職能轉變和簡政放權,進一步創新和提高價格管理工作水平,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印發《關於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通知》(發改價格〔2015〕36號),明確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全國統一停止收費許可證年審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同步停止或取消本地區收費許可證核發工作;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國統一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原國家計委、財政部等部門印發的《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計價格〔1998〕2084號)、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的《收費年度審驗管理辦法》(發改價格〔2010〕2668號)同時廢止,並對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及年審後,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也提出了具體要求。為與黨和國家當前方針政策保持一致,同時解決因執行國家政策而違反我省條例的問題,避免出現收費管理的投訴和糾紛,有必要儘快修正條例中涉及收費許可證和經營性服務收費登記證制度的相關規定。省發展改革委起草上報了《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並經2015年7月3日省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了現在的修正案草案。
二、修正的主要內容
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發改價格〔2015〕36號檔案規定,我們對《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和經營性服務收費登記證及其年度審驗的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正,具體修正內容如下:
(一)刪除第十九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收費登記和年度審驗制度。收費登記證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發,載明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計費單位、執行期限等內容。收費登記證未記載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服務對象有權拒繳,並向價格部門舉報”、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收費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經年審符合規定的單位方可繼續收費”的內容。
(二)根據發改價格〔2015〕36號檔案關於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事中事後監管的措施規定,將條例原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收費目錄清單制度。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收費目錄清單,並適時進行調整。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在條例原第二十六條之後增加一條內容規定:“收費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和收費場所公示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經營性服務收費的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計費單位、執行期限等內容。收費單位不公示以上內容的,服務對象有權拒繳,並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將原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以下職責,第(四)項“組織實施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登記制度和年審制度”修改為:“組織建立健全收費單位情況和收支狀況報告制度。”
(三)根據以上刪除和修改內容,將條例對應的法律責任條款也進行了相應的修改,主要有:原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經營場所和收費場所不公示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計費單位、執行期限等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止收費”。將原第四十條、原第四十四條中規定的“可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的處罰內容予以刪除。
以上說明及修正案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5年11月25日對《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分組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正案草案依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於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通知》(發改價格〔2015〕36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和經營性服務收費登記證及其年度審驗的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正,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作了修改。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價格定價應當通過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充分體現民意。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制定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於涉及民生等重大事項的價格調整,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及政策變動採取聯動機制,同時進行動態管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應當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建立價格聯動機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價格”。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罰則中罰款額度的彈性較大,應當適度控制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並根據國家相關規定予以細化和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第四十四條,並增加一款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具體認定及處罰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作為該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條例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提出了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表決稿)》。
以上報告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常委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表決稿)》,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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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記者從省發改委獲悉,近日,我省對《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作出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新版本中規定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應當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建立價格聯動機制。
收費許可對減少亂收費行為的直接作用不明顯
省發改委介紹稱,《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自1997年頒布實施以來,對加強改善價格巨觀調控,規範市場價格行為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維護廣大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推動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其中為有效治理亂收費亂攤派,規範政府收費行為,按照國家價格管理政策要求,條例建立並實行了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和經營性服務收費登記證及年度審驗制度,並對相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條例施行以來,每年我省因收費單位違反收費許可證和登記證制度引起的投訴舉報和相應的行政處罰數量可觀,而收費許可和登記證制度對減少亂收費行為的直接作用不甚明顯。
今年以來,國家發改委、財政部印發《關於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通知》,明確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全國統一停止收費許可證年審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同步停止或取消本地區收費許可證核發工作;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國統一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原國家計委、財政部等部門印發的《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發改委印發的《收費年度審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並對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及年審後,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也提出了具體要求。
新《條例》共改動13個相關條款
記者了解到,《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共修正過四次,分別為2002年3月30日第一次、2004年6月4日第二次、2012年11月28日第三次、2015年11月27日第四次修正。而今年修正的新版本中,共刪除了3條,修改了8處,增加了2處。
具體來說,刪除的第十九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收費登記和年度審驗制度。收費登記證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發,載明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計費單位、執行期限等內容。收費登記證未記載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服務對象有權拒繳,並向價格部門舉報”。刪除了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刪除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收費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經年審符合規定的單位方可繼續收費。”
同時,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應當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建立價格聯動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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