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1995年9月2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來本省行政區域內暫住的人員;
(二)本省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省內其他縣、市暫住的人員;
(三)本省各縣、市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到本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鄉、鎮或到由本縣、市人民政府決定納入管理地區暫住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策指導和總量調控的要求,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和服務工作的領導,協調計委、公安、勞動、工商行政管理、衛生防疫、計畫生育、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共同做好暫住人員的教育管理和服務保障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檢查等管理工作。
暫住人口的登記管理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住,誰負責;誰帶隊,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制度。
第五條 暫住人員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的各項法律、法規、規章,服從管理,自覺維護社會秩序。
第二章 登記與領證
第六條 暫住人在暫住地暫住三十日以下的,應當在到達暫住地後七日內向公安派出所或由縣、市公安機關授權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暫住登記;暫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在申報暫住登記時,還須申領《暫住證》。
第七條 探親、訪友、就醫、旅遊、寄讀、寄養、出差等暫住人員按照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暫住人要求辦理《暫住證》的,也可以辦理。
第八條 申領《暫住證》,須持暫住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須持《甘肅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查驗證明》。
第九條 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外地派駐辦事機構的暫住人,由所在單位保衛、人事部門負責申辦;
(二)暫住在施工現場、個體經營場所、集貿市場的暫住人,由用工單位負責人、業主或暫住人負責申辦;
(三)暫住在居民家中的暫住人,由暫住人或戶主負責申辦;
(四)暫住在出租房屋的暫住人,由房主持戶口簿、租賃契約及有關證件,與暫住人共同負責申辦;
(五)暫住在賓館、飯店、招待所的暫住人,按旅館業管理的規定,履行旅客登記,其中包房居住超過三十日的,由所在賓館、飯店、招待所治安保衛部門或負責人統一申辦;
(六)正在服刑、勞教的人員,因故獲準暫住的,應由本人持管教機關的證明,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申報登記。
第十條 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暫住人員,在申領《暫住證》時,應繳納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費。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費由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登記時收取。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市、縣範圍內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有效期限為一至十二個月。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留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領《暫住證》。
《暫住證》遺失或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或換領手續。暫住人在市、縣範圍內變動暫住登記項目時,應當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補領、換領《暫住證》或變更登記項目不得再收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費。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協助公安機關對居住在本單位、本地區暫住人員進行城市生活常識和遵紀守法教育,做好管理和服務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要協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暫住人員登記、領證和其它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單位或公民向暫住人員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並與暫住人簽訂租賃契約,發現暫住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無有效證件的人出租房屋。
第十四條 暫住人在暫住地從事勞務活動,必須持有暫住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暫住證》,到暫住地勞動行政機關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用工需求量大的單位應當建立勞務用工基地,按計畫、有組織地招用外地務工人員。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招用未進行暫住登記或無《暫住證》的人員從事勞務活動。
第十五條 暫住人在暫住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持有《暫住證》和經營場地合法證明及其他有關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並進行稅務登記。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未進行暫住登記或無《暫住證》的人員承包、租賃或提供使用營業門店、攤點、櫃檯、場地等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六條 暫住人員或者留住、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或個人辦理《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工商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手續齊全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及時辦理,不得故意拖延。
第十七條 暫住人員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或申訴,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處理,不得推諉。
第十八條 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為務工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衛生條件,做好安全生產和職業病的防治,以及計畫生育工作,依法保障他們獲得勞動報酬和休息的權利。
第十九條 暫住人員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用人單位和醫療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救治,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撫恤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住人員,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有功的;
(二)協助司法機關破獲案件的;
(三)對暫住地的經濟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一條 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暫住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並補辦登記手續,或者責令暫住人限期離開暫住地。
第二十二條 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或者使用過期《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留住、雇用未進行暫住登記或者無《暫住證》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除對暫住人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進行處罰外,對單位或者用工人按每留住或雇用一人罰款五十元進行處罰;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向未進行暫住登記或者無《暫住證》的人員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房屋的,依照《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留住、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向暫住人員提供經營場所的單位或個人,對暫住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隱瞞不報的,或為暫住人員提供違法犯罪條件的,對單位或者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及執行的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按《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優質服務,不得向暫住人員亂收費。對於敲詐勒索、侵犯暫住人員合法權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省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暫住人口的辦法。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暫住人口辦法在未制定或實施之前,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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