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決定

1999年1月21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04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6月04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修正)
(1999年1月21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消防機構分級負責實施,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第四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防火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識。
教育、勞動、林業、畜牧、城建、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將消防安全宣傳列入工作計畫,面向社會宣傳消防法律和消防常識,適時發布消防公益廣告。
供水、供電、燃氣、氣象、地震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可能影響社會公共消防安全和滅火救援工作的情況及有關資料。
第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安全宣傳日。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消防規劃。城建、供電、電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城市消防規劃和年度計畫,對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進行建設、管理和維修,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督促檢查。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保障預防火災和滅火救援的實際需要。
第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建築設計防火審核時,一般工程在10日內、重點工程和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工程在20日內、需要組織專家進行消防論證的工程在30日內審核完畢;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經審核合格的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准。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條 建築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批准的消防設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進行施工。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進行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時,要在驗收完畢7日內作出結論。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評定為合格工程。
經消防驗收合格的建築物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者進行裝飾、裝修的,應當報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准,施工完畢後依照前款規定進行消防驗收。
第十二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和線路、管道的設計、敷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
第十三條 消防產品的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需要質量認證的,必須取得相應的證書。
第十四條 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操作、保管、運輸和自動消防設施設計、安裝調試、維修、檢測、操作以及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人員,應當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五條 合用、承包、租賃的廠房、庫房、商場、賓館、酒店、辦公樓等場所,由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各自的責任,並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對所管轄的物業管理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督促、指導管轄單位或者個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住宅區、集貿市場、商品批發市場等公眾集聚的場所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滅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增設公共消防通道和消防設施,產權單位要採取防火分隔、配置滅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滅火能力。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動燃氣設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氣。嚴禁在臥室或者房屋過道安裝燃氣管道和使用燃氣。
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的用戶,不得採用任何手段加熱、摔砸、倒臥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殘和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不得自行改換檢驗標記或者瓶體漆色。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在農業收穫和火災多發季節,要有針對性地對村民進行防火安全教育,採取措施,防止火災發生。公安消防機構要加強對農村防火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定期監督檢查大型商場、賓館、公共娛樂場所和高層綜合樓、商住樓以及文物古建築、大型物資倉庫、易燃易爆危險品存放場地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工作,每季度不得少於一次。
檢查中發現火險隱患或者其他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時,應當責令當場改正;不能當場改正的,應當及時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需要採取強制措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情況和資料,及時消除火險隱患,並將整改情況回執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條 火場的撲救工作,在公安消防機構到達現場後,由其統一組織和指揮。參加滅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火場總指揮的調動,執行火場總指揮的滅火命令。
撲救特大火災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二十一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其他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識,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組織、制度,改善消防設施,及時發現並消除火險隱患,預防火災事故成績突出的;
(二)模範遵守消防法規,制止違反消防法規行為,事跡突出的;
(三)積極參加撲滅火災或者支援鄰近單位、居民撲救火災,避免重大損失,有顯著貢獻的;
(四)對查明火災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五)開展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革新,成績顯著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二條 依照消防法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和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罰款數額為工程造價3%以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罰款數額為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第四十七條罰款數額為50元以上500元以下;其他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依照消防法的規定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消防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對單位罰款超過10000元以上、對個人罰款超過2000元以上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對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檢查申請的場所,未經檢查或者經過檢查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同意使用、開業或者舉辦的;
(六)沒有法律依據、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七)索要、接受和無償占有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八)向被檢查單位強行攤派各種費用、亂收費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消防法和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消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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