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2000年9月22日經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09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內容,條例廢止,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消防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城鎮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建設與本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分級負責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防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責任人員履行防火責任人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每年11月9日為全省消防安全宣傳日。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六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鎮總體規劃,將消防隊(站)、消防給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建設和管理。
消防站及消防基礎設施尚未達到國家標準的,由城鎮人民政府按消防專業規劃逐步解決。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供水、供電、電信等有關部門負責增建、改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和使用。
第七條 鄉(鎮)、村在編制建設規劃時,應當按照要求規劃消防水源、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鄉村的工業和民用建築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範。
第八條 從事消防設施設計的單位和設計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和資格證書。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建築工程設計人員、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九條 建築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原報審程式報公安消防機構核准,未經核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施工單位必須按批准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圖紙施工。建築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對國家現行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實施以前的建築物,缺少消防設計或者消防設計不符合現行標準的,建築物的產權所有者或管理者應當進行技術改造。
已投入使用的建築,使用者改變建築的使用性質、結構,造成火災隱患的,公安消防機構和有關管理部門應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恢復原狀。
第十條 新建居民區、成片開發區、重要易燃易爆設施、高層建築以及舊城改造等必須按照消防規劃要求同步建設消防設施。設計方案審查、竣工驗收應有公安消防機構參加。
居民小區建設、成片開發和單位投資建設給水管網的,應同時建設公共消火栓,其建設資金由開發或投資單位承擔,維護費用由管理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確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消防機構備案。單位應當經常組織內部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二條 下列場所和活動,在開業或舉辦前20天,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開業或舉辦。
(一)歌舞廳、影劇院、錄像廳等公共娛樂場所;
(二)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
(三)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公安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開業的場所。
第十三條 公共娛樂場所,商品交易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應當嚴格執行防火安全責任制,並制定緊急疏散方案;職工上崗前應經過消防安全培訓,出現火災險情時,應當疏散在場民眾。
商品交易市場開辦單位必須建立消防管理組織,多家合辦的應當成立合辦單位負責人參加的消防管理機構。各攤位經營人員有義務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參加義務消防組織和撲救火災。
公共娛樂場所禁止超員營業,禁止帶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集貿市場經營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四條 從事建築裝修和建築消防設施安裝、調試、檢測和維修保養的企業及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其工程技術人員、操作人員,必須經消防專業技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銷售消防器材、設備和防火材料,使用境外消防設施,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向省級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必須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准,其從業人員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存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和儲存可燃物資的倉庫,必須設定通風、除塵、防靜電、監測、報警、避雷、防爆等設施,並定期進行檢測和維護。
第十六條 單位、商品交易市場、寺觀教堂、古建築、文物保護單位以及營運性客車、單位通勤車和運輸易燃易爆物品的機動車輛,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組織定期檢驗、維修,保證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設定火災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裝置的單位,應當與具備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資格的企業簽訂維修保養契約,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功能檢驗,確保正常運行;其值班責任人員應經崗位技術培訓。
第十七條 合用、出租建築物的,由產權所有者與使用者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負責日常消防管理,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承包、租賃等關係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未簽訂的,由雙方共同承擔消防安全責任。
居民小區和物業管理單位應對其所屬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並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和住戶作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條 禁止在設有禁火標誌的場所擅自使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作業的,必須事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禁止在文物古建築保護區、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和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 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遷移、安裝燃氣設施。
經營燃氣的單位,應當經常檢查、維修燃氣管道設施,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或將消防設施、器材挪作他用:不得侵占消防設施用地,占用消防間距;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栓;不得鎖閉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樓梯、消防通道。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或石油化工較集中的城鎮公安消防隊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登高、搶險等特種消防裝備。
消防車輛、裝備和設施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搶險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主動、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之日起3日內進行現場檢查;檢查後2日內應當發出《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措施,限期消除隱患。
第三章 消防組織與滅火救援
第二十三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承擔火滅撲救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未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的州、縣,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組建義務消防隊,並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具體管理和業務指導由公安機關負責。
企業專職消防隊的設立或撤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省公安消防機構批准。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予以消防業務指導。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民眾性的義務消防組織,制定防火公約,指導居、村(牧)民家庭搞好火災預防,並履行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報告火警、撲救火災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上級公安消防機構對下級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州、地、市、縣(區)公安消防機構具體實施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對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企業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因支援其他單位滅火消耗的燃料、器材和滅火劑,經公安消防機構確認核准後,由失火單位支付費用。撲救居民、村(牧)民住宅、農村場院火災所耗費用,由當地政府給予適當補助。企業專職消防隊的專用車輛免繳養路費、過路(橋、隧道、渡船)費。
第二十八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調查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起火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如實提供情況。
公安消防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調查火災原因等執法活動時,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傳喚有關人員。
第二十九條 對於普及宣傳消防安全知識,開展消防科研、技術革新有突出貢獻的;制止違反消防法規行為,及時消除火災隱患,見義勇為撲救火災事跡突出的;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公安消防機構、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可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在滅火搶險救援中受傷或者犧牲的人員,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應當追認為烈士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消防法》第四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和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5000無以上50000元以下;違反《消防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和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違反《消防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條和本辦法第十二、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違反《消防法》第四十六條和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違反上述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條 違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50元以上500元以下;違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條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違反《消防法》第五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對單位的罰款額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額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造成火災隱患或損失的,可處以警告,強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對單位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消防法和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裁決。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聽證、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這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對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檢查申請的場所,未經檢查或者經過檢查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同意使用、開業或舉辦的;
(六)沒有法律依據、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處罰和採取強制措施的;
(七)索要、接受和無償占有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八)向被檢查單位強行攤派各種費用、亂收費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消防法和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廢止

2021年11月1日,為明確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公共消防安全,加強應急救援工作,日前,青海省政府修訂的《青海省消防條例》,對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社會單位的消防安全職責進行了明晰和界定,為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提供了制度保障。《條例》共八章六十六條,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2日印發的《青海省實施lt;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gt;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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