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徵收管理和使用暫行辦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徵收管理和使用暫行辦法的通知》是2011年11月6日頒布的檔案,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徵收管理和使用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條為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提高社會抗禦火災的能力,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青海省消防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項目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由建設單位繳納,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公共消防通訊設施建設、滅火和搶險救援訓練設施建設、滅火和搶險救援車輛、裝備建設及其他消防設施支出。
第四條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徵收範圍及標準如下:
(一)多層住宅建築,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收費2元;
(二)高層住宅建築,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收費3元;
(三)人員密集場所類建築以及其他公共建築,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收費5元。設有住宅的,住宅部分按住宅建築徵收標準收費;
(四)人員密集場所類建築室內裝修工程,按裝修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收費5元。在建築新建的同時進行內部裝修的,不再按此項收費;
(五)大型發電、變配電工程,按總概(預)算金額0.1%徵收,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按總概(預)算金額0.3%徵收,最高額不超過50萬元;
(六)甲類廠、庫房和裝卸用站台,按總概(預)算金額0.5‰徵收,乙類廠、庫房和裝卸用站台,按總概(預)算金額0.4‰徵收,丙類廠、庫房和裝卸用站台,按總概(預)算金額0.3‰徵收,最高額不超過50萬元;
(七)丁、戊類廠、庫房,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收費2元。
第五條下列建設工程項目免徵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
(一)黨政機關辦公用建設工程;
(二)各類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教學用建設工程;
(三)養老院、敬老院、孤兒院、殘疾人康復機構、醫院等社會福利事業和衛生醫療機構等建設工程;
(四)經濟適用房、廉租房、公租房、新農村住房改造工程等保障性住房建設工程;
(五)為搶險救災或災後重建需要建設的工程項目;
(六)按國家標準單獨或者聯合設立專職消防隊的企業,在其廠(場)、庫區範圍內建設的建設工程;
(七)國家、省政府明文規定免徵費用的建設工程。
第六條國家、省政府明文規定減征費用的建設工程,有明確減征標準的,從其規定;減征標準不明確的,按本辦法徵收標準的50%徵收。
第七條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備案管轄許可權,在辦理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備案時徵收。
第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徵收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時,應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收費時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資金繳入同級財政國庫。
未持有價格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或未使用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的,建設單位可以拒繳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
第九條各級公安機關消防部門應按規定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或降低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任何地方、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緩徵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
第十條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繳庫時,填列政府收入分類科目第103類“非稅收入”第04款“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第01項“公安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第50目“其他繳入國庫的公安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一條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準挪作他用。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支出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2040299,“其他公安支出”。
第十二條各級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負責對公共消防設施配套費的徵收、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公共消防設施配套費及時足額上繳各級財政,並按規定使用。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徵收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擠占、挪用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對拒繳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的建設單位,徵收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各州(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省公安廳備案。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從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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