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口管理。
港澳台同胞,僑胞和外國人在本市的暫住管理,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暫住人口是指:
(一)無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時居住的;
(二)本市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縣、區到其他縣、區暫時居住的;
(三)永登、皋蘭、榆中三縣及紅古區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本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納入重點管理的地區暫時居住的。
本規定所稱暫住人口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具有城關、七里河、西團、安寧四區常住戶口的公民在四區範圍內跨區居住的;
(二)受所在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指派或者接受本市有關單位邀請,來本市從事公務活動、講學、進行科學技術交流、貿易洽談和參加學習培訓的;
(三)進入各大、中專院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其他學校就讀或者借讀的;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證件、配偶一方是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的;
(五)參加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旅行社組織的旅遊團體或者單位自行組織集體來本市旅遊觀光的;
(六)市人民政府認為不宜按暫住人口管理的。
第四條 暫住人口管理實行“政府領導、各方參與、各負其責、綜合治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誰出租房屋、誰負責”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領導負責制,將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納入本級政府議事日程。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暫住登記,核發、檢查、變更、註銷暫住證;
(二)建立暫住人口檔案,負責暫住人口統計;
(三)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的登記、管理制度。
計畫生育、勞動、工商、教育、房管、衛生、城建、民政、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和各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有公安等各相關管理部門參加的暫住人口綜合管理服務機構,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口管理工作;在暫住人口相對集中的街道、鄉、鎮以及社區和企事業單位,可以設立暫住人口綜合管理服務分支機構,在上一級暫住人口綜合管理服務機構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區域或者本單位的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公安機關和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暫住人口管理服務機構,對暫住人員的申訴、投訴和控告應當認真予以受理,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應當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暫住人員在本市遇到困難向有關部門提出救助請求時,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
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市市民公約等其他相關規定,自覺服從管理,積極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暫住人員在本市經濟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或者有見義勇為突出事跡的,由暫住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還可報請市人民政府授予榮譽市民稱號。
第二章 暫住登記與暫住證管理
第八條 暫住人口管理實行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制度。
擬在本市暫時居住的暫住人員,應當在到達暫住地7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其中擬暫住30日以上且年滿16周歲的,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還應當申領暫住證。
第九條 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應當提交下列有效證件:
(一)暫住人員本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容留暫住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證件;
(三)暫住人員為育齡人口的,同時提交經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
(四)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的,還須提交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第十條 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外地駐蘭辦事機構的,由單位指定專人申辦;
(二)暫住在建築施工場所或個體經營場所的,由場所負責人申辦;
(三)暫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房主申辦;
(四)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申辦;但暫住在直系親屬家中的,則由戶主憑有效證件告知暫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不申辦暫住登記和暫住證;
(五)其他暫住人員,由留住人或者本人申辦。
前款所列申辦人在為暫住人員申辦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時,應當同時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一條 治病療養、探親訪友、旅遊觀光等暫住人員,應當按本規定申報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暫住在旅館(包括賓館、旅店、招待所等)中的暫住人員,按旅店業治安管理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勞改、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或者獲準回家探親的,應當在到達暫住地的24小時內,由本人或家屬持勞改、勞教機關出具的有效證明和家屬戶口簿或者身份證,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返回時應當申報註銷。
第十三條 對下列人員不得辦理暫住證,已辦理暫住證的人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其暫住證:
(一)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有效證件不齊全的;
(二)乞討或者街頭賣藝的;
(三)從事相面、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動的;
(四)無照行醫的;
(五)從事街頭非法廣告活動的;
(六)非法從事舊貨、廢品回收和街頭擺攤設點的;
(七)製作、販賣假冒偽劣商品和非法刻制印章、製作證件的;
(八)從事危害社會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活動的。
第十四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系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件,不得偽造、變造、轉借、買賣。暫住人員應當隨身攜帶和妥善保管暫住證;暫住證遺失或者殘缺不能辨認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報補領。
暫住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效。暫住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變動暫住地址的,應當在變動之日起7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暫住證在有效期內的可繼續使用。
除公安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暫住證。
第十五條 暫住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有效期滿後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10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向原發證機關交回暫住證。
第十六條 申領暫住證,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暫住人口管理費。
暫住人口管理費由公安派出所按照財政和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項目和標準收取。
辦理暫住登記、變更暫住地址、查驗暫住證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主管暫住人口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產、工商、稅務、衛生等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的治安聯防機構和鄉、鎮、街道及企事業單位的民眾治安防範組織和保衛部門,應當將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納入各自工作範圍。
第十八條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實行許可證制度,但旅館業除外。
本市行政區域內凡向暫住人員租賃房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房屋出租人),應當持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租賃證》和房屋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證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辦《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並簽訂治安責任書。
公安機關應當對《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進行年度審驗。
第十九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屋租賃證》時,應當對租賃房屋核定居住人數。
未取得《房屋租賃證》和租賃房屋未核定居住人數的,公安機關不得辦理《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
未申辦《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或者《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年審不合格的,不得向暫住人員出租房屋。
第二十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賃的房屋符合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的房屋結構安全和治安安全等規定,具備相關條件;
(二)認真履行治安責任,自覺接受公安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和對《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的年度審驗,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承租房屋暫住人口的相關管理工作;
(三)對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對承租房屋的暫住人員問明來歷,查驗所持證件;
(五)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辦暫住證;
(六)發現承租房屋的暫住人員有違法犯罪活動或違法犯罪嫌疑時,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七)所出租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配備相應數量的治安保衛人員。
第二十一條 承租房屋的暫住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協助房屋出租人做好防火、防盜、防自然災害事故,發現有安全隱患時立即報告房屋出租人或者公安機關;
(二)所承租房屋不得用於生產、儲存、經營、加工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
(三)所承租房屋未經工商行政和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用於食品加工、儲藏和銷售;
(四)承租的生產、經營房屋不得用於居住;
(五)自覺接受公安機關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積極配合行政執法人員的相關工作;
(六)集體或者單位承租的,成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專人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下列房屋不得向暫住人員出租:
(一)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經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鑑定為危房的;
(二)不符合公安、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安全、消防、衛生等相關規定的;
(三)房屋產權或使用權有權屬爭議的;
(四)不單獨成間或以鋪位形式出租的;
(五)出租房屋的房主無力照管又無委託管理人的;
(六)其他不具備出租條件的。
第四章 其他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行政管理部門在暫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務工作中,應當堅持公開、便民、高效、文明的原則。
凡設立暫住人口綜合管理服務機構的,由該機構統一行使管理職權,實行證件統一管理、費用統一收取。
除按國家有關規定並經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的費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暫住人口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依法向暫住人口收取的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所收費用一律上交財政專戶。
第二十四條 申辦暫住登記、申領及換領暫住證、辦理暫住證變更登記、申辦《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公安機關應當在3日內予以答覆,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暫住人員申辦相關證照時,應當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時限內予以辦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暫住人員,應當持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勞動部門核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本市暫住證,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申辦從業登記,申領《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暫住人員申辦營業證、照時,應當核查其暫住證,無暫住證的不得辦理。
第二十七條 街道、社區和其他單位管理的各類臨時市場,在暫住人員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時,應當核查其暫住證,無暫住證的不得允許進入。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從事飲食服務行業的暫住人員申辦衛生許可證和健康證時,應當核查其暫住證,無暫住證的不得辦理。
第二十九條 城建行政管理部門對使用外來勞動力的施工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和頒發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核查外來勞動力的暫住證,無暫住證或者暫住證不全的不得辦理。
第三十條 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依照國務院批准、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發布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甘肅省及本市的相關規定執行。
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對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情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節育藥具、技術服務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對已辦理暫住登記的暫住人口中的學齡少年兒童,教育部門應當保證其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雇用暫住人員,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保證其享有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權利,並提供必要的工作、衛生和生活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處罰:
(一)應當申報暫住登記而未申報的,責令其限期申報,並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二)應當申領暫住證而未申領的,責令其限期申領,並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三)變更暫住地址不辦理變更登記的,責令其限期辦理,並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四)偽造、買賣、騙取、冒領、轉借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雇用未進行暫住登記或者無暫住證人員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按每雇用一人罰款50元進行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屬單位雇用的,還應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租賃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登記和暫住證時不核查本規定第九條所列證件的,以及其他各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相關證、照時不按照本規定核查暫住證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負責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申辦有關證、照,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定時限內既不辦理又不予以書面答覆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前,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制定的暫住人口管理有關規定如與本規定不符,均以本規定為準。
20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