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

西寧市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
  • 編號:第23號
  • 施行時間:1999年3月1日
  • 市長:李津成
西寧市民政府令,西寧市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

西寧市民政府令

第23號
西寧市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 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寧市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
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台、港、澳居民的暫住管理,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3日以上的人員。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區公安分局、大通縣公安局負責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計畫生育、衛生、勞動、教育、民政、房產、物價、財政、稅務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居(村)民,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住誰負責”的原則,配合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做好對暫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務工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擬在本市暫住3日以上的人員,應在到達本市3日內,按下列規定申報暫住登記:
(一)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或暫住人持戶主的戶口簿和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二)暫住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由留住者持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賃契約和暫住人口居民身份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四)暫住在賓館、飯店、招待所等旅館的,按照旅館業治安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旅客住宿登記;
(五)暫住在宗教場所或其他場所的宗教職業人員,應到暫住所在地宗教主管部門及公安派出所辦理。
第七條 正在服刑的勞改、勞教人員經監獄、勞動教養機關批准回家探親的,由本人持批准證明,在到達本市24小時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第八條 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由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收容遣送。
第九條 擬在本市暫住1個月以上、年滿16周歲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及宗教職業人員,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還應當申領《暫住證》。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在簽發《暫住證》前,應當查看育齡人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以及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暫住人應當持有的其他證明;對證件齊全,符合暫住規定的,應當於申請當日登記,簽發《暫住證》。
第十一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不超過12個月。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應在期滿前3日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延期,延期不超過12個月;延期期滿後繼續暫住的,應當重新申領《暫住證》。
《暫住證》在本市範圍內有效。暫住人在本市範圍內變更暫住地的,應當持《暫住證》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暫住證》遺失、損毀的,暫住人應當向公安派出所報告,補領《暫住證》
第十二條 《暫住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製。禁止轉借、轉讓、買賣、騙取、冒領、偽造、塗改《暫住證》。
第十三條 暫住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二)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服從當地的治安管理;
(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治安防範和案件查處工作;
(四)離開本市時,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暫住手續,交回《暫住證》。
第十四條 暫住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依照規定可以收繳《暫住證》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押暫住人的《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
第十五條 用工單位、外來務工單位、社會辦學單位及個體業主不得雇用、招收未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員。
單位及個體業主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員的治安管理工作,發現暫住人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
第十六條 勞動、衛生、工商、稅務等部門為暫住人辦理有關證照或登記手續時,應當查看其《暫住證》。
第十七條 暫住人在暫住地死亡,留住人或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死者暫住登記,並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暫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訓暫住人口管理人員,對暫住人口開展法制教育;
(二)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責任人落實管理責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處涉及暫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違反暫住人口管理規定以及侵害暫住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依據有關規定做好暫住人口統計工作,向有關部門提供有關情況;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配合做好暫住人口計畫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暫住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申領《暫住證》或者不按規定辦理《暫住證》變更、延期、補領手續的,責令有關責任人或者暫住人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三)轉借、轉讓、買賣、騙取、冒領、偽造、塗改《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對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單位或個體業主雇用、招收未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非法扣押暫住人《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有意刁難暫住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西寧市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寧政辦〈1996〉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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