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3]160號
【發布日期】1993-11-29
【生效日期】1993-1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3年11月29日市政府
以昆政發〔1993〕160號文批轉)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昆明市行政轄區內私人出租房屋、單位出租房屋和部隊對非軍事單位和個人出租的房屋。
第三條本市農民出租房屋納入
旅店業管理範疇,其它零星私人出租房的
管理,參照旅店業管理辦法進行規範性治安管理。
第四條按照“誰出租、誰負責”的原則,出租人對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規的情況,負有管理、監督的責任和舉報違法違紀行為的義務。
第五條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時,除必須按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外,還應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驗房產所有權證書,領填《出租房屋申請表》,分別由主管單位、當地街道居委會或鄉鎮辦事處簽署意見,經公安派出所審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發給《房屋出租安全許可證》後,方可出租。《房屋出租安全許可證》由出租人持有,有效期一年。
在有條件的地方,私人
出租房屋可納入旅店業管理。
第六條承租人必須持下列有效證件方可租賃房屋:
(一)本市居民承租居住地所在縣、區範圍內的房屋,需持《戶口簿》、本人身份證和本人所在單位或者街道、鄉鎮辦事處證明。結婚承租的還須持結婚證。
(二)跨縣、區承租房屋和外地來昆承租房屋的,需持本人身份證、工作證和原居住地鄉、鎮街道辦事處或者單位證明。
(三)外地駐昆辦事機構承租城區範圍內房屋的,需持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單位同意設立駐昆辦事機構的公函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或昆明市對外經濟協作辦公室同意設立駐昆辦事機構的批文,及辦事機構負責人的身份證和工作證。
(四)單位與單位之間租賃房屋的,具體承租人應當持有註明租房用途的單位證明。
(五)外資企業租賃房屋的,必須持有省、市、區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檔案,並按本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六)外省、市或專州、縣到我市進行合資、承包、投資、聯營的企業,需租賃房屋的,憑主管單位批准檔案和雙方契約,按本條第(四)項辦理。
(七)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個人需承租房屋的,分別憑《港澳同胞回鄉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辦理租房手續。
暫住人口承租房屋的,除符合上述有關規定外,還需持《暫住證》。
第七條出租人租賃房屋時,應在訂立租賃契約書後七日內,和承租人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下列手續:
(一)交驗第六條所列有效證件;
(二)填寫《租用房屋登記表》;
(三)租賃雙方和派出所簽訂《安全協定書》;
(四)領取《房屋出租戶》標誌。
第八條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的房屋轉租或轉借他人;確需轉租、轉借的,應到管區公安派出所重新辦理手續。
留宿外來人員的,應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出租房屋管理辦公室”申報登記。
第九條租房期滿需要延期租賃的, 出租人應到公安派出所登記備案。
第十條承租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準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賣淫嫖娼、流氓奸宿、賭博、吸毒、販毒、傳播淫穢物品、窩贓、銷贓及其他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出租人發現承租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制止或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縱容、窩藏違法犯罪分子,不得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知情不報和參與犯罪活動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租賃雙方必須履行《安全協定書》規定的義務,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協助公安機關工作,共同落實安全責任制。
第十三條租用房屋作為辦公、商業、生產、倉庫等用房的,租賃雙方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共同做好防盜、防火等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四條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需要,招聘戶籍協管員,協助公安機關進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五條公安派出所對承租人要建立健全登記、管理制度。對出租房多、治安管理任務重的地段和社區,應成立“出租房屋管理辦公室”或“出租房屋管理小組”,確定專管人員,加強對租賃房屋治安責任制的檢查落實。
第十六條對認真執行本暫行規定,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公安機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違反本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可處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暫行規定,經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頓或停止出租並收繳《房屋出租安全許可證》。情節嚴重的,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後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對上一級公安機關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本暫行規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