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是一部上海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8年09月17日發布,1998年12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0號令
- 發布日期:1998-09-17
- 生效日期:1998-1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0號令
【發布日期】1998-09-17
【生效日期】1998-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全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第二條(適用範圍)
第三條(主管和協管)
房屋土地、工商、稅務、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鄉、鎮和街道的民眾性治安防範組織應當協助公安部門做好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許可證制度)
未取得《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房屋,不得出租給外來流動人員。
外來流動人員不得承租不具有《許可證》的房屋。
第五條(出租房屋治安許可條件)
(一)結構安全牢固,具有基本的生活設施;
(二)出入口、通道等設施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與非出租的房屋實行分門進出或者採取分隔措施。
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數達到30人以上的,應當配備相應數量的治安保衛人員。
第六條(申請材料)
(一)出租房屋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證明;
(三)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證明。
第七條(審批程式)
第八條(標牌懸掛)
第九條(出租人治安義務)
(一)查驗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下同)的有效身份證明;
(二)向承租人出示公安部門制定的租賃房屋須知;
(三)登記承租人的基本情況,並在3日內報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備案;
(四)督促承租人及時到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五)督促承租人及時辦理計畫生育驗證手續和接受衛生防疫健康檢查;
(六)對出租的房屋定期進行安全檢查,落實防火、防盜措施,及時排除治安隱患;
(七)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八)發現違反計畫生育或者衛生防疫規定的,及時報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衛生防疫站;
(九)依法納稅;
(十)對承租人退租房屋或者改變租賃房屋用途的,在3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十一)房屋終止出租的,在終止出租後7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終止手續。
第十條(承租人治安義務)
(一)向房屋的出租人出示身份證明;
(二)遵守公安部門制定的租賃房屋須知中的規定;
(三)在入住後3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四)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計畫生育驗證手續和接受衛生防疫健康檢查;
(五)不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
(六)不擅自改變房屋用途,不利用承租的房屋違章搭建;
(七)不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委託管理)
委託協定應當明確協定雙方的治安責任,但治安責任人不能因委託原因而轉移。
受委託人在受委託期間,也應當按第九條規定履行義務。
第十二條(《許可證》審驗)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發證公安派出機構的年度審核。
第十三條(《許可證》的收回)
(一)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治安許可條件的;
(二)出租人不履行治安義務的;
(三)不接受《許可證》年度審核,或者年度審核不合格的。
第十四條(法律責任)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處警告、50元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和第(七)項規定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第九條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和第十條第(一)、第(五)項規定的,處警告、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處罰程式)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六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