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發布 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1.18
  • 實施時間:2003.03.01
一、第七條修改為:
公安派出機構應當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刪去第八條。
三、刪去原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
四、原第十六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本決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修正)
(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發布 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向外來流動人員出租和外來流動人員承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但旅館業除外。
第三條 (主管和協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屋土地、工商、稅務、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鄉、鎮和街道的民眾性治安防範組織應當協助公安部門做好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許可證制度)
本市對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取得《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房屋,不得出租給外來流動人員。
外來流動人員不得承租不具有《許可證》的房屋。
第五條 (出租房屋治安許可條件)
申請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結構安全牢固,具有基本的生活設施;
(二)出入口、通道等設施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與非出租的房屋實行分門進出或者採取分隔措施。
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數達到30人以上的,應當配備相應數量的治安保衛人員。
第六條 (申請材料)
申領《許可證》的,應當向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房屋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證明;
(三)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證明。
第七條 (審批程式)
公安派出機構應當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出租人治安義務)
房屋的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下同)的有效身份證明;
(二)向承租人出示公安部門制定的租賃房屋須知;
(三)登記承租人的基本情況,並在3日內報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備案;
(四)督促承租人及時到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五)督促承租人及時辦理計畫生育驗證手續和接受衛生防疫健康檢查;
(六)對出租的房屋定期進行安全檢查,落實防火、防盜措施,及時排除治安隱患;
(七)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八)發現違反計畫生育或者衛生防疫規定的,及時報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衛生防疫站;
(九)依法納稅;
(十)對承租人退租房屋或者改變租賃房屋用途的,在3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十一)房屋終止出租的,在終止出租後7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終止手續。
第九條 (承租人治安義務)
房屋的承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房屋出租人出示身份證明;
(二)遵守公安部門制定的租賃房屋須知中的規定;
(三)在入住後3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四)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計畫生育驗證手續和接受衛生防疫健康檢查;
(五)不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
(六)不擅自改變房屋用途,不利用承租的房屋違章搭建;
(七)不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條 (委託管理)
房屋出租人委託他人管理租賃房屋的,雙方應當簽定治安責任委託協定,並報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備案;受委託人不得再行委託。
委託協定應當明確協定雙方的治安責任,但治安責任人不能因委託原因而轉移。
受委託人在受委託期間,也應當按第八條規定履行義務。
第十一條 (《許可證》審驗)
本市對《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發證公安派出機構的年度審核。
第十二條 (《許可證》的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收回《許可證》:
(一)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治安許可條件的;
(二)出租人不履行治安義務的;
(三)不接受《許可證》年度審核,或者年度審核不合格的。
第十三條 (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和第(七)項規定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和第九條第(一)、第(五)項規定的,處警告、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處罰程式)
公安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公安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套用解釋部門)
市公安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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