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租賃房屋,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除旅館業以外,公民私有或者單位所有出租用於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 租賃房屋的管理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流動人口和租賃房屋服務管理機構是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組織出租房主、居(村)民委員會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依法開展經常性的治安檢查,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查處租賃房屋內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及其治保委員會、流動人口和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站(分站)應當及時掌握轄區內流動人口和租賃房屋變化情況,協同當地公安部門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主動配合公安機關、流動人口和租賃房屋服務管理機構共同作好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政府組織社區民警、居(村)民委員會、流動人口和租賃房屋服務管理辦公室、站、分站及社會治安輔助力量,進門入戶,對租賃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登記。
第八條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與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三方聯合簽訂租賃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
(二)接受流動人口和租賃房屋服務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對租賃房屋的調查登記工作;
(三)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員;
(四)出租的房屋,其建築、消防設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
(五)在承租人入住後2日內,對承租人和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家庭住址等基本情況逐人登記。對流動人口承租人及同住人,督促或者帶領其按規定申領暫住證。承租人不再承租或變更承租人時,及時向流動人口和租賃房屋服務管理機構通報情況;
(六)不得包庇、縱容、袒護承租人及同住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承租人及同住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其他相關職能部門舉報。
單位出租或者個人委託代理人管理租賃房屋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流動人口和租賃房屋服務管理機構,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必須持有本人和同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流動人口應在規定時間內申領暫住證;
(二)在租賃房屋留宿新來的流動人口,必須督促其在3日內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應徵得出租人同意,並向流動人口和租賃房屋服務管理機構通報情況;
(四)不得留宿無身份證件的人員;
(五)不得將承租的房屋用於製造、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六)嚴禁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同住人員有違法犯罪活動或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七)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在居住人員中確定治安責任人,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 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承擔以下治安責任:
(一)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防範工作責任書;
(二)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台賬制度,登記台賬保存期一年,以備公安機關查驗;
(三)不得向無身份證件的人員介紹承租房屋。
第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未與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由公安機關通知其改正;愈期不改的,依照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第九條 予以處罰;
(二)出租人將房屋租賃給無身份證件人員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 第二款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四)出租人違反本規定,構成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房屋承租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承租人或同住人是流動人口應申領暫住證而未申領的,由公安機關通知其申領;愈期不申領的,按照公安部《暫住證申領辦法》第十四條 予以處罰;
(二)承租人將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未向流動人口和租賃房屋服務管理機構報告的,按照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第九條 第四款予以處罰;
(三)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生產、銷售、儲存、使用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 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從事介紹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條 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石家莊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租賃房屋管理人員執行本規定時,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者,由有關部門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有關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0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