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7號)
《廣東省出租屋暫住人員治安管理規定》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0年7月28日修訂為《廣東省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現將《廣東省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8月19日
廣東省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1994年9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8月19日
廣東省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1994年9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除旅館業外,向流動人員出租房屋和流動人員承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流動人員租賃房屋,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房屋租賃和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
出租的房屋,其結構應當安全牢固,出入口和通道等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
出租的房屋,其結構應當安全牢固,出入口和通道等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出租人向流動人員出租房屋,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單位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證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的,核發《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對不符合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房屋停止出租的,出租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的,核發《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對不符合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房屋停止出租的,出租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第六條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實行治安責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為治安責任人,必須與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書。
第七條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流動人員;
(二)在承租人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對其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在三日內,帶領或者督促承租人按《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辦理暫住證;
(三)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數達到三十人以上的,應當配備人員,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四)定期對出租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落實防火、防盜措施,及時排除治安隱患;
(五)發現出租的房屋內有違法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六)承租人退租後,應當在三日內報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七)委託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應當報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託。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流動人員;
(二)在承租人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對其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在三日內,帶領或者督促承租人按《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辦理暫住證;
(三)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數達到三十人以上的,應當配備人員,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四)定期對出租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落實防火、防盜措施,及時排除治安隱患;
(五)發現出租的房屋內有違法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六)承租人退租後,應當在三日內報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七)委託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應當報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託。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承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暫住期滿或者移居時,要申請延期或者申報註銷;
(二)不準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三)留宿他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留宿人的基本情況告知出租人,並在三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四)轉租房屋的,應當經出租人同意,並在轉租後三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五)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發現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發現同屋居住人員有違法活動或者犯罪嫌疑,應當檢舉、勸止。
(一)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暫住期滿或者移居時,要申請延期或者申報註銷;
(二)不準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三)留宿他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留宿人的基本情況告知出租人,並在三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四)轉租房屋的,應當經出租人同意,並在轉租後三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五)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發現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發現同屋居住人員有違法活動或者犯罪嫌疑,應當檢舉、勸止。
第九條公安派出所對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指導、監督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履行治安責任,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負責對出租的房屋進行治安安全檢查,核發《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三)及時做好對承租人和留宿人員的查核、登記和核發暫住證工作;
(四)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災害事故。
(一)宣傳和執行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指導、監督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履行治安責任,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負責對出租的房屋進行治安安全檢查,核發《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三)及時做好對承租人和留宿人員的查核、登記和核發暫住證工作;
(四)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災害事故。
第十條公安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到流動人員承租的房屋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嚴格依法辦事。
第十一條向出租人收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費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不申請領請《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或者不簽訂治安責任書,擅自出租房屋的,責令退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流動人員的,處月租金三倍以下罰款;
(三)出租人不落實防火、防盜等安全設施,對發現的治安隱患不及時排除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出租三個月;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四)出租人不按本規定報告承租人退租情況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出租人發現出租的房屋內有違法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檢舉的,責令暫停出租三個月,並處月租金三倍以下罰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內發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暫停出租六個月或者吊銷《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並處月租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七)承租人不按本規定辦理暫住戶口登記,責令限期申報登記,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承租人不按本規定辦理暫住證,責令限期辦理,並依照《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出租人不申請領請《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或者不簽訂治安責任書,擅自出租房屋的,責令退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流動人員的,處月租金三倍以下罰款;
(三)出租人不落實防火、防盜等安全設施,對發現的治安隱患不及時排除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出租三個月;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四)出租人不按本規定報告承租人退租情況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出租人發現出租的房屋內有違法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檢舉的,責令暫停出租三個月,並處月租金三倍以下罰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內發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暫停出租六個月或者吊銷《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並處月租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七)承租人不按本規定辦理暫住戶口登記,責令限期申報登記,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承租人不按本規定辦理暫住證,責令限期辦理,並依照《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或者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不執行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