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廣州市區暫住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的通知

印發《廣州市區暫住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5.12.11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發《廣州市區暫住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2.11
  • 實施時間:1995.12.11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駐穗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區暫住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區暫住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公安部1995年24號令)和《廣東省出租屋暫住人員治安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廣州市、區轄內的除賓館、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暫住人員(指非本市區常住戶口的外來人員)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出租房屋暫住人員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對暫住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應根據實際,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組,落實對出租房屋暫住人員的登記、管理制度。街(鎮)、居(村)委會及治保組織,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的安全防範、法制宣傳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租屋主向暫住人員出租房屋,必須遵守《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並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出租房屋的建築結構、消防和安全設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屬私有房屋的,屋主須持房屋產權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後方可出租;屬集體、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部隊的房屋,須持房屋產權證明或授權管理證明、單位介紹信,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後方可租賃。
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時應交納工本費。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有效期屆滿後5天內由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持該證及有關證明到原發證派出所辦理年審,逾期未經年審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五條 出租屋治安管理實行治安責任制度。按照誰出租、誰主管的原則,出租屋主(或代理人)、暫住人員均為治安責任人,必須與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機構簽定治安責任書,共同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和計畫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項規定,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嚴禁利用出租屋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出租屋主(出租代理人)發現暫住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或其它可疑情況,應及時制止或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六條 暫住人員在市區租賃房屋的由出租屋主或本人在24小時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派出所指定的戶口申報點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並與出租屋主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雙方應到派出所辦理註銷暫住登記手續。
港澳台同胞、華僑、外籍人需租賃出租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出租屋主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外來暫住人員。承租人不得擅自留宿外來人員,因特殊情況確需留宿的,應經當地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小組批准,併到當地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後,方可留宿。離開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八條 租賃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
凡租用房屋作倉庫、工廠、商店、辦公和經營特種行業者,需按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經營。
第九條 承租人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的,應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不得擅自改變租住用途,需要改變用途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出租屋主(包括私人和集體)每月應按規定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繳納治安管理費,用於加強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費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收費時統一使用市財政局印製的專用收據。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公安機關依照規定予以處罰。
(一)出租屋主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出租屋多次發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災害事故的,由公安機關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整改,吊銷《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令限期整改或吊銷《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的出租屋,經整改檢查合格,重新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再出租。
(二)未按規定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而擅自出租房屋的,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外,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出租屋主瞞報租金少交管理費或拒交管理費的,除責令其限期補交或追繳外,並處應補交或追繳同等金額的罰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其物品,並處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承租人未經批准將租用的房屋轉讓或擅自改變用途,不按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治安後果的,要依法追究當事人治安責任;出租屋主知情不報的,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六)承租人不按本規定辦理治安責任書、不申報住宿登記或不領取《廣東省流動人口暫住證》的,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外,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對出租或承租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由公安機關對治安責任人或直接責任者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對被處罰人進行處罰,應當填寫《租賃房屋治安罰款決定書》、《停止房屋出租決定書》(該決定書由省公安廳統一式樣)。
罰款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款金額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不執行本規定,玩忽職守、包庇縱容犯罪、通風報信、徇私舞弊或擅自截留上繳款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被處罰人和單位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在接到處罰通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市屬各縣級市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廣州市城郊地區租賃房屋暫行管理規定》(穗府〔1986〕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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