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5]146號
【發布日期】1995-12-11
【生效日期】1995-12-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印發
《廣州市區暫住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的通知
(穗府〔1995〕146號)
第二條廣州市、區轄內的除賓館、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暫住人員(指非本市區常住戶口的外來人員)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出租房屋暫住人員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對暫住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應根據實際,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組,落實對出租房屋暫住人員的登記、管理制度。街(鎮)、居(村)委會及治保組織,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的安全防範、法制宣傳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出租屋主向暫住人員出租房屋,必須遵守《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並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出租房屋的建築結構、消防和安全設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屬私有房屋的,屋主須持房屋產權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後方可出租;屬集體、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部隊的房屋,須持房屋產權證明或授權管理證明、單位介紹信,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後方可租賃。
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時應交納工本費。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有效期屆滿後5天內由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持該證及有關證明到原發證派出所辦理年審,逾期未經年審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五條出租屋治安管理實行治安責任制度。按照誰出租、誰主管的原則,出租屋主(或代理人)、暫住人員均為治安責任人,必須與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機構簽定治安責任書,共同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和計畫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項規定,維護社會
公共秩序,嚴禁利用出租屋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出租屋主(出租代理人)發現暫住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或其它可疑情況,應及時制止或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六條暫住人員在市區租賃房屋的由出租屋主或本人在24小時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派出所指定的戶口申報點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並與出租屋主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雙方應到派出所辦理註銷暫住登記手續。
港澳台同胞、華僑、外籍人需租賃出租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出租屋主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外來暫住人員。承租人不得擅自留宿外來人員,因特殊情況確需留宿的,應經當地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小組批准,併到當地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後,方可留宿。離開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八條租賃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
凡租用房屋作倉庫、工廠、商店、辦公和經營特種行業者,需按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經營。
第九條承租人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的,應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不得擅自改變租住用途,需要改變用途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出租屋主(包括私人和集體)每月應按規定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繳納治安管理費,用於加強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費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收費時統一使用市財政局印製的專用收據。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公安機關依照規定予以處罰。
(一)出租屋主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出租屋多次發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災害事故的,由公安機關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整改,吊銷《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令限期整改或吊銷《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的出租屋,經整改檢查合格,重新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再出租。
(二)未按規定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而擅自出租房屋的,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外,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出租屋主瞞報租金少交管理費或拒交管理費的,除責令限期補交或追繳外,並處應補交或追繳同等金額的罰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其物品,並處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承租人未經批准將租用的房屋轉讓或擅自改變用途,不按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治安後果的,要依法追究當事人治安責任;出租屋主知情不報的,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六)承租人不按本規定辦理治安責任書、不申報住宿登記或不領取《廣東省流動人口暫住證》的,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外,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對出租或承租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由公安機關對治安責任人或直接責任者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對被處罰人進行處罰,應當填寫《租賃房屋治安罰款決定書》、《停止房屋出租決定書》(該決定書由省公安廳統一式樣)。
罰款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款金額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不執行本規定,玩忽職守、包庇縱容犯罪、通風報信、徇私舞弊或擅自截留上繳款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被處罰人和單位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複議條例》,在接到處罰通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市屬各縣級市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廣州市城郊地區租賃房屋暫行管理規定》(穗府〔1986〕3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