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

2003年4月3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4月1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公布 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石家莊市
【發布文號】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
【發布日期】2003-04-18
【生效日期】2003-05-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石家莊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
(2003年4月3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4月1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公布 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管理,適用本方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來本市暫住三日以上的人員。
第四條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嚴格管理、最佳化服務、依法保護的方針,遵循管理與教育、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負責轄區內流動人口的登記、發證等管理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教育、稅務、房產、計畫生育、民政等部門按照本部門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六條年滿十六周歲、擬暫住一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到達暫住地三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證明,按下列規定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一)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暫住的,由單位指定人員進行申領;
(二)在購建房屋或租賃房屋暫住的,由房主或者本人進行申領;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暫住的,由戶主或者本人進行申領;
(四)外來成建制的單位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進行申領;
(五)其他場所的流動人口,由本人進行申領。
暫住在直系親屬家中的,由其親屬告知暫住地居(村)委會或本單位保衛部門,可不辦理暫住證。
第七條在賓館、飯店、旅館、招待所等經營旅館業的場所住宿的流動人口,按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流動人口在上述場所包租房間從事經營活動,其中住宿一個月以上的,由留宿單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第八條在暫住地居住2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職業的流動人口,可以申領有效期為3年的暫住證。
第九條持證人應妥善保管暫住證,以備查驗。
持證人居住地變動或者暫住證丟失的,持證人應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變更、補證手續。
第十條公安派出所對流動人口按一人一證方式及時辦理暫住證,並收取制證工本費五元。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前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一條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實行流動人口治安責任制,承擔以下治安責任:
(一)對本單位流動人口進行遵紀守法教育。
(二)為本單位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
(三)不得招用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流動人口。
(四)發現本單位流動人口有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前,出租人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證明、居民身份證和戶口薄或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登記備案,然後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出租人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前應查驗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承租人應辦理暫住證而尚未申領的,應督促其先申領暫住證;
(二)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承租人;
(三)與承租人、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簽訂出租房屋治安防範工作的責任狀;
(四)依法納稅;
(五)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證明;
(二)不得承租未向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的房屋;
(三)禁止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五條從事介紹房屋租賃及流動人口務工的中介機構承擔以下治安責任:
(一)建立介紹房屋租賃、務工登記台帳制度,登記台帳保存期一年,以備公安機關查驗;
(二)為流動人口介紹職業時,必須查驗其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對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不得為其介紹職業;
(三)在介紹房屋租賃時,必須查驗該房屋的登記備案手續,對無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得為其介紹房屋租賃。
第十六條流動人口辦理《就業失業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時,勞動和社會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查驗暫住證。
第十七條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與其招用的流動人口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依法保障其獲得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和休息的權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流動人口中的務工人員的勞動報酬,由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同工種、同崗位、同條件在職職工的工資水平與外來務工人員協商確定,並在勞動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十九條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單位流動人口的勞動保護工作,發生工傷事故時,招用單位和醫療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招用單位應按有關規定承擔工傷事故醫療費用,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條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流動人口進行法律常識、職業技術、勞動安全、計畫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第二十一條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控告或者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流動人口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國家規定免疫接種的六周歲以下兒童,到暫住地衛生防疫機構接受免疫接種,衛生防疫機構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流動人口的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由暫住地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安排入學。
第二十四條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其人口和計畫生育事宜,按《河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對本市經濟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流動人口申辦有關證照,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安、工商行政、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不得推諉、拖延。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1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領暫住證,經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冒領、轉借、塗改暫住證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延期、補辦暫住證的。
第二十八條招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招用單位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介紹房屋租賃及流動人口務工的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出租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明承租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的,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流動人口中符合收容遣送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管理流動人口的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故意刁難、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向流動人口出借房屋的,比照租賃房屋管理。
第三十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和市區到其他轄區暫住三日以上的人員,按流動人口管理。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發布的《石家莊市市區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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