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各種房屋及其附屬建築物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軍隊、宗教團體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建築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管理。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市轄區、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發展改革、消防、城管及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宣傳房屋安全使用知識,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使用安全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從事下列行為,應當到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礎結構的;
(二)拆改承重牆或者在承重牆上開挖壁櫃、門窗洞口等的;
(三)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等功能改動可能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
(四)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洞口或者擴大洞口的;
(五)為增加房屋使用空間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標高,或加層、擴建等改變使用功能的;
(六)拆改學校、醫院、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高層建築等大型建築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非承重結構的。
第九條 申請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變動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登記證明,申請人是使用人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房屋結構變動的證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應當提供共用人同意變動的證明;
(五)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申請拆改事項不涉及建築主體的梁、柱、板等支撐結構和基礎結構且無設計方案的,可以提供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評估報告。設計單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方案負責。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向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涉及消防安全的,應當徵求消防部門意見後,給予是否批准的答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裝修房屋前,有權向售房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出讓(租)人或者城建檔案機構查詢房屋的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房屋再次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的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等事項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二條 售房單位應當將房屋的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並按規定將房屋建築資料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建築資料妥善保管,並依法將房屋使用中需要經過申請變更的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業主委員會成立後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發生更換時,應當依法將建築資料移交。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售房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對其服務和管理的房屋安全使用進行監督,發現違法使用和裝修房屋的,應當予以勸阻,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糾正,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並組織相關部門定期對轄區內的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等重點單位和商場、賓館、影劇院、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房屋安全進行檢查,做好房屋安全檢查記錄。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單位對所管理或者使用的房屋及附屬設施應當及時做好房屋安全維修檢查記錄,建立房屋安全使用檔案。
第十五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接到違法使用或者裝修房屋的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受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報告人或者投訴人,應當由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管轄的,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處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二)學校、影劇院、體育場館、大型商場、飯店等公共場所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一半的;
(三)發生自然災害出現異常後仍需繼續使用的;
(四)遭受人為破壞出現異常後仍需繼續使用的;
(五)進行隧道和樁基工程,開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區周邊房屋及附屬構築物被損壞的;
(六)房屋無報建手續或者無施工許可證已投入使用的;
(七)因實施房屋加層、擴建、主體裝修,需改變原有建築物的主體結構、承重結構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房屋鑑定的。
房屋鑑定由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發現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建設單位等未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應責令限期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上述應委託的單位(人)承擔。
第十八條 異產毗鄰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認為相鄰房屋的不當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認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損壞自有房屋的,可以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九條 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行政、司法機關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條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與被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鑑定機構必須按照下列程式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接受委託;
(二)開展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檢測、記錄各種構件損壞數據和情況;
(四)覆核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出具鑑定結論文書。
第二十二條 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勘,現場查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出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房屋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在10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情況,並根據實際情況出具階段性鑑定文書,鑑定報告有效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三條 進行安全鑑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鑑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鑑定活動。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對其作出的鑑定結論負責。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收費標準應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並由價格管理部門審批後執行。
鑑定費的收取按照誰申請、誰承擔的原則。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鑑定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時,鑑定機構應另行指定鑑定人員。重新鑑定申請人應預交鑑定費用,鑑定結論一致的,鑑定費用由鑑定申請人負擔。鑑定結論不一致的,鑑定費用由鑑定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有國家標準的,執行國家標準;尚未頒布國家標準的,執行行業標準。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文物保護建築等安全鑑定的,還應當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四章 危險房屋管理
第二十六條 房屋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將鑑定報告告知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並將鑑定報告報送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並提出是否暫停使用或者治理的意見。《危險房屋通知書》可以作為申請使用個人賬戶公積金等專項資金的有效依據。
第二十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根據鑑定報告,對危險房屋分別採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維修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已無維修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經鑑定屬觀察使用或者處理使用的房屋,經治理後,鑑定機構已解除危險的,可以繼續使用;逾期未治理或經驗收未解除危險的,不得使用。
毗鄰危險房屋的各所有權人,應當依法共同履行危險房屋的治理義務。
第二十八條 區、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時治理危險房屋,並對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的結果進行檢查、記錄。
第二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使用危險房屋,必要時可以依法採取加固、修繕、拆除、改建等強制治理措施,治理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承擔。
第三十條 房屋出現險情時,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採取安全治理措施,並做好治理記錄。房屋出現重大險情的,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及時報告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排除險情。
第三十一條 區、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房屋防治的監督檢查,對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經鑑定為危險房屋並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具體處理方案,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排除險情。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不得阻礙。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治理房屋,需承租人臨時遷出的,承租人應及時遷出,危險房屋經治理解除危險後,所有權人應繼續履行租賃協定,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異產毗鄰房屋經鑑定屬危險的,各所有權人對共有、共用的部分和附屬建築應共同治理,所需費用由各所有權人按照建設部《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規定的份額分別承擔。
第三十四條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超荷載使用致使房屋損壞,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人應負責治理。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致使他人房屋構成危險的,由行為人負責治理。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經鑑定屬整體危險並應整體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六條 危險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持房屋安全鑑定書和《危險房屋通知書》,到規劃、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重建審批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恢復原狀,屬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拒不接受房屋安全檢查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 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屬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房屋使用人限期治理,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屬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拒絕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拒絕採取治理措施,拒不執行處理決定,致使危險房屋倒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應追究其相應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鑑定報告內容不真實,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