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正常運行,有效防治城市內澇災害,改善水環境,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我辦會同有關部門起草了《西寧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 施行日期:2013年2月1日
  • 編號:第120號
  • 地區:西寧市
  • 類型:辦法
檔案內容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號
《西寧市民辦教育機構設定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7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予波
2012年12月10日
西寧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2012年9月25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10月22日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防治城市內澇災害,保護水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是指城市雨水污水收集、輸送、處理的排水管渠、檢查井、跌水井、跨越河道的倒虹管、泵站、污水處理廠(站)等城市基礎設施,分自建排水設施和市政排水設施。
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住宅小區及庭院和個人自行投資修建的排水設施。
市政排水設施,是指自建排水設施以外的政府投資修建的排水設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具體負責與市區排水相關的規劃、設施建設、運行、維護工作。
各區負責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區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國土、房產、規劃、建設、價格、衛生、環保、工商、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城市排水科技創新,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西寧市城市總體規劃》、《西寧市城市防洪規劃》的要求,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統規劃。
編制城市排水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環境等要求進行。
第八條 城市建設規劃應當安排相應的泵站、污水處理廠、養護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處理廠等城市排水設施。
第九條 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符合城市詳細規劃和城市排水系統規劃。開發區等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畫,應當納入其綜合開發計畫;住宅區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畫,應當納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設計畫。
第十條 排水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污水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和收集、輸送、處理、再生利用並重的排水體制。原有的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改造,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一條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排水設施建設項目設計、施工。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須符合國家建設工程質量標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採取政府投資、貸款、受益者集資、單位自籌等多種方式籌措。
第十四條 現有的和經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並實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嚴格執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實行分流排放的地區,產權單位應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
第十六條 因從事製造、建築、房地產開發、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機動車清洗等活動向市政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排水。
第十七條 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資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六)餐飲企業應一併提交隔油設施圖紙、企業規模等說明材料。
第十八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排水戶在《排水許可證》期滿30日前,可申請續期。
第十九條 因工程施工需向市政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當取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排水許可證》,並繳納施工建設臨時排水費。
施工排水按施工抽水台班計算;施工人員生活排水按施工在編人員生活污水排放標準計算。
工程施工臨時排水須符合排水標準,若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由排水戶先行沉澱,達到排水標準後,方可排放。
《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該項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規定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濃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或者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後換髮新證。
第二十二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戶排入市政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應當接受排水監測,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控制排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的調度方案。排水戶應當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四條 因市政設施建設和檢修需要暫停排水的,排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暫停排水7日前書面通知有關排水單位,並採取相應的調整措施。排水單位應按規定要求進行調整或暫停排水。
第二十五條 市政、供水、電力、通訊、交通、消防、燃氣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給予保障。在汛期應當優先滿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四章 設施養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 排水設施管理養護維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市政排水設施,由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負責。
(二)封閉和半封閉性農貿、商貿市場、商業步行街的排水設施,由市場業主負責。
(三)開發區的排水設施,由開發區管委會負責。
(四)各收費道路排水設施,由收費單位負責。
(五)各橋涵排水設施,由橋涵管理單位負責。
(六)全封閉或半封閉施工現場內的新建或原有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未經竣工驗收的市政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
(八)其他接入市政排水管網檢查井之前的排水設施,由排水戶自行負責。
第二十七條 負責排水設施管理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排水管道等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汛期之前,各責任單位應當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修,確保汛期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損壞的,排水設施管理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在發現或接到報告後,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採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復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條 搶修排水設施或者特殊維護作業時,排水設施管理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向沿線排水戶通告暫停排水時間,並且儘快恢復正常排水。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範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政府批准,並發布通告。
第三十一條 對可能影響市政排水設施安全的各類工程建設施工,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因施工確需臨時封堵或遷移排水管道,應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後,方可實施。施工結束後,按照要求予以恢復。
第三十二條 重點和危險地段的排水設施應當設定安全保護區,並確定保護區範圍、警示標誌和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 城市市政排水設施維護和搶修的專用車輛,應當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封堵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管道傾倒雜物和建築廢棄物等;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五)擅自在安全保護區內爆破、打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
(六)損壞、破壞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要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核定的要求排水,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服從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排水的調度措施,或不按規定要求暫停排水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封堵、占壓、拆卸、遷移城市排水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或未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樁等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違反本辦法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養護維修城市排水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損壞或發生事故,未及時趕到現場或未及時採取措施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法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四、六項規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堵塞的,應當承擔疏通、維修以及相應的經濟賠償。
第三十九條 妨礙市政排水設施管理、防汛、疏通搶險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大通、湟中、湟源三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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