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城鎮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5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樹藏族自治州城鎮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04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玉樹藏族自治州人大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暫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縣城所在地(以下簡稱“城鎮”)居住3日以上的人員。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及治安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年滿16周歲,在本州城鎮擬暫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員,應在投宿後3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記,並申領暫住證。
(一) 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安裝業、運輸業的人員;
(二) 從事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廢舊物資收購業的人員;
(三)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聘、雇用的人員;
(四)外地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駐本州機構的人員;
(五) 在城鎮有住房但無當地常住戶口的人員;
(六) 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第五條 探親、訪友、旅遊、出差、就醫、寄養、寄讀的人員、離退休人員及其家屬子女,按照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本人要求辦理暫住證的也可以辦理。
擬在暫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滿6周歲的人員,由暫住地居(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暫住登記後報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六條 暫住人員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 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持戶口簿帶領暫住人員申報;
(二) 居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或工地、工場的,由單位或僱主將暫住人員登記後申報;
(三) 租賃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居民身份證和有關證件,帶領承租人申報;
(四) 租賃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單位責任人持有關證件,帶領承租人申報;
(五)居住自有房屋的,由本人持有關證件申報。
第七條 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或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的人;
(二)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第八條 暫住證為1人1證,有效期限最長為1年。有效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累計超過二年的,應在最後一次延期期滿前10日內重新申領暫住證。
第九條 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時,應到原登記發證的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交回暫住證。
第十條 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轄區內變更住址的,應及時到派出所進行變更登記,跨區變更住址的須交回暫住證,並辦理註銷手續,同時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暫住證丟失的,應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一條 勞動、工商部門在為暫住人口辦理勞務、經營手續時,應查驗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
第十二條 暫住人員申領暫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和暫住人口管理費。管理費的收取標準由州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收費的規定製定。
第十三條 本州暫住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城鎮常住戶,公安機關應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一)州內農牧民進入城鎮辦企業2年以上,在州、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務工3年以上,或者在城鎮有合法的非農非牧職業、有穩定的收入、有固定住所的;
(二)州外人員進入本州城鎮經商辦企業,連續4年營業或一次性投資50000元以上,投資期滿3年的。
(三)離退休幹部職工及其家屬在城鎮有固定住處但無常住戶口的,可以申請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其家屬為農村戶口的,可以申請公安機關辦理城鎮常住戶口;
(四)有農村戶口的州外人員與本地有城鎮戶口的人員結婚的。
第十四條 本州暫住人員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本州暫住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自覺接受城建、交通、衛生、計畫生育等行政管理;
(三)尊重當地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不得與當地農牧民常住人員爭土地、爭草山;
(五)不得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主動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
(六) 人民警察查驗暫住證明時,應服從查驗。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居民身份證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 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經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 不按規定辦理註銷、延期手續或重新申領暫住證的;
(三) 拒絕人民警察查驗暫住證件的;
(四) 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
(五)雇用無暫住證人員或扣押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
(六) 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未辦理暫住登記或未申領暫住證的人的。
第十七條 暫住人口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實施罰沒處罰,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對暫住人口申報暫住登記或辦理暫住手續的應在當日內予以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日。對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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