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鎮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遼寧省城鎮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的發布文號為遼政發[1988]10號,在1988年01月20日發布並生效其意在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鎮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8-01-20
  • 生效日期:1988-01-20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遼政發[1988]10號
【發布日期】1988-01-20
【生效日期】1988-01-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城鎮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日遼政發〔1988〕10號文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轄區內的城(含郊區)鎮留住暫住人口的單位、個人及暫住人口。港、澳、台同胞和華僑來我省城鎮暫住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門。各居民組(村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或未設公安派出所的鄉、鎮人民政府的戶籍辦公室負責暫住人口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到常住戶口所在地以外的城鎮暫時居住在非營業性住所的下列人員:
(一)父母子女之間、配偶之間互相探望的(包括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戶口的);
(二)出差、訪友、學習、旅遊、治病、照料病人及除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親屬之間互相探望的;
(三)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的;
(四)勞改犯、勞教人員保(院)外就醫或因故請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來城鎮暫住的。
第五條 在同一城鎮範圍內,居民到戶口管轄區以外非營業性住所暫住時間超過三十日以上的,應按暫住人口進行管理。
第六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省政府批轉省公安廳關於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中的暫住人員。
第七條 城鎮暫住人口,均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申請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時,須交驗證明暫住人身份的有關證件;已實行居民身份證的地區,須交驗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的人員暫住三十日以上的,應在到達暫住地的三十日內,由本人或住所的戶主到居住地的居民組(村民小組)申報暫住登記。
第九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應按暫住時間的長短,由本人或住所戶主到居住地的下列不同部門進行暫住登記:
(一)三日以上、不滿十日的,到居民組(村民小組)登記;
(二)十日以上、不滿三十日的,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登記;
(三)三十日以上的,持住戶戶口簿到公安派出所(戶籍辦公室)登記。
第十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規定的人員在到達暫住地三日內,應按下列不同情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戶籍辦公室)申領《暫住證》: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含租房)的,由戶主(或房主)持戶口簿攜同暫住人員共同申領;
(二)居住在單位內部或施工現場建築物內的,由招用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負責對暫住人員登記造冊,並派人持登記冊申領;
(三)居住在經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批准而自搭的棚廈的,由本人申領。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規定的人員,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由戶主和其本人持住戶的戶口簿和勞改、勞教機關出具的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戶籍辦公室)登記申領《暫住證》。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暫住人員,根據不同情況,可比照第四條前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暫住人員有同時符合本辦法第四條中(第五項除外)的兩項以上規定的,應按其中後一項的規定辦理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第十四條 暫住人口離開暫住地前,須到原辦理暫住登記、領證部門申報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留住無身份證件、身份不清的人暫住。
第十六條 凡未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員,不得在城鎮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也不得招用。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提供暫住人員中的可疑線索並協助公安機關查獲違法犯罪分子的,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八條 留住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及暫住人員,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視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弄虛作假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的;
(三)非法出租房屋供人住宿,不按規定協助暫住人員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的;
(四)故意塗改、偽造《暫住證》的;
(五)不按規定註銷暫住登記或交回《暫住證》,經教育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違反暫住人口管理規定的。
第十九條 留住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發現暫住人員有可疑行為的,應立即報告有關部門;對知情不舉或窩藏、包庇違法犯罪分子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辦理暫住人口登記的工作人員如有徇私舞弊,侵害暫住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應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或治安處罰;對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口登記簿》、《暫住證》的式樣由省公安廳統一制定,各市、縣公安局印製。發放《暫住證》收費辦法,由省公安廳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各邊防區、礦區對本地暫住人口的管理,應參照本辦法執行。鄉村地區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辦法實行暫住人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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