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8日拉薩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暫住人員管理條例
- 地區:拉薩
- 類型:檔案
- 實施時間: 2000年11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員管理,保障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等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員以及招用、留宿暫住人員和出租房屋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在本市行政區域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華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員,是指無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3日以上的外來人員,以及本市公民離開本縣(區)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縣(區)暫住3日以上的人員。
第四條 本市對暫住人員實行嚴格管理、加強服務、依法保護的方針,嚴格執行暫住人員治安管理和計畫生育管理制度。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員管理工作的領導,並負責組織、協調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各有關部門對暫住人員的治安和計畫生育工作進行綜合管理,實行管理責任制。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機關做好暫住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各項法律、法規、規章,服從管理,自覺維護本市社會秩序。
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或者申訴,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辦理。
第七條 暫住人員在本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暫住登記與治安管理
第八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員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暫住人員登記和治安管理工作。
設有公安派出所的城鎮,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為暫住人員管轄區,負責轄區內暫住人員登記、《暫住證》簽發及其治安管理。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鄉、鎮,由公安特派員負責暫住人員登記、《暫住證》簽發及其治安管理。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暫住人員登記、《暫住證》簽發及其治安管理由縣公安機關直接辦理。
第九條 暫住人員在本市暫住30日以下的,應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
暫住人員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之日起5日內,按照戶籍管理規定持本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到暫住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對符合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暫住登記,核發《暫住證》。
賓館、酒店、飯店、招待所、旅館等旅館業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安部《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做好旅客住宿登記。旅客住宿登記可視作暫住登記。
第十條 擬在本市暫住30日以上,已滿16周歲的下列人員,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暫住證》:(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雇用的人員;(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的人員;(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的人員;(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五)其他省、市或者地區在本市設立的辦事處工作人員;(六)無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具有房屋產權的人員;(七)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第十一條 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朝佛等人員,按照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者旅客住宿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十二條 假釋、保外就醫或請假回城的勞教、少年管教人員,應當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以內,持勞教、少年管教單位證明或者假釋證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十三條 申報暫住登記按以下規定辦理:(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或本人攜帶戶主的戶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二)暫住在機關、部隊、建築工地、企事業單位內部的,由所在單位的辦公室、保衛部門或者僱主憑暫住人員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登記造冊,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三)在單位或者居民個人出租房屋居住的暫住人員,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暫住人本人持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四)暫住在旅館業經營場所,按本條例規定需申領《暫住證》的,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和住宿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未取得《暫住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勞動行政機關不予核發《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四條 《暫住證》由公安機關簽發。
《暫住證》一次簽證的有效期最長為1年。暫住證有效期滿後暫住人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之前10日內向公安機關辦理延期或換領新證手續。
凡領取《暫住證》的,應交納《暫住證》工本費。收費標準執行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的規定。
第十五條 《暫住證》由拉薩市公安局統一印製,為一人一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買賣、偽造和塗改。《暫住證》遺失或者暫住登記內容需要變更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辦理補領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一)依法對暫住人員進行登記、發證和治安管理;(二)組織、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做好暫住人員治安管理;(三)為暫住人員辦理暫住登記和《暫住證》時,凡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性辦理完畢;(四)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每年至少進行兩次驗證工作,對未辦理暫住登記、無《暫住證》或者超過暫住期限的暫住人員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暫住人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按照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有關證件;(二)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管理,遇有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不得拒絕;(三)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暫住手續,交回《暫住證》。
第十八條 身份證件,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有效身份證件的承租人;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承租人辦理暫住登記;遵守國家有關房屋租賃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招用暫住人員,或者向暫住人員出租房屋、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必須與暫住地公安機關簽定治安責任書,按照誰用工誰負責、誰留住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暫住人員逾期不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或者暫住期滿未按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責令補辦,並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二)單位或者個人將房屋出租給無有效身份證件的暫住人員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單位處以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房屋月租金1倍的罰款。
(三)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治安責任書規定的治安責任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罰款。
(四)塗改、轉借《暫住證》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偽造或者買賣《暫住證》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
單位出租房屋違反前款的規定,除按規定進行處罰外,還可以對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對故意刁難暫住人員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害暫住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拉薩市計畫生育管理機關負責全市暫住人員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各縣(區)計畫生育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暫住人員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暫住人員計畫生育管理的具體辦法,依據國家、自治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實行暫住人員治安管理責任制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