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辦法

《西藏自治區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辦法》是於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創新人口服務管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依據《居住證暫行條例》《西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居住登記是公民在居住地臨時居住的有效依據,也是申領居住證的基礎。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推進部門之間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和數據交換,實現婚姻登記、就業登記、社會保險、居住房屋、市場主體登記、等人口服務和管理相關信息的共享套用。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託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等工作。
第二章  證件的申領
第八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居住地居住三日以上,半年以下的,應當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登記卡。
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等應當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流動人口公民信息,同時帶領公民申報居住登記。
第九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實際居住並辦理居住登記卡滿半年,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招用,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等。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辦理租賃契約登記備案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用人單位或者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連續就讀,是指在國小、普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和具有舉辦研究生教育資格的科研機構取得學籍並實際就讀。
第十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現場採集人像信息,提交西藏自治區居住證申領表,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以及符合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證明材料。
合法穩定就業證明材料包括:勞動契約或者錄用(聘用)證書、營業執照、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合法穩定住所的證明材料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連續就讀的證明材料包括:學生證或者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十一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登記卡或者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主動提供服務,方便申領人申領居住登記卡或者居住證。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可以採取上門辦證、預約辦證等多種便民措施。
第十二條  申領居住登記卡或者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供規定的證明材料,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提交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三條  符合居住登記卡申領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應噹噹場受理,現場製作和發放。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的,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四條  居住登記卡和居住證的具體式樣、規格由自治區公安機關統一規定。居住證由地(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居住登記卡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派出所簽發。
居住登記卡和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姓名、性別、民族、照片、公民身份號碼、居住地住址、證件簽發機關以及有效期或者簽發日期等。
第十五條  居住登記卡具備視讀功能。居住證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信息變更後,存在可視信息與機讀信息不一致的地方,以機讀信息為準。
第十六條  辦理居住登記卡和居住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證件的管理
第十七條  居住登記卡有效期為半年,期滿自動失效。
第十八條  居住證實行簽注制度,每年簽注一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公安派出所辦理簽注手續,交驗申請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址或者就業、就讀狀況未發生變更的,公安派出所應當直接辦理簽注手續。居住證持有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簽注條件的,不予簽注,並告知不予以簽注的理由。
第十九條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後,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補辦簽注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二十條  居住登記卡或者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遺失或者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居住登記卡或者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居住登記卡持有人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變更登記,換領居住登記卡;在不同縣級行政區域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重新申領居住登記卡。
居住證持有人在同一地(市)級行政區域內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住證、住所證明材料或者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不再重新換髮居住證;在不同地(市)級行政區域內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註銷:
(一)證件持有人死亡的;
(二)證件持有人取得居住地常住戶口的;
(三)證件持有人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住登記卡或者居住證。
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服務管理機構在為持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時,可以要求持證人出示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調查、走訪,發現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居住登記卡的人員,應督促其儘快辦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冒用、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登記卡或者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章  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教育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請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就讀;與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報名參加高中階段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就業信息諮詢、求職登記、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三)社會保險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四)住房保障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按照居住地住房保障和住房公積金有關規定,享有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及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權利。
(五)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享有免費建立居民健康檔案、預防接種、孕產婦及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務等國家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計畫生育、法律援助、公共文化等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辦理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範圍。
第三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申請辦理居住地常住戶口,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時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變更居住登記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騙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冒用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偽造、變造、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台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及證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8月22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西藏自治區居住登記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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