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江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城鎮化的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認真做好〈居住證暫行條例〉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16〕5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常住人口總規模,在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公用設施、制定公共服務政策等方面統籌兼顧、合理安排、公平對待,提高城鎮公共設施和服務承載能力。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製作居住證所需費用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流動人口協管員隊伍,協助開展流動人口信息登記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採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整合和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六條 市發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財政局、市教育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國土資源局、市農業局、市民政局、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市司法局、市衛生計生委、市政府法制辦等部門要按照職能分工,抓緊制定居住證申領和教育、就業、衛生計生、養老、住房保障、司法行政等方面的配套政策。
第七條 流動人口申報信息登記,既是其法定義務,也是申領居住證的基礎。相關部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四川省流動人口信息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加大宣傳力度,豐富宣傳形式,引導民眾主動申報居住信息,公安機關及時上門核查確認,努力做到信息登記內容完整、準確、鮮活。
第二章 證件管理
第八條 公安機關負責全市實有人口信息系統建設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簽注、換髮及查驗等證件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經營業主、房屋出租人及出租房屋中介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非本縣(區)戶籍人員,應按照《四川省流動人口信息登記辦法》向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十一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照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填寫《居住證申領表》。辦證人員審驗證明材料,按設定流程採集錄入警綜平台,通過警綜平台比對相關信息,確認後平台自動生成居住證制證信息。信息平台未採錄信息或採錄信息時間不足半年的,原則上不得辦理居住證。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含出租房屋中介)、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除提供本人身份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二條 居住證的製作樣式全省統一,採用紙質合頁式,封面採用藍底塑膠材質,印有“四川省居住證”和“四川省公安廳監製”字樣,內頁分為印章信息頁(1頁)、基本信息頁(1頁)、簽發(注)信息頁(總計10頁)及注意事項頁(1頁),印章信息頁加蓋“四川省公安廳居住證專用章”。基本信息頁為辦證人姓名、身份證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相關信息,張貼辦證人照片(在人像照片張貼處加蓋簽發單位居住證專用章);簽發(注)信息頁為辦證人業務編號、居住地址、所屬派出所、簽發(注)單位、有效期限、連續居住時間(天)等相關信息;注意事項頁印有居住證辦理相關注意事項信息。基本信息頁和簽發(注)信息頁均通過警綜平台直接列印相關內容,加蓋辦證地(簽注地)居住證專用章(派出所統一使用縣級公安機關專用章)。
對符合居住證現場辦證條件、無需進一步審核的,公安派出所(辦證中心)應當場受理、當場製作發放,即公安派出所(辦證中心)將辦證人員信息按設定流程採集、掃描、錄入警綜平台,將居住證內頁放置在專用列印設備中,直接通過警綜平台列印相關信息,提高服務民眾效能。不能當場製作發放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在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製作發放居住證的,可以對製作發放時限作出延長規定,但延長後最長不得超過30日。
市、縣級公安機關通過警綜平台查詢統計功能,監督管理居住證辦理工作。
第十三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也可以委託公安派出所進行簽發和製作,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持有人和代辦人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證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交驗申請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符合規定的,當場受理登記,在簽注信息頁列印相關信息,並加蓋縣級公安機關居住證專用章,該居住證自簽注之日起1年內繼續有效,居住年限和連續居住時間(天)累計計算。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四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證號碼、本人照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簽發日期和簽注日期。
第十五條 居住證換領、補領。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等主項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日內到現居住地受理機構換領居住證。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單位、政治面貌、婚育狀況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日內到新地址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地址信息變更和簽注,該居住證繼續有效。
居住地址在本市範圍內變動的,居住年限和連續居住時間(天)累計計算。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持有人申請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地址在本市範圍內,居住年限和連續居住時間(天)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居住地址由市外遷入本市的,居住年限和連續居住時間(天)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重新計算。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城鎮化的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認真做好〈居住證暫行條例〉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16〕5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常住人口總規模,在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公用設施、制定公共服務政策等方面統籌兼顧、合理安排、公平對待,提高城鎮公共設施和服務承載能力。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製作居住證所需費用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流動人口協管員隊伍,協助開展流動人口信息登記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採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整合和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六條 市發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財政局、市教育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國土資源局、市農業局、市民政局、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市司法局、市衛生計生委、市政府法制辦等部門要按照職能分工,抓緊制定居住證申領和教育、就業、衛生計生、養老、住房保障、司法行政等方面的配套政策。
第七條 流動人口申報信息登記,既是其法定義務,也是申領居住證的基礎。相關部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四川省流動人口信息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加大宣傳力度,豐富宣傳形式,引導民眾主動申報居住信息,公安機關及時上門核查確認,努力做到信息登記內容完整、準確、鮮活。
第二章 證件管理
第八條 公安機關負責全市實有人口信息系統建設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簽注、換髮及查驗等證件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經營業主、房屋出租人及出租房屋中介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非本縣(區)戶籍人員,應按照《四川省流動人口信息登記辦法》向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十一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照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填寫《居住證申領表》。辦證人員審驗證明材料,按設定流程採集錄入警綜平台,通過警綜平台比對相關信息,確認後平台自動生成居住證制證信息。信息平台未採錄信息或採錄信息時間不足半年的,原則上不得辦理居住證。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含出租房屋中介)、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除提供本人身份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二條 居住證的製作樣式全省統一,採用紙質合頁式,封面採用藍底塑膠材質,印有“四川省居住證”和“四川省公安廳監製”字樣,內頁分為印章信息頁(1頁)、基本信息頁(1頁)、簽發(注)信息頁(總計10頁)及注意事項頁(1頁),印章信息頁加蓋“四川省公安廳居住證專用章”。基本信息頁為辦證人姓名、身份證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相關信息,張貼辦證人照片(在人像照片張貼處加蓋簽發單位居住證專用章);簽發(注)信息頁為辦證人業務編號、居住地址、所屬派出所、簽發(注)單位、有效期限、連續居住時間(天)等相關信息;注意事項頁印有居住證辦理相關注意事項信息。基本信息頁和簽發(注)信息頁均通過警綜平台直接列印相關內容,加蓋辦證地(簽注地)居住證專用章(派出所統一使用縣級公安機關專用章)。
對符合居住證現場辦證條件、無需進一步審核的,公安派出所(辦證中心)應當場受理、當場製作發放,即公安派出所(辦證中心)將辦證人員信息按設定流程採集、掃描、錄入警綜平台,將居住證內頁放置在專用列印設備中,直接通過警綜平台列印相關信息,提高服務民眾效能。不能當場製作發放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在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製作發放居住證的,可以對製作發放時限作出延長規定,但延長後最長不得超過30日。
市、縣級公安機關通過警綜平台查詢統計功能,監督管理居住證辦理工作。
第十三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也可以委託公安派出所進行簽發和製作,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持有人和代辦人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證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交驗申請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符合規定的,當場受理登記,在簽注信息頁列印相關信息,並加蓋縣級公安機關居住證專用章,該居住證自簽注之日起1年內繼續有效,居住年限和連續居住時間(天)累計計算。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四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證號碼、本人照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簽發日期和簽注日期。
第十五條 居住證換領、補領。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等主項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日內到現居住地受理機構換領居住證。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單位、政治面貌、婚育狀況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日內到新地址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地址信息變更和簽注,該居住證繼續有效。
居住地址在本市範圍內變動的,居住年限和連續居住時間(天)累計計算。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持有人申請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地址在本市範圍內,居住年限和連續居住時間(天)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居住地址由市外遷入本市的,居住年限和連續居住時間(天)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重新計算。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三章 權益和保障
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並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居住地享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供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使居住證持有人享有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職業教育資助、職業介紹和創業扶持、住房保障、居民委員會選舉、人民調解員選聘、參加中考的資格,在居住地享受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辦理婚姻登記等便利。
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第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可按我市戶口遷移政策規定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四章 紀律和處罰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註銷居住證:
(一)居住證持有人有關情況發生變化後不符合居住證申領要求;
(二)居住證持有人在申領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
(三)其他情況需要註銷的。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執行公務時,可依法查驗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不得拒絕。
其他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我市流動人口提供相關服務,需要明確人口身份等信息的,可以查驗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配合。
居住證持有人向公安機關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辦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
禁止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給予處罰: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給予處罰: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辦理居住登記、首次申領居住證、居住變更登記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具體收費按照國務院和省制定的標準執行。在國務院和省未制定具體收費標準前,各地換領、補領居住證,不收取費用。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要嚴格執行核定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物價部門監製的收費票據,堅決禁止超範圍、超標準收費或者搭車收費。
第二十八條 在我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員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中所指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縣、區(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但本縣、區內戶籍在其他鄉鎮的人口到縣、區城區居住的,可以按條件申領居住證。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所指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並通過“一標三實”(標準地址,實有人口、實有房屋、實有單位)流動人口申報、登記、採集居住信息已滿半年。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所指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錄用(聘用),或者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在城鎮從事二、三產業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等。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所指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實際居住的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在當地房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房屋、用人單位或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所指連續就讀,是指在全日制國小、中學、中高等職業教育或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並就讀。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暫住證。本辦法實施前申領的暫住證,在暫住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暫住證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受理機構換領居住證。
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並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居住地享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供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使居住證持有人享有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職業教育資助、職業介紹和創業扶持、住房保障、居民委員會選舉、人民調解員選聘、參加中考的資格,在居住地享受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辦理婚姻登記等便利。
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第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可按我市戶口遷移政策規定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四章 紀律和處罰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註銷居住證:
(一)居住證持有人有關情況發生變化後不符合居住證申領要求;
(二)居住證持有人在申領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
(三)其他情況需要註銷的。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執行公務時,可依法查驗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不得拒絕。
其他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我市流動人口提供相關服務,需要明確人口身份等信息的,可以查驗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配合。
居住證持有人向公安機關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辦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
禁止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給予處罰: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給予處罰: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辦理居住登記、首次申領居住證、居住變更登記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具體收費按照國務院和省制定的標準執行。在國務院和省未制定具體收費標準前,各地換領、補領居住證,不收取費用。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要嚴格執行核定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物價部門監製的收費票據,堅決禁止超範圍、超標準收費或者搭車收費。
第二十八條 在我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員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中所指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縣、區(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但本縣、區內戶籍在其他鄉鎮的人口到縣、區城區居住的,可以按條件申領居住證。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所指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並通過“一標三實”(標準地址,實有人口、實有房屋、實有單位)流動人口申報、登記、採集居住信息已滿半年。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所指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錄用(聘用),或者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在城鎮從事二、三產業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等。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所指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實際居住的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在當地房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房屋、用人單位或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所指連續就讀,是指在全日制國小、中學、中高等職業教育或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並就讀。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暫住證。本辦法實施前申領的暫住證,在暫住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暫住證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受理機構換領居住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