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縣流動人口居住證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定安縣流動人口居住證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居住證持有人的服務和管理,保障居住證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縣居住登記和申領、發放、使用《居住證》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本縣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規定申領居住證。
在旅館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人員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香港、澳門、台灣居民以及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居住證》是持證人在本縣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務的合法憑證。
第五條縣各相關部門和各鎮人民政府(農場)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將製作《居住證》所需費用和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是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製作、發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相關工作。
本縣居住證管理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牽頭負責。綜治、發改、工科、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交通、衛生、住建、人社、計生、農業、國土、國稅、地稅、工商等部門以及各鎮人民政府(農場)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的有關工作。
鎮(農場)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應當在本轄區內通過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記、居住證的辦理方式和辦理地點。
第七條政府相關部門、組織、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公民身份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縣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負責組織建立統一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管理系統,實現部門間信息共享。
第二章居住登記
第八條非本縣戶籍人員符合辦證條件在本縣行政區域內擬居住3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之日起3日內,攜帶本人居民身份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填寫《海南省流動人員信息登記表》。
在本縣旅館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辦理了住宿登記的,或者住院就醫辦理了住院登記的,或者在民政部門的救助機構辦理了救助登記的,不再申報居住登記。
第九條居住登記由受理機構負責辦理。辦理、變更居住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居住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證號碼、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政治面貌、婚姻狀況、服務處所、居住事由、聯繫方式、本人相片,隨行家庭成員姓名、公民身份證號碼及與申報人的關係,計畫生育、衛生防疫、社會保險、服兵役情況等。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或者學校提供住所的人員,由用人單位或者學校分別到用人單位、學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員,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二條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提供居住條件的,應當督促承租人在3日內按照規定辦理居住登記;居住滿3日仍未辦理居住登記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向受理機構報告居住人員的情況。
第十三條辦理居住登記後,受理機構應當出具登記證明。
第十四條年滿16周歲的非本縣戶籍人員在本縣務工、經商、就業、實習等,在本縣連續居住半年以上的,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辦理居住證。
來本縣探親、訪友、旅遊、出差、就醫的,按照本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了住宿、住院登記的,不辦理居住證。
居住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證號碼、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本人相片、簽發日期、簽發機關。
第十五條居住證申領、發放和管理
(一)用人單位應當自招(聘)用人員之日起3日內,到受理機構為其申報登記,被招(聘)用人員也可以自行申請辦理居住證;
(二)居住出租屋的,應當按時申報登記和辦理居住證;
(三)其他人員由本人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十六條非本縣戶籍人員,連續居住滿半年以上仍未申請辦理居住證的,為其提供居住條件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報告受理機構。
第十七條受理機構收到申報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應當提交的材料。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八條居住地住址發生變動的,持證人應當自變動之日起7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居住證一人一證,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通用,首次申領免收證件工本費。丟失補領、損壞換領居住證,應當繳納工本費。
第二十條居住證每年簽注一次,居住證持有人在當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辦理簽注手續。
第二十一條居住證損壞不能辨認的,持證人應當辦理換領手續;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丟失的,原持證人應當辦理補辦手續。
第三章權利待遇
第二十二條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待遇:
(一)居住證可作為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時提交的證件材料。
(二)免費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法律服務和援助,幫助持證人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免費參加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普及活動;依法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晚婚晚育或者在現居住地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按照縣政府出台的規定,享受休假等;實行計畫生育的,按照縣政府的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四)適齡兒童少年需要在我縣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的,憑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的居住證向縣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縣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統籌安排到具備接收條件的幼稚園、義務教育學校就讀;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或同等學歷的人員需要在我縣接受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教育的,可憑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的居住證在居住地報名參加全縣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升學考試並取得入學資格;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校學生需要轉入居住地學校就讀的,憑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的居住證向擬轉入學校提出申請,由學校及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海南省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學籍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或同等學歷的人員需要在我縣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年滿18周歲的憑本人居住證、未滿18周歲的憑本人及其法定監護人的居住證及相關證明材料等,到居住地招生考試機構諮詢,報名條件和報考範圍按照海南省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收入和住房狀況等符合縣政府的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可憑居住證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公共租賃住房。
(六)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參加本縣組織的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職業(執業)資格考試、登記;按照規定參加本縣相關榮譽稱號的評選;持有《居住證》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子女入學(托)。幼兒教育和義務教育階段,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就近安排到具備相應條件的學校就讀。
(七)享有與常住居民同等的傳染病防治服務和兒童計畫免疫保健服務。
(八)免費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服務;按規定享受政府部門提供的免費培訓和社會保險補貼;享受小額擔保貸款貼息。
(九)婦女兒童可以作為“婦女之家”的服務對象和婦聯維權服務和濟困幫扶對象;可以居住證持有人中婦女兒童的人口數為基準,按照人均二元錢的標準增撥工作經費;持證人中的婦女可參加“三八”紅旗手等榮譽稱號的評選。
(十)在本縣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含)的非本縣戶籍60歲(含)以上老年人依法享有本縣老年人同等的優惠政策;對因實行優待老年人政策造成相關單位政策性虧損的,由縣政府給予補助或減免有關費用。
(十一)按照規定可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
(十二)持有居住證一年(含)以上,具有本省戶籍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在本縣申請辦理港澳通行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和普通護照。
(十三)居住證持有人符合海南省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辦理本縣常住戶口。
第四章居住證的使用和查驗
第二十三條居住證持有人需要證明居住身份時,應當出示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居住證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居住證。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住證,持證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七條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相關處罰:
(一)未按規定申報居住登記;
(二)未按規定辦理居住地住址變更的。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組織、單位及其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利用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住證的;
(五)泄露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公民身份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六)篡改居住證信息;
(七)在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中,有其他侵害居住證持有人合法權益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居住證和《海南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表》的式樣和製作,按照省公安廳的式樣確定。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由縣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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