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
(1997年1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8號發布施根據2004年10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細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暫住人口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個體工商戶和居民,均適用本辦法。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華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市)、鄉(鎮)、農牧團場來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設區的市或者市轄縣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內跨區交叉居住的;
(二)現役軍人和機關、團體、非經營性事業單位駐外機構工作人員;
(三)受所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指派異地參加會議、培訓或者從事科技、文教、經貿等公務活動的;
(四)縣(市、區)以上的公安機關認定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四條暫住人口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及未設公安派出所的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暫住人口的戶口登記、暫住證發證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暫住人口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負責制。
第六條公安派出所可視暫住人口居住情況,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成立暫住人口登記站或者其他管理組織,配備專(兼)職戶口協管員,協助做好暫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暫住人口必須在到達暫住地3日內,持暫住人居民身份證和其他有效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需同時持婚育狀況證明,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暫住人口登記站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以下簡稱申報登記)。其中年滿16周歲、擬定暫住1個月以上的下列人員,同時應當申領暫住證: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雇用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
(五)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第八條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寄養、寄讀等人員,按照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不收取暫住費。
第九條根據申報人的暫住場所、暫住原因和暫住時間的不同,分別按下列規定申報登記和申領暫住證: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屬於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暫住人口,由暫住人或者被居住戶戶主攜帶戶口薄和暫住人居民身份證及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並辦理暫住證。其中暫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暫住人口,不辦理暫住證,不收取暫住費;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的,由戶口協管員或者單位指派專人登記造冊後,統一攜帶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辦理暫住證;
(三)區外成建制或者有組織流動就業的暫住人口到勞動部門辦理流動就業證後,由其組織者到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華人短期回來暫住在親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親友在24小時內(農村在70小時內)持回鄉證、護照或者居留證等有效證件申報登記,不辦理暫住證;
(五)暫住在賓館、旅店、招待所的,須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住宿登記。其中設在賓館、旅店內的外地常駐機構中暫住人口,或者包房暫住期限超過1個月以上的,應當辦理暫住證,收取暫住費;
(六)勞改、勞教人員因事、因病等請假回家的,應當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內,憑監獄、勞教機關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不辦理暫住證;
(七)區內成建製作業單位的職工,由單位指派專人登記造冊,到暫住施工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暫住登記,不辦理暫住證,不收取暫住費。
第十條暫住證是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市)、鄉(鎮)、農牧團場,在其他地區暫住的證明。暫住證應當隨身攜帶,以備查驗。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取得暫住證的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二條凡僱傭留宿暫住人口的用人單位、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負責人以及個體工商戶業主,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管理責任書,履行和落實下列治安防範責任:
(一)對暫住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二)宣傳和貫徹暫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
(三)建立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檢查督促本單位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無身份證件、來歷不明人員以及不申報暫住登記和不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五)及時調處矛盾和糾紛,維護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落實對違法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六)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暫住人口增減變動和管理工作等情況;
(七)制止違法行為,發現違法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違法犯罪,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進入邊境管理區探親、訪友和從事其他活動的暫住人口,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區通行和居住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條租賃房屋實行租賃房屋暫住管理許可證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外來暫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核發的租賃房屋暫住管理許可證,未取得此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外來暫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五條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請人的申請後,應當對準備出租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對申請人的資格進行審查,對符合防火、防盜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核心發租賃房屋暫住管理許可證。
第十六條房屋出租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租賃房屋暫住管理許可證:
(一)無行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
(三)患有嚴重精神病或者傳染性疾病的;
(四)三年內因參與或者包庇、縱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曾被判處弄罰或者受過行政處罰並屢教不改的;
(五)拒絕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
第十七條租賃房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私房出租,出租人須持居民身份證和房產部門核發的房屋租賃許可證,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承租人是外來暫住人口的,應當申報登記,辦理暫住證,並交納暫住費,同時由出租人同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二)公房出租,出租單位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和房產部門核發的房屋租賃許可證,到公房出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有關規定的,由出租單位同當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三)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房屋;屬於危險、違章和當地政府限令拆遷的房屋,不準出租。
(四)出租房屋變更承租人或者變更用途的,必須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或者未辦理暫住登記和未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嚴禁無結婚證或者夫妻關係證明書的非眷屬成年男女合租一套住宅;發現可疑物品和違法犯罪線索以及變更出租人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第十八條房屋租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房屋租賃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九條暫住人口暫住證遺失、損毀的,應當向原發證公安派出所報告並補領新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
第二十條暫住人口離開暫住地,應當及時註銷暫住登記,繳銷暫住證。暫住人口在暫住地死亡的,其親友、房主或者單位戶口協管人員負責註銷暫住戶口,繳銷暫住證,並由暫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註銷其戶口。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對暫住人口進行登記、發證和治安管理;
(二)組織、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
(三)查處刑事、治安案件,打擊流竄犯罪活動;
(四)依法保障暫住人口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
(五)定期統計、核查暫住人口,為政府和有關部門制定政策提供依據。
第二十二條暫住人口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二)按照規定申報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主管機關查驗暫住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四)不得使用假暫住證或者借用他人的暫住證;
(五)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暫住手續,交回暫住證。
第二十三條對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嚴格執行本辦法,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登記、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對暫住人口個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對用人單位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三)雇用無暫住證人員或者扣押暫住人的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違反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承租人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按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公安機關通知當地房產部門終止其租賃行為,並可處以其房屋月租金1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給不按規定申報登記、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的,處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2倍以下的罰款。由於上述行為給違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窩贓等便利條件的,由公安機關通知房產部門終止其租賃行為,並可處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由於出租房屋不符合有關消防和治安管理規定,而造成發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災害事故的,由公安機關通知當地房產部門責令出租人停止租房,並處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罰款;
(四)承租人違反有關規定,利用承租房屋從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管理規定的單位,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該單位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公安機關可以向其有行政處分權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同級監察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行政處分建議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暫住人,公安機關根據情節需要依法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時,可註銷或者收繳其暫住證。
第二十八條管理暫住人口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給暫住人口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刁難暫住人口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三)不按規定收取或者使用暫住人口管理費的。
第二十九條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暫住證式樣由自治區公安廳統一監製。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公布前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的暫住人口管理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未按本辦法的規定租賃房屋的,應當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到有關部門補辦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