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安定和諧,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28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公告,內容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8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安定和諧,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活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服務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自治區行政區域居住或者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居住的人員,設區的市所轄各區跨區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公平對待、便捷服務、依法管理的原則,建立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公眾參與、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統計、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用人單位、學校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信息採集與管理、居住登記、居住證的申領辦理、發放、簽注等工作。
鄉鎮、街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以下簡稱受理機構),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日常工作。
第九條  流動人口依法享有政治、經濟、文化、社會以及人身、財產等各項權利和居住地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宣傳,在全社會營造理解、尊重、關心流動人口的良好氛圍,幫助流動人口適應居住地生活,促進人民民眾安居樂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本地區經濟社會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以及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信息採集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政治面貌、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在接受信息採集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負責流動人口信息採集和報送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故意報送虛假的流動人口信息。對於身份不明的流動人口,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流動人口發現居住證記載的信息錯誤或者居住信息變動的,應當申請更正或者變更。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所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查詢、公開、使用流動人口信息。
第十五條  居住三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內,由戶主或者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離開前申報註銷。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
(一)在賓館、旅館、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且已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二)在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就醫以及陪護登記的;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讀的;
(四)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戶籍的親屬家中,居住時間在三十日以下的。
第十七條  有關個人或者單位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對流動人口進行登記並報送信息:
(一)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報送承租人信息,並告知承租人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出租人與承租人解除或者終止租賃關係的,應當自收回房屋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報送承租人離開的信息。
(二)用人單位應當自同流動人口建立勞動關係起三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報送流動人口信息,並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在三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報送勞動關係變更信息。
(三)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並督促物業服務管理區域內居住的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四)其他為流動人口提供住所的個人和單位,應當依法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報送居住人員的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居住證。
居住證一人一證,每年簽注一次。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的,居住時間累計計算;設區的市按照本市行政區域內累計計算。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本人相片以及以下相應材料:
(一)以合法穩定就業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二)以合法穩定住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房屋租賃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三)以連續就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上述材料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或者受理機構在受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時,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即時辦理;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受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等相關管理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生育健康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住房保障服務;
(七)社會保險參保服務;
(八)老年人、殘疾人優待服務;
(九)社會救助服務;
(十)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十一)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在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基礎上,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可以依法參加居住地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選舉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等,參與居住地經濟社會事務的管理,參加居住地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等的評選。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醫療保障、工會等部門和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應當為具有就業意願的流動人口提供下列公共就業和勞動保障服務:
(一)就業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管理,規範職業中介、勞務派遣行為;
(七)辦理社會保險參保和變更登記事務;
(八)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的勞動爭議,處理用人單位侵害流動人口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行為;
(九)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向育齡流動人口宣傳人口和最佳化生育政策法規、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生育服務。在流動人口中開展健康宣傳教育和愛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預防接種和傳染病防治服務。
第三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符合當地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依申請納入保障性住房範圍。
第三十一條  教育部門應當落實以居住證為主要依據的隨遷子女入學政策,保障符合條件的隨遷子女依法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對流動人口的法治宣傳教育工作,組織開展對流動人口的法律諮詢和人民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困難群體臨時救助納入城鄉社會救助體系,依法做好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服務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等相關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組織開展各類文化活動,滿足流動人口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牽頭建立全區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平台。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部門之間、地區之間的信息共享,為流動人口及相關社會主體提供全面、優質、便捷、高效、一體化的信息服務。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違法違規披露、提供和使用在工作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一、《條例》制定的背景
人口流動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推動力量,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人流、物流、資金流中,人口流動居重要地位。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是創新社會治理的重要環節,如何依法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規範流動人口信息採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工作,是加強和改進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重大現實課題。自治區現行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是2011年制定實施的政府規章,曾對規範全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因出台時間較早,辦法規定的居住證申領條件、程式、管理要求以及持證人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相關的法律責任等與2016年國務院出台的《居住證暫行條例》不相適應,需按照上位法精神修改。同時,通過立法加強和改進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是加快絲綢之路經濟帶核心區建設、加強各族民眾交往交流交融的重要保障,也是促進新疆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構建團結和諧、繁榮富裕、文明進步、安居樂業、生態良好的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新疆應有之意。
二、《條例》制定的過程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條例》的制定工作,將《條例》列為2023年重點立法項目。作為主要起草單位,自治區公安廳在實地調研、座談交流、廣泛徵求意見、學習內地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大量艱苦細緻的工作,形成了《條例(初稿)》,經2023年4月14日,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正式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5月29日,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監察和司法工作委員會、自治區公安廳成立修改工作小組,圍繞常委會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期間,向自治區黨委辦公廳、各州市地人大、自治區相關單位、部門書面徵求修改意見建議;同時,赴烏魯木齊市、伊犁州、克州、克拉瑪依市、阿克蘇地區等開展立法調研,在各地有關縣市、鄉鎮街道、村社區,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務站、政務服務中心、勞務市場等進行實地調研,召開了由相關管理部門、企業、用工單位、房屋出租人、流動人口代表、有關人大代表在內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共7場次;同時,通過新疆人大網、新疆人大線上微信公眾號等面向全社會公開徵求修改意見建議。共徵集到修改意見建議149條,修改工作小組根據徵集意見與調研情況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條例(草案修改稿)》。《條例》在制定階段認真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相關規定受到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和廣大民眾的普遍歡迎,為頒布施行奠定了法治基礎,7月28日,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全票通過。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三十八條,相關規定堅持問題導向,體現了憲法和法律保障公民權利的基本精神,提煉固化了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成功經驗,體現了創新社會管理的具體要求,反映了流動人口參與社會建設、共享改革發展成果的熱切期盼。
(一)明確界定“流動人口”概念。《條例》在規定何為“流動人口”時,以國家居住證制度規定為基礎參考,並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明確了以“跨縣域流動”為界定範圍標準,《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自治區行政區域居住或者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居住的人員,設區的市所轄各區跨區居住的人員除外。”《條例》第二條明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服務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二)突出權益保障,最佳化公共服務。如何進一步擴展流動人口所享有的權益,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成為研究制定《條例》的立法重點和難點問題。《條例》最終根據憲法和相關法律法規以及自治區實際情況,對流動人口享有的權益和基本公共服務做出了具體規定,相關內容比上位法規定更加豐富,並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擴大提供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條例》的這些規定,進一步體現了自治區更加注重社會公平、重視社會服務的發展理念。一是強調了對流動人口的公平對待。《條例》第四條規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公平對待、服務便捷、依法管理的原則。”第九條規定“流動人口依法享有政治、經濟、文化、社會以及人身、財產等各項權利和居住地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二是列舉了權益的具體內容。針對流動人口異地務工經商居住的特點,《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義務教育,基本公共就業服務,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生育健康服務,公共文化體育服務,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住房保障服務,社會保險參保服務,老年人、殘疾人優待服務,社會救助服務,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等基本公共服務。第二十五條規定,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享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機動車登記,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等便利。第二十七條明確了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地依法行使選舉權等政治權利,參與居住地經濟社會事務的管理,參加居住地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等的評選。三是強化了政府的權益保護責任。《條例》第十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宣傳,在全社會營造理解、尊重、關心流動人口的良好氛圍,幫助流動人口適應居住地生活,促進人民民眾安居樂業。”為了依法保護流動人口的隱私權,第十四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所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查詢、公開、使用流動人口信息。《條例》在保障上述權益的基礎上,鼓勵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財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擴大服務範圍,為流動人口提供更多便利,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在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基礎上,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為了進一步推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鼓勵流動人口參與社會治理,《條例》還在第十一條明確了對在本地區經濟社會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以及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三)創新工作機制,細化部門職責。政府部門依法履職盡責,是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關鍵。《條例》總結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有益經驗。一是完善了工作機制。《條例》第四條明確了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建立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公眾參與、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二是確定了工作主體。《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統計、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用人單位、學校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相關工作;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信息採集與管理、居住登記、居住證的申領辦理、發放、簽注等工作。鄉鎮、街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日常工作。三是細化了部門職責。《條例》分別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教育、司法行政、民政、文化和旅遊、醫療保障、工會等部門和組織的職責作出具體規定。例如,在第二十八條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醫療保障、工會等部門和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應當為具有就業意願的流動人口提供就業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諮詢,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管理,規範職業中介、勞務派遣行為,辦理社會保險參保和變更登記事務,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的勞動爭議,處理用人單位侵害流動人口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行為等公共就業和勞動保障服務。相關規定突出了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在為流動人口提供公共服務和權益保障方面的責任和義務,改變了只單方面強調政府管理權力的傾向,體現了“寓管理於服務之中,服務與管理並重”的立法理念。四是建立了經費保障機制。《條例》在第六條規定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五是明確了法律責任。《條例》第三十六條對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違法違規披露、提供和使用在工作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等行為規定了明確的處罰措施。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本著不重複照搬上位法的原則,在第三十七條作了兜底規定。
(四)最佳化管理方式,提升工作效能。流動人口信息採集是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重要抓手,也是最基礎的工作,對流動人口提供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務,維護社會安定和諧有序,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具有重要作用。《條例》制定相關條款明確信息採集應當齊抓共管,又應當限制在合理、適當的程度,減少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負擔。一是建立全區統一平台,加強信息共享。作為在立法調研中呼聲最強烈的問題,為了進一步方便民眾及基層公安機關工作,《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牽頭建立全區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平台。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部門之間、地區之間的信息共享,為流動人口及相關社會主體提供全面、優質、便捷、高效、一體化的信息服務。”二是明確了居住登記工作流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居住三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內,由戶主或者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離開前申報註銷。”第十二條明確了流動人口信息採集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政治面貌、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聯繫方式等。第十七條明確了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對流動人口進行登記並報送信息的流程,增強了《條例》的可操作性。為了減少重複登記,提供更為便利的服務,體現為民初心,《條例》在第十六條明確了五種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的情形,即在賓館、旅館、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且已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在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就醫以及陪護登記的;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讀的;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的;居住在具有本地戶籍的親屬家中,居住時間在三十日以下的。三是全面推行居住證制度。《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流動人口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居住證。居住證一人一證,每年簽注一次。”第二十條分三款明確了以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為由申領居住證需要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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