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共數據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共數據管理辦法》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共數據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通知,試行檔案,

發布通知

關於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共數據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新政辦發〔2023〕11號
各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共數據管理辦法(試行)》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3年2月17日

試行檔案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共數據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自治區公共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加快公共數據匯聚、融通、套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發揮數據促進經濟發展、服務民生改善、完善社會治理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數據,是指以電子或者非電子形式對文字、數字、圖表、圖像、音頻、視頻等各類信息的記錄。
(二)公共數據,包括政務數據和公共服務數據。政務數據,是指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稱政務部門)為履行法定職責收集、產生的數據。公共服務數據,是指醫療、教育、供水、供電、供氣、通信、交通、文旅、體育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稱公共服務部門)在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收集、產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數據。
根據套用需求,稅務、海關、金融監督管理等國家有關部門派駐自治區管理機構提供的數據屬於公共數據。
(三)公共數據共享,是指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因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依法獲取其他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的數據,或者向其他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提供數據的行為。
(四)公共數據開放,是指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面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提供公共數據的行為。
(五)一體化數據資源服務平台,是自治區數位化發展過程中提供數據歸集、數據共享、數據開放、數據計算等服務的基礎平台。
(六)基礎庫,圍繞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信息,由多部門共建形成的信息資源庫,具有基礎性、通用性等特徵,包括人口、法人單位、巨觀經濟等信息資源庫。
(七)主題庫,主要圍繞經濟社會發展的同一主題領域,由多部門共建形成的信息資源庫,包括醫療、生態、教育、文化等信息資源庫。
(八)專題庫,一般指某個業務領域在某特定時期為實現專項業務目標組織起來的信息資源庫。
(九)一數一源一標準,是指每一條基礎數據有且只有一個法定採集機構,該法定採集機構負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對每一條基礎數據進行貫標處理。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實施的公共數據採集、歸集、共享、開放、監督等行為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涉及國家秘密和安全的公共數據套用與管理,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公共數據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之間無償共享公共數據,原則上都應滿足公共數據跨層級、跨地域、跨系統、跨部門、跨業務的有序流通和共享。
(二)需求導向,創新發展。政務部門、公共服務部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因履行職責或業務發展需要申請使用公共數據時,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及時回響並依法依規提供公共數據,滿足業務運轉和創新需求。
(三)統一標準,統籌建設。按照國家及自治區公共數據資源相關標準規範開展公共數據的採集、存儲、交換、共享、開放等工作,統籌建設公共數據目錄體系、公共數據共享體系和公共數據開放體系等。
(四)建立機制,保障安全。堅持數位化發展與數據安全並重的理念,建立健全公共數據管理機制,採取數據安全保障措施,加強對公共數據採集、共享、開放、使用全過程的安全管理和監督,以安全保發展,以發展促安全。
(五)兵地一體,融合共享。按照“兵地一盤棋”的原則,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可參照本辦法統籌推進公共數據資源共享和開放,有效實現公共數據資源的互聯互通,為跨區域業務開展提供數據支撐。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依據法定職責行使公共數據採集權、使用權和管理權。
各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不得將本部門管理的公共數據視為本部門財產,或者擅自增設條件,阻礙、影響其共享開放和開發利用。
第六條  各地各部門要落實數據管理責任,建立健全議事協調機制,明確公共數據的主管機構,統籌協調公共數據採集、使用、管理等方面重大問題,完善政策措施,保障公共數據建設、運維等所需經費。
縣級以上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工作:
(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資源的規劃、推進、指導、協調、督促等工作;
(二)對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提出公共數據管理任務和要求;
(三)編制、維護本級公共數據目錄,建立公共數據資源清單管理機制;
(四)會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共數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五)會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明確公共數據採集和提供的責任部門;
(六)對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的公共數據管理工作進行監督評估,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相應的督查督辦和績效考核建議。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作為本部門公共數據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明確公共數據管理的目標、責任、實施機構及人員;
(二)本部門公共數據目錄的編制、更新、維護;
(三)本部門公共數據的校核、更新、匯聚、治理;
(四)本部門公共數據的共享和開放;
(五)本部門公共數據的質量管理;
(六)本部門公共數據的安全管控;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八)鼓勵建立本部門首席數據官工作機制,做好數據普查登記、依法採集、共享開放、質量管理、安全管控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公共數據目錄 
第七條  公共數據資源實行統一目錄管理。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公共數據目錄編制標準和規範,統籌全區公共數據目錄一體化建設。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當按照公共數據目錄編制標準和規範,結合本行業領域數據分類分級管理要求,編制本部門公共數據目錄,明確公共數據的分類、格式、屬性、更新頻率、共享開放方式、使用要求等內容,報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核。
第八條  人口信息、法人單位信息、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信息、電子證照信息、巨觀經濟等基礎數據目錄由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並維護。
圍繞經濟社會發展的同一主題領域,由多部門共同產生的主題數據資源,目錄由主題數據資源牽頭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共同編制。
圍繞同一專題領域,由多部門共同產生的專題數據資源,目錄由專題數據資源牽頭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共同編制。
第九條  鼓勵各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創新打造重點業務場景套用,可根據業務場景生成綜合性數據資源服務目錄,一次性滿足業務場景的數據共享需求,同時將場景套用生成的目錄補充更新至公共數據目錄。
第十條  各級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當將編制的公共數據目錄報送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核。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後統一發布。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對照統一發布的公共數據目錄主動做好本部門數據資源掛接工作。
第十一條  各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當定期更新本部門公共數據目錄,在有關法律、法規作出修訂或管理職能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更新本部門公共數據目錄,並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報備。
第十二條  各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當建立本部門公共數據目錄管理制度,指定本部門目錄登記和審核人員,加強對本部門公共數據目錄登記、審核、發布、更新等工作的規範化管理。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統籌確認和調整本級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編制、報送的公共數據目錄,形成本級統一的公共數據目錄。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公共數據目錄中的公共數據資源進行符合性審核;定期對目錄進行保密風險評估,不得將涉密數據編入公共數據目錄。 
第三章 公共數據採集與歸集 
第十三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按照“一數一源一標準”的要求,明確公共數據的數源部門。公共數據採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按照法定許可權、範圍、程式和標準規範收集數據,可以通過共享渠道獲取或確認的數據,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不得重複收集。
對涉及跨部門協同採集的公共數據,由相關各方依據職能協商界定相應職責分工,進行採集登記,保證公共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一致性和時效性。
各級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對所採集的公共數據資源進行統一編碼,涉及自然人數據應以公民身份號碼作為唯一標識,根據法定職權採集以下自然人基礎數據:
(一)戶籍登記數據,由公安機關負責;
(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辦理數據,由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部門、受公安機關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負責;
(三)居民婚姻登記數據,由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出生和死亡登記數據,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負責;
(五)衛生健康數據,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六)社會保障數據和最低生活保障數據,由稅務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民政部門負責;
(七)教育數據,由教育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中高等院校、科學研究機構負責;
(八)殘疾人登記數據,由殘疾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
(九)住房公積金登記數據,由住房公積金主管部門負責;
(十)有關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數據,由頒發該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的單位負責;
(十一)不動產登記數據,由自然資源部門負責。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唯一標識,根據法定職權採集以下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基礎數據:
(一)市場主體登記數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等非營利組織登記數據,由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三)事業單位登記數據,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四)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數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等登記管理部門負責。
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林草、氣象等主管部門和從事相關研究的事業單位,根據法定職權採集、核准與提供國土空間用途、土地、礦產、森林、草地、濕地、水、漁業、野生動物、氣候、氣象等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基礎數據。
各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將自治區公共數據目錄規定的數據報送到本級一體化數據資源服務平台,本級一體化數據資源服務平台應當將數據報送到上一級一體化數據資源服務平台。下級單位使用上級單位統一建設業務系統的,無需另行報送。
第十四條  各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當按照統一標準對公共數據進行處理,及時歸集本部門及所轄部門的公共數據資源。
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牽頭對各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歸集的公共數據進行整合、疊加,匯聚形成人口信息、法人單位信息、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信息、電子證照信息、巨觀經濟等基礎資料庫。
各地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整合、疊加基礎資料庫和本部門公共數據,不斷健全完善主題庫、專題庫。
第十五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公共數據質量等標準體系,各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當按照標準體系加強公共數據收集、共享、存儲、銷毀等標準化管理,負責數據完整性、有效性、及時性、一致性、準確性的審核把關,保障公共數據質量。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提供和獲取的公共數據建立日誌記錄,獲取的公共數據日誌記錄應包括套用場景、套用成效、使用過程、存儲情況、銷毀情況等內容。日誌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年,確保數據使用過程可追溯。 
第四章  公共數據共享 
第十六條  公共數據共享工作按照“誰主管、誰提供、誰負責”和“誰經手、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科學劃分公共數據提供部門和公共數據使用部門的責任。
第十七條  公共數據使用部門申請公共數據的,應當明確套用場景。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應當用於本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需要,不得超出使用範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第三方,作出依法依規使用、數據安全保護等書面承諾。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區統一的公共數據共享申請機制、審批機制和反饋機制,負責統籌協調公共數據使用部門提出的公共數據需求申請,並組織完成相關公共數據依法共享。
第十八條  自治區、地(州、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依託一體化數據資源服務平台建設完善公共數據共享平台。公共數據共享平台是支撐各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開展公共數據共享的數據交換通道,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不得另建跨部門公共數據共享交換通道,已建共享交換通道的,應當進行整合,不能整合的應告知相應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公共數據共享包括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與不予共享三種類型。
(一)可提供給所有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無條件共享類。
(二)可提供給相關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共享使用或僅能夠部分提供給所有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有條件共享類。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當對有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進行定期評估,具備無條件共享條件的,應當及時轉為無條件共享數據。
(三)不宜提供給其他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不予共享類。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將公共數據列入有條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須提供法律法規依據或國家有關規定。列入有條件共享類的公共數據,公共數據提供部門應明確共享條件。
第二十條  依託自治區電子政務區域網路與電子政務外網建立健全各領域公共數據安全共享機制,暢通網間共享渠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予共享類數據可以依法經脫敏等處理後轉為有條件或無條件共享類數據,滿足社會治理、公共服務等領域業務套用場景需求。
第二十一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根據履行職責需要使用共享數據。
(一)屬於無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資源,公共數據使用部門需通過公共數據共享平台提出申請,明確使用用途、套用場景等信息,平台於3個工作日內完成符合性審查,返回受理結果。
(二)屬於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資源,公共數據使用部門需通過公共數據共享平台提出申請,明確使用用途、套用場景等信息,平台於3個工作日內完成符合性審查,並將通過審查的申請轉至公共數據提供部門進行審核辦理,公共數據提供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公共數據使用部門按照答覆意見使用共享數據資源,對不予提供的,公共數據提供部門應說明理由並提供依據。需要共享地震、農業災害等應急管理數據的,公共數據提供部門應及時審核辦理。
(三)公共數據使用部門因履行職責確需使用不能共享的公共數據的,由使用部門與提供部門協商解決,並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報備;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四)公共數據需要跨層級、跨區域共享的,公共數據使用部門應當按照本條規定的程式通過公共數據共享平台向公共數據提供部門提出共享請求,並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報備。
(五)對於未及時列入公共數據目錄的數據,由公共數據使用部門與提供部門協商解決,同意共享的,應當將相關數據納入目錄進行管理,並按照相關程式完成共享。協商未果的,可以按程式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解決。
(六)上級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按照“按需回流,最小必要,安全可控”原則,向下級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通過公共數據共享平台逐級、及時、完整的回流數據。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下級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獲得回流數據後,有權按照履職需要使用、處置相關數據。
第二十二條  公共數據共享方式如下:
(一)公共數據提供部門應當採用實時資料庫表、服務接口、檔案(夾)等方式提供公共數據。
(二)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通過線上共享公共數據確有困難的,可以通過線下方式實施數據共享,並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報備。
第二十三條  公共數據使用部門對獲取的共享數據資源有異議或者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反饋給公共數據提供部門協商解決,協商未果的,按程式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處理。跨區域、跨層級公共數據共享發生爭議的,由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協調處理。經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協調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在異議處理期間,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辦理業務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證明材料,受理單位應照常辦理,不得拒絕、推諉或者要求辦事人員辦理數據更正手續。
第二十四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數據資源共享更新機制,對其提供的公共數據資源進行動態管理,確保資源及時更新、正常可用。因數據資源更新而需要停用原數據資源的,應保證新數據資源可共享使用後,再將原公共數據資源做下線處理,同時公共數據共享平台應及時通知原公共數據資源的使用部門。 
第五章  公共數據開放 
第二十五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需求為導向,分類分級、公平公開、安全可控、統一標準、便捷高效為原則,在法律、法規及標準規範允許範圍內推動公共數據面向社會最大限度開放。
第二十六條  公共數據按照開放類型分為無條件開放、有條件開放和非開放三類。有條件和非開放類以外的其他公共數據屬於無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主動向社會開放無條件開放類數據,以便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獲取使用。
非開放類公共數據依法進行脫密、脫敏處理,或者相關權利人同意開放的,可以列入無條件開放或者有條件開放類。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建立自治區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實行統一目錄管理,明確數據開放範圍、開放內容、開放類型、開放條件、數據形式和更新頻率等,建立動態調整機制,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對各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目錄編制、質量管理、目錄開放、目錄更新等情況開展監督評估。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依託一體化數據資源服務平台建設自治區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平台,以數據接口和數據下載的方式,向社會提供在法律、法規允許範圍內可開放的、可機器讀取的公共數據。由自治區各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公共數據開放資源的提供、更新和維護。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通過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平台開放公共數據,不得另建公共數據開放通道,已有通道整合、歸併到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平台;根據有關規定不能通過公共數據開放平台開放的,應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報備。
第二十九條  無條件開放類的公共數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直接從公共數據開放平台獲取。
有條件開放類或非開放類的公共數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通過公共數據開放平台提出申請,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會同公共數據提供部門審核後確定是否開放。
第三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發現公共數據存在錯誤、異議、侵害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公共數據開放平台向公共數據提供部門反饋意見,公共數據提供部門應立即核實,根據不同核實情況採取數據撤回、中止開放、依法處理後開放、繼續開放等措施,並反饋處理結果;發現數據泄露的,應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企業、民眾需求,優先開放教育、就業、科技、農業、旅遊、醫療、文化、交通、信用、氣象、生態環境等相關領域的公共數據,定期調研了解各行業和社會公眾的數據需求,持續最佳化數據開放重點。
第三十二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促進各類數據深度融合,建立公共數據服務規則和流程,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利用依法開放的公共數據開展諮詢服務、科學研究、數據加工等活動。支持構建工業、農業、服務業等領域數據資源開發利用場景。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開發利用公共數據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開發的數據產品和數據服務應當註明數據的來源和獲取日期。
第三十三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探索建立公共數據確權授權機制,明確授權使用的條件、程式等內容,對被授權使用主體全流程監管,推動用於公共治理、公益事業的公共數據有條件無償使用,探索用於產業發展、行業發展的公共數據有條件有償使用,為培育數據要素市場打好基礎。 
第六章  公共數據安全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公共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公共數據安全等級分類分級保護措施,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定期對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資料庫採用加密方式進行本地及異地備份,指導、督促公共數據採集、使用、管理全過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定期開展公共數據風險評估和安全審查。加強對委託第三方開展信息系統建設、維護、公共數據存儲、公共數據加工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落實國家數據安全戰略和有關重大方針政策,發揮數據安全工作協調機製作用,統籌協調數據安全的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各地各部門對本地本部門工作中收集和產生的數據及數據安全負責。縣級以上國安辦、網信、公安、國家安全、保密、密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數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提供的共享數據資源和開放數據資源,應當事先經過本部門的保密審查,符合分類分級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管理機制,強化公共數據共享、開放、使用全過程的身份鑑別、授權管理和安全保障,確保公共數據安全。
第三十七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建立數據安全應急處置機制,完善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數據安全風險評估、應急演練等活動,加強數據安全風險和威脅監測預警。發生重要數據泄露、較大規模個人信息泄露等數據安全事件時,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公共數據提供部門,並向網信、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防止危害擴大,消除安全隱患,按照規定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
第七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八條  公共數據提供部門、公共數據使用部門、平台建設運維管理部門應遵循“誰提供、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誰流轉、誰負責”的原則,按照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數據分類分級管理、密碼套用安全保護要求,在公共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全過程中加強安全傳輸、訪問控制、授權管理、全流程審計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和防護。
第三十九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公共數據共享開放評估方案,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每年會同國安辦、網信、公安、國家安全、保密、密碼等單位開展數據安全管理評估。每年會同編辦、發改、財政、審計等部門對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提供和使用數據情況進行評估,公布評估結果,並將評估結果作為下一年度政務信息化項目審批的重要依據。每年會同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對公共數據內部共享和對外開放情況進行交流,總結、分享好的經驗做法。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新建業務系統,要同步規劃編制有關公共數據目錄,作為項目立項審批條件;業務系統建成後應按照規定將系統數據資源納入自治區公共數據目錄,作為驗收要求。
第四十條  公共數據涉及建設、維護及對外採購數據等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公共數據相關經費實施全過程績效管理,定期組織開展績效評價,將績效評價結果作為完善政策、改進管理和安排預算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加強宣傳和培訓工作。針對數據處理相關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定期開展培訓,對重要政策檔案及時宣貫,組織開展數據安全教育,收集典型共享和開放套用案例並及時進行宣傳推廣。
第四十二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在處理公共數據過程中,因政策及制度界限不明確、開展創造性工作、處置突發事件等活動出現的無意過失行為,在不觸犯法律法規條件下啟動容錯免責程式,免除相關責任或依紀依規從輕、減輕處理。 
第八章相關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依規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採集、編目、匯聚、治理、共享、開放公共數據;
(二)可共享獲得的數據仍重複採集,增加社會公眾負擔;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一體化數據資源服務平台,擅自新建、擴建、改建獨立數據平台;
(四)逾期未審核和辦理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申請;
(五)無法定事由拒不提供公共數據或者對提供的錯誤、不完整的公共數據拒不進行整改、核實、更正;
(六)未依法履行數據安全相關職責;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獲取的公共數據資源,不得擅自轉讓、改變用途或者使用範圍,不得利用公共數據資源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公共數據開發利用主體在利用公共數據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未履行個人信息保護義務;
(二)侵犯他人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
(三)利用公共數據獲取非法利益;
(四)未經同意超出公共數據開放利用協定約定範圍使用數據;
(五)未按照規定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發生危害公共數據安全的事件。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商自治區有關部門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