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於2017年9月27日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9/27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通信設施建設,加強通信設施保護,保障通信設施安全暢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通信設施,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通信服務,用於實現通信功能的交換、傳輸設備及其配套設施。主要包括:
(一)通信線路類:光纜、電纜,交接箱、分線盒,管道、槽道、人井(井蓋),電桿、拉線、吊線,標石、標誌等附屬配套設施;
(二)通信設備類:基站、中繼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內分布系統、無線區域網路系統、有線接入裝置、公用電話終端等;
(三)其他配套設備類:通信機房,通信鐵塔、收發天線,公用電話亭,空調、電源、安全防護裝置、動力環境監控裝置等附屬配套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解決通信設施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通信設施保護職責,並將通信設施保護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給予協助、配合。
第五條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負責全區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組織協調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通信設施建設、保護和管理規章制度,保障通信設施建設工程質量和通信網路運行安全。
第七條 通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破壞依法進行的通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活動,不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通信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編寫通信設施建設專章(節),按照統籌、集約、整合的原則,合理配置通信設施使用地下管廊(溝)、科學確定通信設施建設布局,並徵求通信管理機構意見。
第九條 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根據國家信息通信行業發展規劃、自治區信息化發展規劃,組織編制自治區通信行業發展規劃和通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發布實施,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十條通信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最佳化配置、資源共享、破除壟斷的原則,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節能減排等要求。
第十一條 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通信設施共建共享有關規定,組織協調通信設施建設單位開展通信設施共建共享工作。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通信管道、通信基站、桿路、鐵塔等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避免重複建設。
已有通信管道、通信基站、桿路、鐵塔等通信設施,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採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享。
第十二條 鼓勵通信業務經營者和有關單位採取示範、實驗、試點方式,推進通信設施與道路、橋樑、地下管廊(溝)、城市綠地等基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共建共享,促進通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業務融合。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物內的通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隨主體工程同步施工和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四條 規劃、設計和建設車站、機場、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城市軌道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統籌通信設施的建設需求,事先通知通信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通信業務經營者,並根據城鄉規劃、通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同步設計並預留通信管線及配套設施建設空間。
第十五條 在公共機構辦公場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公共區域,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無償提供通信設施建設必要的場地和接入的便利條件。
第十六條在民用建築物附掛通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通信設施的,應當事先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進行協商解決,按照協商支付使用費。
第十七條在民用建築物、公共區域敷設、附掛通信線路、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通信設施的,應當符合建築物荷載要求,保證建築物、公共設施安全及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服務。
建設單位、物業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應當為通信業務經營者建設通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向通信業務經營者收取進場費等費用。
通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採取與他人簽訂排他性協定等方式,阻礙其他通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展通信服務活動,或者限制用戶選擇其他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通信服務。
第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建設通信設施,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物和自然資源,使用造型美化的設施產品,或者採取隱蔽安裝技術措施。
第二十條 通信基站的建設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通信設施建設單位或者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通信基站設定標誌,公布電磁輻射強度等信息。
通信設施建設單位或者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電磁輻射有爭議的通信基站進行檢測,並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檢測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通信設施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並督促通信設施建設單位和通信業務經營者組織開展通信設施運行電磁輻射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對電磁輻射的科學認識。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對通信設施在用電報裝、線路架設、電力搶修等方面給予優先保障並提供便利。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二條 通信設施保護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主導、通信管理機構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協同、通信業務經營者承擔、社會普遍參與的機制。
第二十三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護通信設施:
(一)在通信設施周圍設定圍牆、柵欄等安全保護設施,並設立明顯警示標誌;
(二)建立通信設施保護和管理制度,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實行常態化巡查、維護和管理;
(三)制定應對突發事件的通信保障應急預案,建立通信應急隊伍,保障應急設備、物資儲備,組織通信應急演練;
(四)對共建共享的通信設施實行集中管理、統一維護,並與有關單位建立通信設施保護聯防機制。
第二十四條因公路、鐵路、城區改造、城鄉道路、城市軌道、橋樑、隧道、水利工程等建設,確需改動或者遷移通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通信業務經營者協商,簽訂搬遷補償協定,並承擔遷移所需費用。
遷移通信設施應當遵循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保障通信暢通。
因建設項目施工損毀通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定損和賠償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架空或者地下油、氣、水、電、暖等管線需要與通信管線交叉穿越、平行建設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的,新建單位應當與既建單位協商,由新建單位採取措施保障既建設施安全,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采砂、採石、取土、修築溝渠、鑿井、鑽探或者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二)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傾倒、排放具有腐蝕性、侵蝕性的物質或者爆破、燒荒、燃放煙花爆竹、焚燒物品等;
(三)侵占、哄搶、破壞或者盜竊通信設施;
(四)截斷、擅自改動通信線路或者擅自拆除通信設施;
(五)阻撓、妨礙通信設施施工、巡檢或者維護;
(六)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毀通信設施警示標誌、保護設施等;
(七)攀爬通信設施,或者在通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拴系牲畜;
(八)其他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實施應急通信保障、通信設施搶修的工程救險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按規定噴塗車體顏色、安裝警報器和警示燈,在公路、城市道路優先通行。
第二十八條從事收購、運輸廢舊通信設備及其附屬設施業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廢舊金屬收購、再生資源回收的規定,查驗並留存出售單位、交運單位開具的出售、交運證明,如實登記經辦人、出售人的身份、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信息。證明和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禁止出售、運輸、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廢舊通信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通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至五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工商或者商務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