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於2005年11月25日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6月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6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2022年11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2005年11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6月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6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2022年11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邊境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保持邊境地區的安全和穩定,促進邊境地區經濟社會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邊境地區居住、通行、生產以及從事其他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邊境管理工作應當始終堅持黨的領導,遵循合力固邊、嚴守國界、依法管理、服務開放、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兵團)以及邊境所在的州(市、地)、縣(市、區)、師(市)、團(場)應當建立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統籌協調,邊防領導機構統籌管理,軍警兵民有關單位和部門分工協作,社會公眾參與的邊防管理體制。
  各級邊防領導機構應當加強統籌指導,實行重要情況綜合研判、重大工作統一部署、重大事件聯合處置、重點建設統籌推進的工作機制,研究解決相關問題,並向本級黨委和政府報告有關情況。
  各級邊防領導機構下設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統籌、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本行政區域日常邊境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兵團以及邊境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師(市)、團(場)應當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邊境立體化、信息化、智慧型化防控體系建設,保障運行和維護經費,加大對邊境地區交通、通信、電力、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第六條 邊境管理機構依法履行邊境地區社會治安管理、人口管理、戶籍管理、通行證簽發管理、通行檢查管理和邊民往來管理等職責。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出入國(邊)境人員、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檢查,口岸限定區域管理等職責。
  外事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邊境地區涉外工作和國(邊)界的界務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自然資源、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邊境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兵團以及邊境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師(市)、團(場)應當加強護邊員隊伍建設,探索建立護邊員招募、退出機制,落實護邊員補助、社會保險等政策,保障必要生活設施,配備裝備裝具,改善住(執)勤條件。
  各級邊防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護邊員隊伍的管理、培訓、考核、獎懲等工作;護邊員的日常管理由邊境管理機構、解放軍邊防部隊具體負責。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愛護國(邊)界標誌和邊防設施;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等有關單位報告,不得擅自處理。
  邊境地區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可以建立民眾性治安聯防組織,協助開展邊境管理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兵團以及邊境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師(市)、團(場)對邊境管理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兵團以及邊境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師(市)、團(場)應當扶持邊境地區產業發展,支持開展邊境貿易,對邊境地區與鄰國依法開展的經濟文化交流等活動提供通關便利。
第二章 國(邊)界管理
  第十一條 界碑、界樁或者其他表示國(邊)界的永久性標誌的設立、維護或者重建,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條約、協定或者議定書(以下統稱協定)執行。
  國界標誌的維護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統籌負責。
  第十二條 出入境人員以及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接受出入境邊防檢查。
  會談會晤和其他因公務需要臨時出入國(邊)界的人員及交通工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定執行。
  第十三條 出入跨境經貿合作區的人員以及交通運輸工具,參照出入境邊防檢查有關規定進行檢查。
  進入跨境經貿合作區人員,應當持有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定規定的證件,並在限定的時間、地域內活動。
  第十四條 對外開放的口岸,應當劃定口岸限定區域。
  口岸限定區域的劃定由口岸所在地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會同海關、口岸管理等部門提出,報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毀、擅自移動、拆除、塗污國(邊)界標誌以及用於隔離、監控、警戒等的邊防設施;
  (二)操控無人駕駛航空器非法跨越國(邊)界;
  (三)未經有關主管機關批准在國(邊)界附近操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模型航空器、三角翼、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等的飛行活動,參照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
  (四)在邊境地帶以廣播、喊話、展示宣傳物、強光照射、投擲或者傳遞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飄物等方式,影響國(邊)界管理;
  (五)在跨境經貿合作區中方區域內的隔離設施兩側,投擲、傳遞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擲、傳遞的物品;
  (六)非法出入跨境經貿合作區;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實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實施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邊)界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界河、邊境管理區內跨境河流穩定的活動;確需進行的,應當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有管轄權的相關部門批准,不得在邊境地帶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章 邊境地區管理
  第十七條 邊境管理區的劃定、變更、撤銷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並公告。跨境經貿合作區根據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定劃定和調整。自治區人民政府在邊境管理區、跨境經貿合作區設立相應標誌。
  邊境特別控制區由邊境所在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據邊境管理、反恐維穩的需要劃定和調整,明確區域範圍及管控時間,設立相應標誌,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自治區邊防領導機構負責邊境管控設施規劃、建設、管理、保障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邊境所在的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師(市)、團(場)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邊境管控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解放軍邊防部隊、邊境管理機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等涉邊單位負責邊境管控設施的日常管理使用。
  邊境管控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在保證國(邊)境安全的前提下,兼顧經濟社會發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野生動物遷徙、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九條 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應當持以下有效證件通行,並接受邊境管理機構的檢查和管理:
  (一)戶籍在本邊境管理區的中國公民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二)戶籍不在本邊境管理區的中國公民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邊境管理區通行證;
  (三)戶籍不在本邊境管理區,但已經辦理本邊境管理區居住證的中國公民,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居住證;
  (四)經由邊境管理區出入境的人員,應當持本人有效出入境證件;
  (五)華僑、港澳台居民及外國人應當持本人出入境有效證件和邊境管理區通行證;
  (六)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人員應當持本人軍(警)官證、文職人員證、士兵證;
  (七)其他人員應當持邊境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有效證件。
  不滿16周歲的人員不單獨簽發證件,與持證人偕行。
  第二十條 邊境管理區通行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國公民(不含華僑、港澳台居民)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居住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自治區公安機關指定的公安派出所、邊境派出所申請辦理;也可以向前往地所在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自治區公安機關指定的公安派出所、邊境派出所申請辦理;
  (二)華僑、港澳台居民及外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
  受理單位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辦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辦理邊境管理區通行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邊境管理區通行證:
  (一)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員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二)因走私、妨害國(邊)境管理等犯罪行為被判刑,刑罰執行完畢未滿一年的人員;
  (三)因妨害國(邊)境管理等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未滿一年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予核發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組織、運送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
  (二)為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提供便利條件;
  (三)在邊境管理區收留、安置無有效證件人員;
  (四)未經批准,擅自進入邊境特別控制區;
  (五)組織、運送他人擅自進入邊境特別控制區;
  (六)為擅自進入邊境特別控制區人員提供便利條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違反邊境管理區、邊境特別控制區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邊境管理機構在邊境管理區設立邊境檢查站,對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及載運的貨物實施檢查。
  邊境管理機構根據邊境管理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或者進出邊境地區交通要道設立臨時執勤點(卡),依法實施邊境檢查。
  第二十四條 非邊境管理區居民、非常住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在邊境管理區住宿的,留宿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住宿人員姓名、住址、來往事由等情況予以記錄,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邊境派出所申報登記。
  第二十五條 在邊境管理區從事勘探、採礦、採伐、採挖、採藥、捕撈、爆破等生產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實施作業七個工作日前,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向所在地邊境管理機構報告生產活動期限、從業人員信息等情況。按季節停產或者復工的單位,每次停產後或者復工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停產或者復工的時間期限、從業人員信息等情況報所在地邊境派出所備案。
  在邊境地帶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還應當經所在地解放軍邊防部隊批准。
  第二十六條 在邊境地帶從事測繪、攝影、科學考察、燒荒等活動,應當事先向所在地邊境管理機構、解放軍邊防部隊報告,並在指定的範圍內進行。從事航測、航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邊境地帶不得違反規定鳴槍。
  未經批准,外國人不得進入邊境地帶。
  第二十七條 在邊境地帶放牧應當有人跟群看護,防止牲畜越界。牲畜越入鄰國境內的,不得私自越界追趕和索取,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邊境管理機構或者解放軍邊防部隊,由解放軍邊防部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鄰國交回的牲畜,由解放軍邊防部隊接收後交所在地邊境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鄰國牲畜越入我國境內,在國(邊)界線附近的,應當就地趕出;距國(邊)界線較遠的,應當及時送交所在地邊境管理機構或者解放軍邊防部隊;不得藏匿、使役、買賣或者宰殺。
  第二十八條 在邊境地帶開設、擴建邊境通道或者旅遊景區(點)的,有關審批部門應當徵求自治區邊境管理機構、外事部門以及新疆軍區的意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越境、非法進入邊境管理區人員或者其他可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邊境管理機構或者解放軍邊防部隊。
  第三十條 在界河、邊境管理區內跨境河流中打撈的可疑漂流物品或者在邊境管理區撿拾的可疑物品,不得私自處理,應當及時交送所在地邊境管理機構或者解放軍邊防部隊處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邊境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師(市)、團(場)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傳染病、動植物疫情、外來物種入侵以及洪澇、火災等從國(邊)界傳入或者在邊境傳播、蔓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六條及第三十條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逃避邊境檢查站、執勤點(卡)檢查的,由邊境檢查站或者執勤點(卡)所屬邊境派出所給予警告,或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無有效證件進入邊境管理區;
  (二)為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提供便利條件;
  (三)為擅自進入邊境特別控制區人員提供便利條件;
  (四)在邊境管理區收留、安置無有效證件人員;
  (五)留宿非邊境管理區居民、非常住邊境管理區人員,未按規定期限向邊境派出所申報登記;
  (六)在邊境地帶放牧造成牲畜越界。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出入跨境經貿合作區,或者進入跨境經貿合作區的人員超出限定時間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跨境經貿合作區中方區域內的隔離設施兩側,投擲、傳遞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擲、傳遞的物品的,處物品貨值三倍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非法財物的,沒收非法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進入邊境特別控制區;
  (二)在邊境管理區從事勘探、採礦、採伐、採挖、採藥、捕撈、爆破等生產活動,未按規定期限報告或者備案;
  (三) 在邊境地帶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燒荒活動;
  (四)外國人擅自進入邊境地帶;
  (五)藏匿、使役、買賣或者宰殺越入境內牲畜。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非法財物的,沒收非法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邊境地帶從事測繪、攝影、科學考察等活動,未按規定報告、未在指定範圍內實施作業、活動;
  (二)在邊境地帶違反規定鳴槍;
  (三)組織、運送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或者藏匿、資助非法越境人員;
  (四)組織、運送他人擅自進入邊境特別控制區。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邊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三十三條外,由縣級以上邊境管理機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作出決定;其中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罰款處罰,可以由邊境派出所作出決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邊境地區是指陸上與毗鄰國家接壤的我區縣(市)、團(場)行政區域;
  (二)邊境管理區是指在邊境地區劃定一定範圍並予以公布,實行特殊管理的區域。包括沿國(邊)界的鄉(鎮)、團(場)管轄區域及邊境地帶、口岸、邊境通道、跨境經貿合作區、邊境特別控制區、邊民互市貿易區(點)、國(邊)境旅遊景區(點) 等區域。
  (三)邊境地帶是指緊靠國(邊)界線兩千米以內的區域,但距國(邊)界線最近處不得少於二十米。
  (四)邊境特別控制區是指在邊境管理區內劃定一定範圍,實行臨時特殊管理的區域;
  (五)跨境經貿合作區是指根據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定設立的,位於雙方邊境接壤地帶,實行封閉式管理的貿易、經濟和投資合作區域;
  (六)邊民互市貿易區(點)是指根據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定,在指定區域供我國邊民和鄰國邊民進行不超過規定金額或者數量的商品交易活動的開發點或者指定集市;
  (七)邊境通道是指根據我國和鄰國簽訂的協定設立的,除出入境口岸外的出入國(邊)境陸地通道。
  第四十二條 在邊境管理工作中,我國與他國簽訂的協定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及解放軍邊防部隊、武警部隊邊境防務事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22年11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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