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郵政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2-12-01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12-01
【生效日期】2002-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12-01
【生效日期】2002-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郵政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郵政建設和管理,保證郵政安全暢通,促進郵政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郵政建設、郵政報務和郵政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區的郵政工作。自治州、市(地)、縣郵政部門在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授權範圍內,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郵政工作。
建設、國土資源、交通、公安、工商、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郵政建設納入城鄉規劃,保障郵政工作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郵政企業是經營郵政業務的國有公用企業,承擔面向社會提供普遍服務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優惠。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政設施、維護郵政通信安全和暢通的責任,並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政設施和危害郵政通信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的原則,組織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郵政建設規劃。
第八條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成片改造以及鄉村建設,應當按照郵政建設規劃,同步建設郵政設施。
火車站、大型汽車站、機場、開放口岸、旅遊區應當建設配套的郵政設施。
第九條郵政設施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劃撥。依照城市規劃建設郵政設施用房,免徵城市建設配套費。
郵政設施用房由建設單位按規劃要求出資配套建設的,郵政企業應當按其房屋單項成本價購買房屋所有權。郵政設施用房必須用於辦理郵政業務,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條郵政企業按照城市規劃在方便用戶的地方設定郵筒、信箱、郵政報刊亭、報刊櫥窗等服務設施,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並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因建設需要拆遷郵政用房或者遷移郵政設施的,拆遷人應當事先徵得當地郵政主管部門同意,在保證郵政服務的情況下進行安排,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十二條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區和住宅樓應當設定郵政信報箱,郵政信報箱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所需要費用納入建設項目投資。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樓,未按規定設定郵政信報箱的,產權單位應當補建。
第三章服務與保障
第十三條郵政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郵政企業和郵政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組織和個人提供用戶姓名、地址和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
第十四條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布服務範圍、營業時間、業務種類和資費標準。在郵政信筒(箱)上標明開筒(箱)的頻次和時間。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時限和投遞範圍,迅速、準確地投遞郵件。
郵政企業辦理郵政業務,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
第十五條對具備投遞郵件條件的用戶,郵政企業應當自用戶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之日起10日內安排投遞。
用戶變更名稱、郵件投遞地址的,應當在變更前10日內書面通知郵政企業。
第十六條郵政業務代辦人員和單位郵件收發人員負有迅速、安全投遞郵件的責任,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在收到郵件後5日內退還郵政企業處理。
第十七條郵政企業以及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故意延誤期限投遞郵件;
(二)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三)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利用職務侵占、冒領用戶款項;
(四)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服務;
(五)限制用戶使用、選擇郵政服務項目或者搭售郵品;
(六)擅自改變郵政業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郵政企業應當設定用戶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受理用戶舉報或者投訴,接受用戶對郵政服務質量的監督。
郵政企業應當自接到用戶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九條地名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定地名標牌時,應當標示郵政編碼。
第二十條郵政企業在車站、機場、開放口岸轉運郵件,有關單位應當統一安排裝卸郵件的場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一條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專用車輛,執行郵件運輸和投遞任務,通過橋樑、隧道、檢查站時,有關方面應當優先放行;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專用車輛,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在保證安全的情況下,可以在禁行路線、禁停地段行駛和停靠,遇有交通高峰或者清掃冰雪實行交通管制時,可以通行。
經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郵政專用車輛免辦公路運輸營運證,通過收費的道路、橋樑和隧道時,免繳通行費。
第四章郵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由郵政企業專營。
經郵政主管部門批准,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專營業務;未經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郵政專營業務。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郵政設施;
(二)向郵政信箱、信報箱投擲雜物、污物;
(三)使用蓋銷、劃銷或者經過處理的違規郵資憑證;
(四)非法攔截郵政運輸工具、阻礙郵件運遞或者強行登乘郵政運輸工具;
(五)非法檢查或者截留郵件;
(六)其他妨礙郵政通信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經營郵政業務、集郵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接受郵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郵政用品用具的生產、銷售和使用,按照國家《郵政用品用具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郵政執法人員依法持證進入經營郵政業務的場所進行檢查時,可以查閱、收集有關資料。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有贓款贓物的,應當追回贓款贓物;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郵政企業不予寄遞,退回寄件人,並由郵政主管部門處以郵資10倍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條郵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