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郵政條例

2011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郵政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3.25
  • 實施時間:2011.07.01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郵政條例
(2011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郵政服務
第四章快遞服務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加強對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保護用戶和郵政企業、快遞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郵政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快遞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郵政業規劃、建設、服務、安全保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法律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檢查、扣留郵件、匯款。
第四條 自治區、州、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縣(市)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郵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的郵政業發展規劃、郵政普遍服務、郵政市場和快遞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國家安全、海關和網信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促進郵政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保障郵政業健康發展,並結合當地實際,建立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特殊服務補貼機制;安排專項資金,重點對農牧區、邊遠地區郵政普遍服務設施的建設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調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對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給予支持。
鼓勵和引導快遞企業採用先進技術,發展規模化、品牌化、網路化經營。
第六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加強收寄、查詢、投訴等環節的服務質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政、快遞服務設施,維護郵政通信安全和暢通的義務,並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政、快遞服務設施和危害郵政通信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快遞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綜合交通運輸體系規劃,其中智慧型快件箱、快遞末端綜合服務場所還應當納入公共服務設施規劃。
  農牧區郵政、快遞服務設施應當納入當地鄉(鎮)、村建設規劃。
鼓勵和支持郵政企業、快遞企業發展物流倉儲和配送業務。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社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高等院校、大型集貿市場,應當規劃和建設配套的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
第十條 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撥。依照城鄉規劃建設的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用房,免徵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配套費和其他費用。
建設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出資配套建設的郵政設施用房,實行郵政企業按房屋建築單項工程成本價購買房屋所有權;該郵政設施用房應當用於辦理郵政業務,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一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行政村設定村郵站,並納入村級公共服務平台建設。
村郵站由村民委員會選派村郵員負責日常管理,按照國家村郵站服務規範提供郵件、報刊的接收、保管和轉交等服務。村郵員可以由村幹部、低保戶或者公益性崗位等人員擔任。代辦其他郵政業務的,郵政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支付代辦人員業務酬金。
第十二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郵政服務站,確定專人代辦郵政業務,郵政企業按照規定支付代辦人員業務酬金。
第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負責對村郵站、社區郵政服務站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十四條 因實施城鄉建設規劃需要徵收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郵政普遍服務、方便用郵、就近設定和不少於原有面積的原則,重新設定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不得批准徵收。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按照城鄉規劃設定郵筒(箱)、郵政報刊亭、報刊櫥窗等服務設施,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並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 新建城鎮居民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在便於投遞的位置,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與住戶數相適應的信報箱。信報箱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施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投資。
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信報箱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郵政管理機構指定其他單位設定信報箱,所需費用由該居民樓的建設單位承擔。對已建住宅樓信報箱需要更新和補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高等院校、商業區及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與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簽訂契約、設定智慧型快件箱或者快件收寄投遞專門場所等方式,為快遞服務提供便利。鼓勵快遞企業採取多種形式最佳化投遞服務,為用戶提供便捷的快遞末端服務。
第三章郵政服務
第十八條 郵政企業向用戶提供郵政普遍服務,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
在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可以適當調整郵政營業場所營業時間、開取郵政信筒(箱)的次數郵件全程時限、投遞頻次等服務標準。
第十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營業時間、業務種類、資費標準以及禁止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等規定。
郵政企業應當在郵政信筒(箱)上標明開筒(箱)的頻次和時間,並按照標明的頻次和時間開取郵政信筒(箱)。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投遞郵件,除信件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告知收件人當面驗收。郵件外包裝完好的,由收件人簽字確認。投遞的郵件註明為易碎品及外包裝出現明顯破損的,郵政企業應當告知收件人先驗收內件再簽收;郵政企業與寄件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收件人發現內件短少、損毀或者與運單不符時,可以拒絕簽收,並在運單上註明原因、時間,簽署姓名。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定接收郵件的收發場所,便於郵政企業準確、及時提供服務。兩個以上單位使用同一用郵地址的,可以聯合設定收發場所。
住宅小區管理單位應當為郵政企業投遞郵件提供便利,協助郵遞人員完成郵件投遞任務,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居民住宅,應當由單位或者住宅小區管理單位到當地郵政企業或者分支機構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對具備投遞郵件條件的用戶,郵政企業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七日內安排投遞;對不具備投遞條件的,郵政企業應當將郵件投遞至與用戶協商確定的郵件代收點或者信報箱。
用戶變更名稱、郵件投遞地址的,應當書面通知當地郵政企業或者分支機構。
第二十三條 郵政企業將自辦郵政營業網點改為委託代辦網點的,應當向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改為委託代辦網點的,應當具備辦理信件、印刷品、包裹寄遞以及郵政匯兌等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業務能力,不得降低郵政普遍服務標準。
第二十四條 郵政業務代辦人員、郵件代收人員應當迅速、安全、準確投遞郵件;對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在收到郵件後五日內退還郵政企業處理。
第二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專用車輛運遞郵件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在禁行路段、禁停地點行駛和臨時停靠。
經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對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普遍服務郵運車輛,免繳道路通行費。
第二十六條 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實行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以及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二)盜竊、冒領、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
  (三)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服務;
  (四)搭售郵品或者限制用戶使用、選擇郵政服務項目;
  (五)擅自改變由政府定價的郵政業務資費標準、收費項目;
  (六)違法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服務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郵政企業應當對其從業人員加強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安全生產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第四章快遞服務
第二十九條 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法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快遞企業提供快遞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快遞服務標準。
第三十條 快遞企業的名稱、企業類型、股權關係、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經營地域等發生變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企業登記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對屬於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管理的事項應當報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換領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快遞企業設立、撤銷分支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企業登記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郵政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以加盟方式經營快遞業務的,被加盟企業與加盟企業應當簽訂加盟協定,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遞安全和生產安全職責及用戶合法權益發生損害後的賠償責任。
被加盟企業對其加盟企業在服務質量、服務流程、服務用品等方面實行統一管理,為用戶提供統一的跟蹤查詢和投訴處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快遞企業接受網路銷售、電視購物和郵購等經營者的委託提供快遞服務的,應當與委託方簽訂安全保障協定,並於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所在地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快遞企業收取快件時,應當在快遞運單詳細填寫快件的重量、資費等信息,並在顯著位置註明時限、保價及賠償條款等保障用戶權益的相關內容。
用戶應當仔細閱讀快遞運單,正確填寫收寄人的姓名、地址、電話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數量,同時在相應位置簽字確認。
第三十四條 快遞企業辦理快遞業務,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快遞封套、包裝袋、包裝箱等快遞封裝用品。
鼓勵快遞企業採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裝材料,實現包裝材料的減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三十五條 辦理快遞業務的車輛標識應當符合郵政管理機構、公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辦理快遞業務的車輛運遞快件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在禁行路段、禁停地點行駛和臨時停靠。
郵政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門,對快遞企業使用的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依法進行規範和管理,實施統一編號、統一標識,在城區內從事郵件快件收寄、投遞業務。快遞企業應當對其從業人員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培訓。
鼓勵快遞企業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車輛。
第三十六條 快遞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扣留、倒賣、盜竊快件;
(二)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快遞企業或者用戶的合法權益;
(三)冒用他人名稱、商標標識和企業標識,擾亂市場經營秩序;
(四)利用帶有快遞專用標識的車輛或者出租、出借帶有快遞專用標識的車輛從事快件運遞以外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的規定,適用於快遞企業。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條 郵政管理、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網信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機制,加強對郵政通信、快遞服務與信息安全以及寄遞渠道安全的監督管理。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依法開展執法活動,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落實寄遞安全和生產安全的主體責任,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各項安全檢查制度,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第三十九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得泄露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用戶個人信息。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建立快遞運單實物及電子數據檔案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技術措施確保用戶信息安全。
國內快遞運單的實物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電子數據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國際快遞、港澳台快遞運單的實物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四十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依法建立並執行郵件、快件收寄驗視制度,遵守國家及自治區有關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
對寄件人交寄的物品,經驗視符合寄遞要求後,應當在包裝物上加蓋或者貼上驗視標識。
對難以確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應當要求用戶出具有效的安全證明;寄件人不能出具安全證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具有安全證明的物品時,應當如實記錄物品名稱、規格、數量、重量、收寄時間、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等內容。安全證明和收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四十一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收寄郵件、快件時,除信件和國家另有規定外,實行實名收寄制度。寄件人辦理寄件業務應當向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提供有效身份證件,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進行核對、登記,並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二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發現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遞物品的,應當拒絕收寄;發現已經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遞物品的,應當立即停止分揀、運輸、投遞。對郵件、快件中依法應當沒收、銷毀或者可能涉及違法犯罪的物品,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和所在地郵政管理機構報告,並配合調查處理;對不需要沒收銷毀的,應當與用戶取得聯繫,妥善處理。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郵件、快件寄遞含有下列內容的物品:
(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或者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危害國家安全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的;
  (三)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宣揚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穢、賭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四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封閉的、面積適宜的郵件、快件處理場所,符合郵政管理機構、國家安全和海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
(二)配備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檢設備、監控設備、消防設備、隔離設備等安全生產設備;
(三)使用安檢設備對寄遞的郵件、快件實行安全檢查,並加蓋或者貼上安檢標識;
(四)對收寄、分揀、儲存等環節實行全覆蓋監控,監控設備應當二十四小時運轉,監控資料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九十天;
(五)因安全檢查需要,向有關部門提供監控、寄遞服務信息等資料。
第四十五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發生重大服務阻斷時,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郵政管理機構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發生公共衛生事件、自然災害等重大突發事件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報請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發布禁止寄遞、限制寄遞物品的通告。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檢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助財政、審計部門對郵政企業使用郵政普遍服務、特殊服務補貼資金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四十七條 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郵政業安全運行的監測預警,建立信息管理體系,收集、分析與郵政業安全運行有關的信息。
州、市(地)、縣(市)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上一級郵政管理機構報告郵政業安全信息,並及時通報網信等相關部門。
第四十八條 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郵政企業、快遞企業的監督管理,發現郵件、快件積壓滯留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其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時向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上報真實、準確、完整的統計資料。
第五十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設定監督信箱,受理用戶舉報或者投訴,並自接到用戶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覆。
用戶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郵政管理機構申訴,郵政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十一條 郵政管理機構根據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公布的郵政用品、用具監製目錄,對郵政用品、用具實行監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未經監製的郵政用品、用具,不得偽造、盜用他人的生產監製證書。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郵政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代辦營業網點降低郵政普遍服務水平的;
(二)對具備投遞郵件條件的用戶,不安排投遞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三、四、六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未辦理企業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寄件人交寄的物品包裝物上加蓋或者貼上驗視標識的;
(二)未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備安全生產設備的;
(三)未對寄遞的郵件、快件加蓋或者貼上安檢標識的;
(四)監控資料保存時間不足九十天的;
(五)發生重大服務阻斷時,在二十四小時內未向所在地郵政管理機構報告的;
(六)除信件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未實行實名收寄信息化管理的。
第五十七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建立或者不執行收寄驗視制度;
(二)違反國家及自治區有關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
(三)收寄郵件快件,除信件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未核對寄件人身份並登記;
(四)未按照規定對郵件、快件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郵政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對快遞企業的規定,適用於經營快遞業務的郵政企業。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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