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標準化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標準化管理辦法頒布於1997年1月7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標準化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1.07
  • 實施時間:1997.01.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任務和職責,第三章 標準的制定,第四章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的管理,推進技術進步,保障產品質量,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活動的,均應當遵守標準化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標準化工作的領導,把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為標準化事業的發展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四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並對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產品實行標誌制度。
第五條 農業(含林業、畜牧業、漁業)標準化是自治區標準化工作的組成部分,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業標準體系和農業監測體系。

第二章 管理任務和職責

第六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七條 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自治區的標準化工作。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標準化工作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
(二)制定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四)指導開展企業標準化、農業標準化和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工作;
(五)制定地方標準;
(六)管理組織機構代碼和條形碼工作;
(七)受理企業產品標準、農業地方標準備案和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登記;
(八)組織實施標準,並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和違法案件。
前款第(五)項職責的分工原則是: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審批和發布自治區地方標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州、地(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制定本地區農業地方標準,縣(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制定在本地區推薦執行的農業地方標準;第(六)項職責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第(七)項職責的分工原則是:縣(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經上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地區的企業產品標準備案和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登記工作;第(八)項職責的分工原則是: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自治區的重大違法案件,州、地(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本地區的重大違法案件。
第八條 縣(市)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
(二)制定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標準化、農業標準化工作,推行採用國防標準工作;
(四)受理企業產品標準、農業地方標準的備案;
(五)組織實施標準,並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前款第(四)項職責的分工原則是:縣(市)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企業產品標準備案工作,自治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州、地(市)農業地方標準備案工作,州、地(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縣(市)農業地方標準備案工作。
第九條 生產建設兵團標準化工作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兵團系統內的標準化工作,並接受當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法律、法規對標準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標準的制定

第十一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自治區範圍內統一實施的下列要求,可制定自治區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一)工業產品及產品生產、儲運、使用、安裝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維修、保養、管理等方面的操作規程和要求;
(三)農藥產品技術使用要求;
(四)食品添加劑、飲料添加劑的安全、衛生要求;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的技術要求;
(六)信息、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的安全、衛生、技術要求;
(七)通用管理工作的規定和要求;
(八)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九)地方名特產品及重要民族特需用品的技術要求;
(十)農產品及初加工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魚苗)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存、運輸、安全、衛生以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的要求;
(十一)需要制定自治區地方標準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藥品、獸藥地方標準的制度、審批、編號發布,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食品衛生、環境保護、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衛生地方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制定、審批,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發布;其他自治區地方標準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審批、編號、發布。
第十三條 自治區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下列標準是強制性標準,未列入其中的是推薦性標準:
(一)工業產品及產品生產、儲運、使用、安裝中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農藥產品的安全、使用標準;
(三)食品添加劑、飼料添加劑的安全、衛生標準;
(四)環境保護標準;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中需要制定強制性要求的標準;
(六)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七)農產品的質量、等級和檢驗方法的標準;
(八)民族特需用品中需要制定強制性要求的標準。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標準組織生產。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鼓勵企業制定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要求的產品標準。
法律、法規對標準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企業制定產品標準應當徵求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用戶及科研機構的意見。
第十六條 企業產品標準應當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受理備案部門應當對其進行審查,並為備案企業保密。
第十七條 企業產品標準實施後,企業應當對標準定期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3年。企業產品標準經複審確認有效或修訂後,應當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企業產品標準經有關部門認定屬科技成果的,可以依法轉讓,並可以按有關規定申請科技成果獎。

第四章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十九條 下列標準應當嚴格執行: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
(二)產品標識上標註已採用的推薦性標準;
(三)已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按標準檢驗合格,並簽發合格證書方可出廠。生產、銷售的產品的標識、說明書屬於國家或行業制定的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其要求。
企業未按規定製定標準作為組織生產依據或用作廢標準組織生產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一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依照契約的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企業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就應當在產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等標識上標註所執行的標準代號、編號。
第二十三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和設備進口,應當符合標準化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企業生產國家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其產品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認證標準要求,取得國家認證證書,並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標註安全認證標誌。
第二十五條 經銷者不得銷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品:
(一)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
(二)未註明執行標準代號、編號的;
(三)標籤、使用說明書等標識不符合規定的;
(四)實際質量指標與標明執行標準不符的;
(五)不符合安全認證標準或未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和安全認證標誌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銷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所執行的標準應當向縣(市)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自治區統一的《產品執行標準登記證》。
第二十七條 企業執行的產品標準是產品交貨驗收、質量監督檢查、簽發產品質量合格證明、質量仲裁等涉及有關產品標準事宜的依據,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企業產品執行標準有變化的,應當及時向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以技術標準為主體的企業標準體系,並依照標準對產品嚴格進行出廠檢驗。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接受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其實施標準所進行的監督檢查,並應當予以協助,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標準化法》、《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通報批評或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將企業產品標準上報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將產品執行標準進行登記的;
(三)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和設備進口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
(四)科研、設計、生產中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五)銷售未註明執行標準代號、編號產品的。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依照《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縣(市)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產品未經認證或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縣(市)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產品的標籤和使用說明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
(二)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四)其他有礙於公正執行公務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阻礙、拒絕標準化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企業標準備案辦法和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登記辦法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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