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促進信息化發展,規範信息化管理,保障信息安全,推動信息化與工業化融合,加快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信息化促進條例
- 外文名:Informationization promoting regulation of the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
- 生效日期:2009-12-01
- 檔案來源:法律百科網
條例信息,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發布文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號
【發布日期】2009-09-25
【生效日期】2009-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百科網
公告
(第15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信息化促進條例》,於2009年9月25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9年9月25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信息工程建設、信息技術推廣套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產業發展、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信息化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套用主導、面向市場、有序開發、積極引導、注重效益、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化工作的領導,重視信息化促進工作,將信息化發展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信息化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安排信息化專項資金,採取措施推動信息技術開發和套用,鼓勵信息化人才的培養和引進,開展信息化知識的宣傳、普及與教育,推進信息化進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統籌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廣播電視和通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信息化工作的相關職責。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信息化建設,從事與信息化有關的科研、信息交流、信息資源開發、推廣套用、培訓和服務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促進信息化發展和維護信息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信息化發展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信息化發展規劃、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應當通過公示、聽證等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
第九條 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全區通信網建設規劃,納入自治區信息化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廣播電視傳輸網建設規劃,納入本級信息化發展規劃。
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編制本部門、本行業信息化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發展規劃中的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本級信息化發展規劃,與現有信息基礎設施互聯互通,避免盲目投資,重複建設。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信息工程建設項目,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的意見;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信息工程建設項目的規劃布局、技術標準、網路與信息安全、信息資源共享以及其他相關內容提出審查意見。
非政府投資的重大信息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信息系統工程監理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資質等級範圍內開展業務。
禁止偽造、出借、出租、買賣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資質證書和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證書。
第十三條 信息工程建設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質量負責制。
建設單位不得將信息工程發包給無資質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對政府投資信息工程建設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信息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信息工程驗收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承建信息工程建設項目的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信息工程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進行績效評估。
第三章 信息技術推廣套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信息技術推廣套用指南,確定推廣套用的目標和重點領域,組織實施重點推廣套用項目。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子政務建設,使用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平台。
各級行政機關的業務套用系統,不宜通過網際網路實現的,應當通過自治區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平台實現。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和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資源共享原則和信息交換制度向本級政務信息交換平台提供有關信息;涉及公共管理、重大政策和與公民利益密切相關的政務信息,應當依法及時發布、更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農牧區大力推廣套用信息技術,制定具體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加強農牧區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牧民信息化知識的培訓,整合涉農信息資源,建立和完善農牧區信息服務體系,為農牧民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企業在研發、生產、經營、管理等方面套用信息技術,推動節能降耗,保護環境,提高產品質量,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引導企業推進電子商務發展,建立和完善信用體系、網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統。
第二十三條 從事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並在網站主頁面公開經營主體信息、已取得相應許可或者備案的證明、服務規則和服務流程等相應信息。
第二十四條 科技、文化、教育、氣象、建設、交通、醫療衛生、廣播電視和社會保障等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根據本行業實際,擴大信息技術套用領域,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四章 信息資源開發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發公共性、基礎性的信息資源,開展公益性信息服務,扶持和鼓勵社會力量開發信息資源。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信息資源開發標準體系和目錄。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可以對公開的信息資源依法進行增值開發利用,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服務或者有償服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信息資源的開發與套用,培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信息系統開發、管理和服務人才。
自治區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信息技術標準,指導和協調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信息技術的開發套用。
第五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引導和支持信息產業發展。
自治區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電子信息產品及軟體產品目錄。
第三十條 從事電子信息產品設計、製造、軟體開發,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組織生產、開發,保證產品和服務質量。
設計、製造電子信息產品,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易回收處理、有利於環保的材料、技術和工藝,嚴格控制電子信息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的使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信息與網路系統運行、維護業務,應當逐步交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實現行政機關信息與網路運行、維護服務的專業化、社會化。
第三十二條 從事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電子信息產品製造、軟體開發、信息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經費投入、貸款貼息、土地使用、政府採購、稅收等方面,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信息工程項目應當使用合法授權的軟體;鼓勵使用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息技術和產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信息產品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和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督促網路與信息系統的運營和使用單位,落實信息安全責任。
基礎信息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監控體系,建立長效管理機制,加強網際網路監管,對網上傳播的信息進行嚴格審查,準確把握網路文化傳播和輿論引導方向,科學研判網路輿情,杜絕違法、有害信息。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安全應急處理協調機制以及信息安全保障體系,提高信息系統的安全防禦能力和處理信息安全突發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公安、國家安全、國家密碼、保密、通信等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條 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的建設、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單位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並根據確定的安全保護等級進行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的建設、使用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統的安全。
關係國計民生、社會穩定的基礎信息網路和重要的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信息安全風險評估,並具有相應的冗災備份系統。
第三十八條 信息安全系統必須採用依法認證、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產品和技術,並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
對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保密工作。
存儲過國家秘密信息或者商業秘密信息的計算機及其相關的配套設施不再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毀。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的信息共享與通報,建立信息安全預警和應急處理機制。
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本單位的信息安全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條 禁止利用信息網路實施下列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危害社會穩定;
(三)危害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安全;
(四)侵犯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提供、製作、發布或者傳播虛假、有害信息;
(六)製作、散布淫穢、色情、暴力、恐怖、兇殺或者教唆犯罪信息;
(七)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一)、(二)項規定,利用信息網路實施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危害社會穩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嚴厲打擊,並由司法機關依法從重從快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消除影響,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將信息工程發包給無資質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的;(二)無資質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承攬信息工程建設項目的;
(三)偽造、出借、出租、買賣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資質證書、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證書的。
第四十三條 網路運營和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信息安全責任不落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對網上傳播的信息未進行嚴格審查,導致違法、有害信息傳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停止其使用網路系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術,開發利用信息資源,促進信息交流和知識共享,提高經濟成長質量,推動經濟社會發展轉型的進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信息工程,是指信息化建設中的信息網路系統、信息資源系統、信息技術套用系統、自動控制與自動監測系統以及軟體工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