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計量監督管理條例》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而制定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 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 內容:計量監督
  • 性質:政府檔案
  • 日期:2000年9月22日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

發布信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計量監督管理條例,2000年9月22日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2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9—24號公告公布,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政策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計量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器具,使用計量單位,製造、修理、銷售、進出口、安裝、組裝、改裝使用計量器具,開展計量認證,進行計量檢定、測試或校準,出具計量數據,對產品、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計量結算等行為。
第三條
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自治區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相關的計量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計量事業,鼓勵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計量單位和計量器具
第五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發表學術論文和報告;
(二)編制、播放廣播電視節目,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象製品,電子信息交流,製作發布廣告;
(三)生產、經營產品,標註標識,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四)印製票據、票證、賬冊;
(五)制定標準、規程、規範及各類技術檔案,出具檢驗、檢定、測試、校準數據;
(六)國家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並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方可辦理營業執照。
禁止偽造、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七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向國家或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型鑑定、型式批准或樣機試驗。
從事計量器具定型鑑定、樣機試驗的單位和工作人員,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檔案保密。
第八條
新安裝或改裝的計量器具必須依法經計量檢定合格,方可使用。
從事貿易結算計量器具安裝或改裝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市、區)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資格審查合格。具體審查辦法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銷售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須向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十條
禁止製造、銷售、安裝下列計量器具或計量器具零配件: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
(二)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產品合格印、證和企業名稱、地址的;
(三)偽造或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產品合格印、證及其企業名稱、地址的;
(四)以舊充新、以次充好,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製造、銷售、安裝的其他計量具。
第十一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防作弊裝置;
(二)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超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偽造或破壞計量檢定印、證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四)偽造計量數據;
(五)利用計量器具作弊損害國家和消費者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計量檢定和計量認證
第十二條
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定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項目和區域範圍開展計量器具檢定業務。
計量檢定機構建立的計量標準,必須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考核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標的工作計量器具,依法實行強制檢定。
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對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問題突出的計量器具提出自治區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目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強制檢定。
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經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自接到送檢計量器具之日起,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校準工作,確需延長時間的,應當與受檢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為社會提供計量公證數據的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取得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滿前6個月,應當按照規定申請[KG1]複查。
經計量認證合格的計量公正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計量公正數據可作為貿易結算、仲裁裁決、執法監督的依據。
第四章商貿計量
第十六條
商品經營者或提供服務者,應當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和服務項目相適應,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計量器具。
各類集貿市場和商場應當設定無償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計量器具。
第十七條
商品交易採取現場計量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計量器具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消費者有異議時,有權要求重新操作並顯示量值。禁止以任何手段改變商品的實際量值。以量值為結算依據的商品量、服務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一致,其計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應當計量計費的,不得估算計費和超量計費。
第十八條
生產(含分裝)、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正確、清晰地標註淨含量。商品淨含量的計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九條
對直接用於貿易結算的水錶、燃氣表、電能表、熱量表和電話計量計費器、燃油加油機、計程車計價器等計量器具,應當經首次強制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水錶、燃氣表、電能表、熱量表等計量器具由安裝者送檢並承擔檢定費用。經營者應當按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
第五章計量監督
第二十條
計量監督檢查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被檢查單位有提供樣品和必要條件的義務。
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抽取樣品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妥善保管樣品。除正常損耗外,監督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退還樣品。
第二十一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商)品以及原材料庫房存放地進行現場檢查,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有關的支票、發票、賬冊、契約、憑證、檔案、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使用錄音、錄像、照相等技術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據[KG1]材料;
(五)封存、扣押違法計量器具及其他有關物品。
對封存、扣押的計量器具及物品應妥善保管,不得損壞,封存、扣押時間不得超過20日。確需延長時間的,應當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不得拒絕提供發票、賬冊等有關資料;不得擅自啟封、轉移、變賣、損毀被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封存的計量器具及其他有關物品。
第二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應當事先提出監督檢查計畫,報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同一企業實施計量監督檢查一年不得超過兩次,但發現有違法嫌疑需依法調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和計量認證申請,應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對決定受理申請的,應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考核。考核合格的,頒發許可證;不合格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計量違法行為舉報、投訴。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通知舉報、投訴者;不予受理的,應向舉報、投訴者說明原因,並為舉報、投訴者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屬於出版物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對個人可並處2 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製造、銷售、安裝、使用的計量器具,對個人可並處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並處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可並處2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並處5 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所安裝、使用違法計量器具每台1 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計量檢定機構、計量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偽造檢測數據或出具虛假檢測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 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測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計量檢定機構、計量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錯誤數據,給用戶造成嚴重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擅自啟封、轉移、變賣、損毀被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封存的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被封存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提供與案件有關的發票、賬冊等有關資料,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5 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妨礙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從事計量器具定型鑑定、樣機試驗的工作人員泄漏申請單位提供的機樣和技術檔案秘密,給申請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計量檢定機構未在規定或協商的期限內完成計量器具檢定工作,受檢定單位可免交檢定費;損壞送檢計量器具或者給受檢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計量行政執法顯失公正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各類申請故意刁難,不予辦理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抽取和退還抽檢樣品的;
(四)違反規定,隨意對計量活動主體進行重複檢查和違法封存、扣押計量器具及有關物品的;
(五)不在規定期限內受理計量違法行為舉報、投訴的;
(六)違反規定收費、罰款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軍隊、武警及軍工國防企事業單位面向社會從事的生產、經營服務活動中的計量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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