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名管理辦法

2011年7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一屆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8月1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名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8.10
  • 實施時間:2011.10.01
(2011年7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一屆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8月1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工作,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適應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州、市(地)、縣(市、區)、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
(二)山、河、湖、泉、冰川、沙漠、戈壁、盆地、草原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自然村、農牧點、集鎮、城鎮、街路巷、居民區、片區等居民地名稱;
(四)門(院)、樓(幢)、單元、戶等門樓牌號名稱;
(五)台、站、場、口岸、鐵路、公路、橋樑(立交橋)、隧道、水庫、渠道、堤壩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專業設施、市政設施、基礎設施名稱;
(六)大廈、花園、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
(七)文物古蹟、紀念地、歷史遺產保護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公園、廣場、體育場館,以及墓地、教堂、清真寺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公共場所、文化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縣(市)以上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商、語言文字、文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地名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
(二)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
(三)尊重歷史沿用名稱和當地民眾意願;
(四)統一管理,分類、分級審批。
第六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的規定審批,鄉(鎮)名稱,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國內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國界走向、省級界線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自治區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其他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地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跨州、市(地)、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意見,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居民地名稱、門樓牌號名稱,由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專業設施、市政設施、基礎設施、公共場所、文化設施名稱,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新建居民區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建設單位在辦理項目規劃審批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民政部門辦理地名登記審核手續。
第八條 禁止命名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已經命名的,應當更名:
(一)同一城鎮內的居民區、片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以及自然地理實體名稱重名或者同音的;
(二)隨意簡化少數民族語地名的;
(三)以外國地名命名地名的;
(四)以國家領導人姓名命名地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命名的其他情形。
除滿足社會公益事業或者公共資源特許經營需要外,不得以企業名、產品名、商標名或者人名命名地名。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審批、登記的地名為標準地名。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或者城鄉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按原審批許可權和程式予以銷名。
標準地名由縣(市)以上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布並負責編纂出版。
第十條 標準地名的書寫、譯寫,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書寫漢字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
(二)書寫少數民族文字地名,應當使用自治區規定的少數民族語言正字正音法;
(三)公共場所書寫地名,應當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和漢字;
(四)漢字譯寫少數民族語地名,應當以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及其標準語音為基礎,按照漢語國語讀音,使用規範漢字譯寫;
(五)不同民族在同一聚居區有不同地名且無統一漢字譯寫的,應當選擇當地通用的語種進行漢字譯寫。
拼寫、轉寫地名,應當遵守《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
第十一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在公文往來、信息發布、對外交往中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公開出版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音像製品、書籍或者發布與地名有關的信息,出版或者發布單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十二條 行政區劃界位、居民地、專業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公共場所、文化設施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標準設定地名標誌。
第十三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由所在地縣(市)以上民政部門統一組織,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負責設定和管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塗改、損毀地名標誌。
確需臨時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徵得批准設定該地名標誌的部門同意,採取措施確保地名標誌有效設定,並在事後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五條 縣(市)以上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地名檔案,並為需要查詢地名檔案有關內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民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可以處該地名標誌造價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八條 縣(市)以上民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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