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在1989.09.06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9.06
  • 實施時間:1989.09.06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地名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名管理條例》第二條所稱地名系指:
(一)行政區劃名稱:自治區、自治州、地區、市、縣(自治縣)、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街道等的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自然鎮、自然村、農牧點、城鎮街、巷、居民區等的名稱。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山、山口(達坂)、河、溝、湖、泉、沙漠、戈壁、草原及其他地形區等的名稱。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所以及礦山、交通、水利、電力設施和邊境口岸等的名稱。
(五)名勝古蹟、紀念地、風景遊覽地、自然保護區等的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的名稱。
第三條 各級地名機構是各級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同時接受上級地名機構的業務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關於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地區地名管理細則,並組織實施。
(三)承辦本轄區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發布、推行標準地名。
(四)進行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拼寫、譯寫和規範化工作。
(五)組織、檢查地名標誌的設定和更新。
(六)調查、整理、更新地名資料,管理本級地名檔案,並提供利用。
(七)編輯出版地名圖書、刊物、組織地名學理論研究。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尊重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確需命名、更名時,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經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除《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行政區劃名稱,農、牧、林場名稱,交通、水利設施和風景名勝區等的名稱應與當地通用的地名相一致。
(二)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各類地名名稱,一般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三)生產建設兵團所屬團場、連隊駐地應確定地名。
(四)新建居民地、工業區、城鎮街巷、交通、水利設施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必須在規劃設計的同時確定名稱。
(五)地名所用漢字應以國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表》為準,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或容易產生歧義的文字,不用單純序數命名。
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除《地名管理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少數民族語地名不得隨意簡化,當地民眾習慣使用的地名不得隨意更改或廢棄。
(二)多民族聚居地區的地名,各民族稱謂不相同時,應確定一種當地各民族都能接受的標準名稱。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一、二、五項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其中鄉、鎮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州(市)地名機構和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和民政廳聯合審批。
(二)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走向以及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居民地名稱,遵照《地名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按中國地名委員會、外交部《關於邊境地區地名命名、更名的處理意見》辦理。
(三)自治區內著名的或跨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聯合或分別提出意見,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審批。
(四)自治區直轄市及地、州轄區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或涉及兩個縣(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審批。 (五)居民地、農牧點名稱,城鎮街巷以及城鎮新建或改建地區的名稱,不屬於本條各項規定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所名稱,礦山、交通、水利設施名稱,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建築物、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的名稱,在命名、更名時,應徵得當地地名機構的同意。
(七)各專業部門在野外作業或科學考察中,需對無名自然地理實體或開發區進行命名時,應提出具體意見交當地地名機構辦理。
(八)生產建設兵團所屬團場駐地的命名、更名、由團場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提出意見。經團場上級領導機關和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後,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審批。
連隊駐地名稱由團場提出意見,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送主管師(局)和上一級地名委員會備案。
(九)調整、簡化、恢復和註銷地名,按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十)自治區、自治州、地區、市、縣人民政府(行署)批准的地名,由同級地名管理機構發布,並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備案,同時抄送有關地、州、市、縣地名委員會。
第八條 用少數民族文字書寫地名應符台本民族文字正字法規定。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書寫,要儘可能做到音譯。我區少數民族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按本民族文字,用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語譯寫規範和羅馬字母拼寫方案,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制定頒行。
第九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和專業部門審定批准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機構負責匯集出版。編印出版地名書籍,須經上一級地名機構審核同意。
第十條 公文、地圖、教材、報刊、廣播、影視中使用的地名,必須準確、規範。各級地名委員會有權對地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提出修訂意見。
第十一條 自治區地名檔案資料館為自治區的地名檔案資料管理中心,負責管理全自治區範圍內的地名檔案資料。各州、地、市、縣地名機構都應建立地名檔案資料室。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單位和部門,在城鎮街巷、村鎮、車站、主要交通路口、遊覽地、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建築物及其他需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設定地名標誌。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按下列規定組織實施:
(一)城鎮的街、路、巷地名標誌牌的設定和管理,由城鎮(市政)部門負責。
(二)居民地、住宅區和街巷中的門牌編訂或更換,由公安部門負責。
(三)鐵路、公路、車站、橋樑、隧道、渡口等的地名標誌牌的設定和管理,分別由鐵路、公路部部門負責。
(四)企、事業單位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
(五)村鎮、自然地理實體以及其他需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其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負責。
(六)地名標誌上的少數民族文字、漢字及漢語拼音等,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十三條 各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以及廣大幹部民眾,應自覺維護地名標誌。對擅自移動、毀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與《地名管理條例》一併實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80年發布的《關於貫徹執行國務院地名命名、更名的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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