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為了加強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2016年5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高層工業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築,是指建築高度大於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築和大於二十四米的非單層公共建築。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高層建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所有權人;所稱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託經營等方式實際使用高層建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單位及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高層建築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負責管轄範圍內高層建築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宣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對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實施相關管理。
第四條
高層建築住宅區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建立由物業管理人員、保全員、巡防員、消防志願者等參加的民眾性消防志願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消防宣傳等社區消防安全活動。
第五條
鼓勵、支持高層建築消防技術研究和創新,推廣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鼓勵、提倡高層建築住宅業主、使用人配備滅火器、滅火毯、自救呼吸器和家用火災探測報警器等自救器材。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高層建築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二章 消防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高層建築火災撲救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配備特種裝備器材,加強高層建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指導高層建築業主、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高層建築實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並指導開展下列工作:
(一)火災預防及應急疏散預案的制定與演練;
(二)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專業訓練;
(三)火災隱患檢查和整改、撲救初起火災、組織引導人員疏散逃生、消防宣傳教育的能力建設;
(四)消防設施標準化、標識化、規範化的建設。
(一)火災預防及應急疏散預案的制定與演練;
(二)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專業訓練;
(三)火災隱患檢查和整改、撲救初起火災、組織引導人員疏散逃生、消防宣傳教育的能力建設;
(四)消防設施標準化、標識化、規範化的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高層建築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監督,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核高層建築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保障高層建築周邊消防車通道的寬度、間距、轉彎半徑等設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用於公共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消防安全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市政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高層建築設定戶外廣告牌、店牌字號、景觀照明等設施進行監督管理,確保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保障高層建築消防用水、維護市政消防供水設施進行督促、檢查。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消防車通道、消防撲救場地管理,保障消防車通道的暢通和消防撲救場地的正常使用。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對下列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負責,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進行整改:
(一)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管理及買受人的;
(二)未依法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未依法經消防備案或者備案後經抽查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四)消防備案後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責任造成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一)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管理及買受人的;
(二)未依法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未依法經消防備案或者備案後經抽查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四)消防備案後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責任造成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依法對消防設計質量負責。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現場的外腳手架、支模架的架體應當採用不燃材料搭設,外腳手架的安全防護網,採用阻燃型安全防護網。在建高層建築內不得設定鍋爐房、廚房操作間等生活功能區域;不得設定可燃物品、易燃易爆危險品存放庫房。改建、擴建高層建築的,施工單位應當確定施工區域與其他區域的防火分隔、消防器材的配置、消防安全監督員的管理範圍以及因施工致使其他區域消防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況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高層建築施工現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理,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向施工單位提出整改意見,情況嚴重的,應當提出停止施工意見,並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施工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高層建築的業主、使用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二)嚴格執行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安全管理規定,發現違章行為及時舉報;
(三)保持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不得堆放物品,不得設定障礙物;
(四)在樓梯、走道、電纜井、管道井等,不得存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進行充電;
(五)保護消防設施、器材,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及時整改火災隱患,並依法或者按照約定承擔整改資金;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二)嚴格執行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安全管理規定,發現違章行為及時舉報;
(三)保持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不得堆放物品,不得設定障礙物;
(四)在樓梯、走道、電纜井、管道井等,不得存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進行充電;
(五)保護消防設施、器材,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及時整改火災隱患,並依法或者按照約定承擔整改資金;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五條
高層建築共有部分消防安全由全體業主共同負責,專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關業主各自負責。高層建築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的,業主提供的房屋和相關場地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當事人訂立契約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責任由業主、使用人共同承擔。高層公共租賃住房,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使用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務。
第十六條
同一高層建築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委託契約約定承擔消防安全責任。業主、使用人應當將委託情況書面報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的高層住宅建築,由居(村)民委員會會同當地公安派出所組織業主、使用人確立消防安全組織,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高層公共建築,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督促業主、使用人共同協商確立消防安全組織,協商不成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業主、使用人組建消防安全組織。
第十七條
高層建築業主、使用人應當與消防安全組織簽訂書面契約或者責任書,對消防安全管理事項、雙方的權利義務、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保養、火災隱患整改費用落實方法和程式、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八條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組織承擔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消防車登高面不被占用,在高層建築每層醒目位置設定安全疏散路線引導圖;
(三)督促和指導業主、使用人落實消防責任,勸阻、制止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四)利用廣播、電子顯示屏、公告欄、社區網路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五)依法或者按照約定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每年至少對消防設施進行一次檢測,保障共用消防設施、器材有效,消防安全標誌完好;
(六)制定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演練,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依法應當承擔或者按照約定承擔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消防車登高面不被占用,在高層建築每層醒目位置設定安全疏散路線引導圖;
(三)督促和指導業主、使用人落實消防責任,勸阻、制止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四)利用廣播、電子顯示屏、公告欄、社區網路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五)依法或者按照約定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每年至少對消防設施進行一次檢測,保障共用消防設施、器材有效,消防安全標誌完好;
(六)制定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演練,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依法應當承擔或者按照約定承擔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高層建築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制度,對所屬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參加專業培訓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高層建築內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對在崗人員,進行一次檢查和整改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組織引導人員疏散逃生的能力培訓。有條件的單位應當加強消防避險能力建設,配置消防救援逃生裝備。
第二十條
高層建築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消防安全組織應當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處警操作規程,配備通訊聯絡、滅火器材和個人防護裝備。值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每班值守人員不少於兩人。高層建築發生火災,值班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式。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築內公共娛樂場所的經營單位和賓館、飯店、醫院、學校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確定疏散引導員,在火災等緊急情況下組織、引導在場人員安全疏散。
第二十二條
高層建築消防設施發生故障或者損壞的,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安全組織應當立即組織維修;對不具有防火滅火功能的,應當更新或者改造。
第四章:火災預防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高層建築應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消防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高層建築使用功能,改動防火分區、消防設施等消防設計內容;不得使用不符合消防設計標準的裝修材料。
高層建築業主、使用人將住宅改為賓館、餐飲等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高層建築消防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高層建築內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定智慧型應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導系統、漏電火災報警系統;配備移動照明燈具、防煙面具等避難救生設施。
高層公共建築每層均應當設定可供消防救援人員施救進入的視窗;三層以上樓層可以在每層視窗、陽台等便於操作的部位設定救生緩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築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禁菸、禁火區域吸菸或者用火;
(二)在公眾聚集場所的營業期間進行明火作業或者使用電(氣)焊作業;
(三)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六條
高層建築內賓館、飯店、餐飲場所的廚房應當安置滅火設備,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採取防火隔熱措施,每三個月至少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一次檢查、清洗和保養。
第二十七條
在高層建築內進行電氣設備安裝、線路敷設、維修的,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接拉電線;不得增加超過額定負荷功率的用電設備。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築內使用燃氣採用管道供氣方式的,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設計、安裝燃氣泄漏自動報警切斷裝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設定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不得在高層建築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不得在高層建築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九條
對高層建築的外牆進行保溫、裝飾、裝修以及廣告牌設定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要求,不得影響高層建築防火防煙性能和火災撲救行動。
業主、使用人不得在消防車通道、消防撲救場地設定固定隔離樁、劃定停車泊位等,妨礙消防車通行、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影響滅火救援行動。
第三十條
高層建築禁菸、禁火區域應當設定明顯警示標誌;消防車通道、取水口,消防救援場地、施救視窗,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應當設定明顯警示標誌,並加強日常管理。
高層建築主要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應當設定明顯標誌,標明安全逃生路線和安全出口方位。
高層建築消防設施、器材應當標識使用方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現場的外腳手架、支模架的架體未採用不燃材料搭設;外腳手架的安全防護網,未採用阻燃型安全防護網的;
(二)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的。
第三十二條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未組織進行防火巡查、檢查或者未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的;
(三)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約定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的;
(四)未組織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演練的。
第三十三條
高層建築內賓館、飯店、餐飲場所廚房的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未採取防火隔熱措施,排油煙管道未按期檢查、清洗和保養,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履行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