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規定

2019年12月1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3號發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規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規定
  • 頒布時間:2019年12月17日
  • 實施時間:2020年2月2日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發布過程,全文內容,

發布過程

2019年12月1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3號發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規定》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稱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立法工作應當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堅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四)堅持與改革、發展和穩定決策相一致;
(五)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六)堅持從自治區實際情況出發,具有地方特色,條文內容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行政立法工作,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建立立法諮詢專家庫,完善立法諮詢論證制度。起草或者制定涉及政治方面法律、法規的配套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以及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自治區黨委。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行政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擬訂並組織實施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具體負責審查立法草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以下統稱立法草案)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人員和經費等保障。
第五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提出議案。制定規章的程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和備案。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名稱,一般採用“條例”、“實施辦法”、“實施細則”、“規則”、“決定”。規章的名稱,一般採用“規定”、“辦法”,但不得採用“條例”。
立法草案應當條理清晰、邏輯嚴密,用語應當準確、簡潔,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立法草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申報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同時通過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入口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向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相關部門共同研究。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年度立法項目申請,並對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主要措施、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申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擬提請審議的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初稿及其說明;
(二)調研論證報告或者修改項目的立法後評估報告;
(三)有關立法依據及參考資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主要內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據等,並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傳真方式送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
第九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根據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重大決策部署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對立法項目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審查篩選和評估論證,充分聽取相關單位的意見,擬訂自治區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應當與國務院、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相銜接。
第十條 申報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予立項: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正在制定、修訂相關立法項目的;
(二)立法目的主要是解決有關部門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三)照抄照搬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和地方特色的;
(四)可以通過立法以外的方式解決的。
能夠綜合立項的,不單獨立項。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經自治區人民政府黨組會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黨委審定,以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名義印發。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明確立法項目名稱、起草單位以及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時限等內容。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和落實自治區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對起草單位執行和落實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情況跟蹤了解,加強督促和指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組織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內容複雜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草案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相關部門起草。
前款所稱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立法草案,是指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為、綜合性強以及其他需要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相關部門起草的立法草案。
第十五條 專業性較強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關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律師事務所、專家等第三方起草。
委託第三方起草應當採取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進行。
第十六條 具體承擔立法草案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成立由本單位負責人、法制機構和相關業務處室共同組成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做到領導責任落實、起草人員落實、工作經費落實、完成時限落實。
起草工作方案應當明確法制機構和相關業務處室工作職責,並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印發之日起20日內報送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起草立法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賦予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避免部門利益傾向;
(三)體現“放管服”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轉變;
(四)依法設定或者規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等內容;
(五)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所規定的主要措施和辦事程式能解決實際問題,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起草立法草案,應當深入基層進行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進行。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立法草案通過本單位入口網站、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九條 起草立法草案,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擬設定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或者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立法草案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並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
第二十條 舉行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立法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立法草案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條 起草立法草案,涉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機構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有關單位對徵求意見稿應當認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書面意見和理由,並按時向起草單位反饋。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各單位提出的意見,對合理的意見予以採納;對分歧意見,應當主動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在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自治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參與有關調研、論證、聽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立法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集體研究討論通過後,形成立法草案送審稿;送審稿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多個部門聯合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起草單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送送審稿前,應當與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做好溝通。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送立法草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
(二)立法草案條文及依據,修改草案新舊條文對照表;
(三)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的意見及協商、會簽的材料;
(四)論證會記錄或者聽證會筆錄;
(五)與立法草案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自治區的政策性檔案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立法情況的資料彙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立法草案的必要性、主要思路、起草過程、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
設定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還應當說明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新增立法項目或者確因上位法、國家政策調整等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及時提出新增、暫緩或者終止辦理的意見;經與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溝通後,起草單位將新增、暫緩或者終止辦理的意見徑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涉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同時抄送自治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立法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十七條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規定,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提出的修改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立法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機構對其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主要內容照抄照搬上位法,不解決實際問題的;
(五)可以用行政規範性檔案解決問題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決定緩辦或者退回處理的,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提出工作建議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涉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還應當及時函告自治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立法草案及其說明徵求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還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必要時,還應當徵求自治區黨委有關部門,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政協有關工作機構,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對立法草案徵求意見稿認真組織研究,有修改意見的,應當書面提出具體修改內容、說明理由,並提供相應法律依據;無修改意見的,也應當書面回復。書面回覆意見,應當加蓋本單位印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意見建議,所提意見建議應當明確具體。
第三十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立法草案送審稿,應當會同起草單位進行立法調研,聽取基層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借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外的先進經驗。
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自治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及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自治區有關單位參加。
第三十一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一)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突出矛盾的;
(二)涉及不同利益訴求群體之間重大利益調整的;
(三)涉及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的;
(四)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五)需要進行論證諮詢的其他重大利益調整事項。
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調查問卷等多種形式。召開上述會議時,起草單位應當到會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應當舉行聽證會而未舉行聽證會的,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起草單位應當配合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做好聽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立法草案涉及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爭議較大的問題,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
經過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單位意見和本部門意見及時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協調或者決定。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立法草案進行審查修改,形成立法草案審修稿及說明,經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集體討論通過後,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立法草案的必要性和依據;
(二)審查過程;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
(四)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情況。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五條 立法草案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立法草案時,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與立法草案內容相關的單位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自治區主席簽署議案,提請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並由起草單位負責人代自治區人民政府作說明。
規章由自治區主席簽署自治區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公布規章的自治區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自治區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應當及時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網、《新疆日報》上刊載,向社會公布。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有礙規章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規章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地方性法規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說明;未能在規章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作出報告。
第六章 解釋和備案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規章實施部門提出意見並經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或者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意見,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在職權範圍內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改情況和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以及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及時組織實施地方性法規、規章的主管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規章進行清理。實施部門清理後向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實施部門對擬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或者廢止的重要參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議案,修改或者廢止規章,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立法草案的調研論證工作規範和擬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規章的立法後評估工作規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對已列入自治區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項目,除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暫緩或者終止辦理以外,起草部門未按期報送審查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八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擬定、制定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參照本規定執行。
中央駐疆單位立法項目申報、調研論證、草案起草和立法後評估等工作,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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