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4年2月11日烏魯木齊市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04月0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4月05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規,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和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和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有利於實施和操作。避免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
第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30日前將法規案印發代表。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做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說明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根據審議情況,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內容單一的法規案和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審議時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一條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市民旁聽。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審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在《烏魯木齊晚報》及其他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四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五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畫,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 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法規的必要性,主要內容以及重要問題協調處理情況等。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和法規解釋,在通過後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通過機關和日期,批准機關和日期。
法規公告公布後,應及時在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在《會刊》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二條 法規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制定程式。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三條 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本市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告常務委員會備案。需要進行立法解釋的按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定期彙編成冊。
第四十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25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8年8月12日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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