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公共文明行為條例

烏魯木齊市公共文明行為條例

烏魯木齊市公共文明行為條例,於2016年11月23日由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1月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烏魯木齊市公共文明行為條例
  • 頒布時間:2017年1月23日 
  • 實施時間:2017年3月1日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 時效性:有效
歷程,全文,

歷程

《烏魯木齊市公共文明行為條例》於2016年11月23日由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1月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23年5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閉幕,會議表決通過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烏魯木齊市公共文明行為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全文

第一條 為了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弘揚中華傳統美德,規範與引導公共文明行為,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城鄉文明建設,提升城鄉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文明行為工作的規範與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一領導本區域公共文明行為建設工作,構建社會積極參與、各方協同配合的工作機制,保障全市文明工作持續、有效開展。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公共文明行為建設工作。
有關執法部門應明確職責,相互配合,做好公共文明行為工作。
鄉鎮、街道(管委會)應做好轄區居民公共文明行為宣傳教育,普及公共文明行為基本知識。
社區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積極組織開展社區和轄區單位文明共建,鄰里互助,構建和諧人際關係,培育文明交往行為習慣。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對實施公共文明行為或制止不文明行為中,做出突出貢獻者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 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都應當遵守城鄉文明工作和公共文明行為的各項規定,開展公共文明行為宣傳活動。
第七條 本市倡導下列公共文明行為:
(一)愛國守法,自覺遵守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遵守居(村)民公約;
(二)積極參與公共文明行為建設工作。公職人員、教育工作者、視窗服務行業人員、院校學生等在公共文明行為中起表率作用;
(三)遵守公共秩序,維護公共環境,保護文物古蹟,節約、珍惜公共資源;
(四)禮貌用語,友善寬容,待人和氣,樂於助人,尊重民風民俗;
(五)衣著得體,乾淨整潔,堅持文明健康的生活、工作、休閒、娛樂方式;
(六)開展文明餐桌行動,講究餐桌禮儀,節約糧食,文明用餐;
(七)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遵守乘車規則,先下後上,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乘客讓座,愛護交通設施;
(八)需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使用電梯時先下後上,使用樓梯、自動扶梯時靠其右側上下;
(九)行走人行橫道或過街設施,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
(十)文明駕駛車輛,遵守交通規則;
(十一)自覺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務、消防、救護、工程搶險等車輛;
(十二)自覺遵守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倡導的其他公共文明行為。
第八條 本市禁止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在校園、圖書館、紀念館、博物館、影劇院、醫院、商場、酒店大廳、網咖、候機(車)站點等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內大聲喧譁;
(二)使用設施、設備產生的噪聲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三)隨地便溺、吐痰,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四)在公共場所語言粗俗、以侮辱性動作挑釁他人;
(五)有損民族團結和不尊重他人風俗習慣的言行;
(六)在公共綠地隨意摘採花木、踩踏草坪等損壞城鄉綠化的;
(七)在建(構)築物、市政公用設施和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和隨意發放小廣告;
(八)飼養犬類等寵物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
(九)闖紅燈、翻越護欄,違規行駛、在公共運輸道路上停放車輛;
(十)占用人行道盲道停放車輛;
(十一)酗酒滋事,聚眾賭博;
(十二)在公共場所吸菸;
(十三)損壞公共設施;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處罰的其他不文明行為。
第九條公民不得在網際網路、手機等媒體以各種方式傳播虛假、有害信息,不造謠、不傳謠、不信謠。
第十條公民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並向有關執法部門報告,行為人應當聽從勸阻。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實施本條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及時依法糾正。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對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工作實施監察、監督。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執法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情況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對存在的問題及時發現,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公共媒體實施媒體監督機制,積極宣傳報導公共文明行為典型,曝光不文明行為,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的,由公共場所管理人員糾正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和第九條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其進行教育,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六項、第十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對其進行教育,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教育,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項的,公共設施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損壞行為,進行批評教育,依法予以處罰;對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張貼、發放組織者處三萬元罰款。
第十八條 行為人辱罵、威脅、毆打勸阻人或執法人員,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視情節給予二百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處罰的其他不文明行為,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且行為人拒不改正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處罰決定告知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社區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文明行為建設工作中應當遵紀守法、熱情服務、秉公執法,對不認真履行職責、不文明執法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予以追究責任和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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