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2022年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26號發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2022年2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發布過程,全文內容,

發布過程

2022年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26號發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範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提升決策公信力和執行力,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四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原則,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從實際出發,運用科學技術和方法,尊重客觀規律,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式,保證決策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除依法應當不予公開的內容外,決策事項、依據和結果應當及時公開。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教育科技、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關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重要的總體規劃、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四)制定開發利用或者保護空氣、水、土地、森林、草原、礦產、生物等重要自然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開發利用或者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村落、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七)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巨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第六條 決策機關應當結合職責許可權和本地實際,確定年度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納入對決策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督察和經濟責任審計範圍。
第二章 建議與承辦
第九條 有關方面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並在規定期限內形成研究論證報告,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建議提出單位組織研究論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研究論證報告主要包括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否啟動決策程式的建議及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內容。
第十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確定辦理期限。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擬訂決策草案和履行相關決策程式等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擬訂決策草案:
(一)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充分協商協調;
(二)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三)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四)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並對各方案的利弊進行分析。
第十二條 決策事項涉及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關係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其充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不同意見及其理由和依據,報請決策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 決策草案一般包含決策事項、決策目標、決策依據、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事項執行和配合單位、經費預算、決策實施後評估計畫等相關內容,並附有決策草案起草說明。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決策事項的複雜程度、影響範圍、社會關注度等情形,可以採用下列方式保障公眾參與:
(一)座談會;
(二)聽證會;
(三)專題調研、實地走訪;
(四)書面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五)民意調查、問卷調查;
(六)其他公眾參與的方式。
第十五條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民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決策事項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可能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六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全面、準確地公開以下事項,依法不得公開的除外:
(一)決策草案及說明;
(二)公眾參與的途徑、方式和起止時間;
(三)決策承辦單位及其聯繫方式;
(四)其他應當為公眾知悉的事項。
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七條 以座談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代表參加,並將決策草案等材料於召開座談會5日前送達與會人員。
第十八條 重要規劃、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設項目等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決策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意見;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事項,可以召開聽證會。
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以下簡稱聽證會組織單位)應當在召開聽證會30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決策草案及說明等材料;
(三)報名時間、參與方式。
第二十條 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聽證會組織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遴選聽證參加人:
(一)利益相關方、公眾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代表,由當事人申請。申請人超出聽證參加人預定人數的,由申請人推薦產生,或者由聽證會組織單位採取隨機選取的方式產生;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法律工作者等,由聽證會組織單位邀請產生,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推薦產生。
聽證參加人的人數一般不少於10人,其人數和人員構成由聽證會組織單位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聽證會組織單位應當於召開聽證會7日前向社會公布聽證參加人的名單,並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的程式依照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執行,並由聽證會組織單位根據聽證會情況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召開聽證會的基本情況、聽證參加人的意見、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對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社會保障、資源開發、環境保護、公用事業等重大民生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進行民意調查。民意調查對象應當具有相關性和代表性。
開展民意調查,應當及時制定調查方案,科學設計調查內容、問卷,採取措施提高調查知曉率、公眾參與度以及意見反饋的真實性,認真研究分析調查情況,並形成民意調查報告。
第二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參與的情況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修改完善決策草案,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反饋公眾意見採納情況。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二十四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採取論證會、書面諮詢、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並提供必要保障。
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的,決策承辦單位負責人應當出席論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
參與論證的專家應當包括行業專家和法律專家,以行業專家為主。涉及多個專業領域的,應當選擇相應領域的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
參與論證的專家一般不少於5人;對涉及面較廣、爭議較大或者內容特別複雜、敏感的決策事項,參與論證的專家一般不少於7人。
第二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內容、複雜程度和時間要求等情況,給予專家、專業機構合理的研究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並提供論證所需的資料。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並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專家庫,也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
專家庫專家可以從行業主管部門、教育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社會組織、有關企業等單位推薦的人員中遴選。
專家庫建立單位應當建立專家庫運行管理制度,健全專家遴選聘任、誠信考核、工作效能評價和退出等機制。
第二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專家論證意見,對合理、可行的予以吸收和採納,並修改完善決策草案。
決策承辦單位未採納多數專家論證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理由。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等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可控性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複評估。風險評估可以結合公眾參與、專家論證等工作同步進行。
第三十條 風險評估應當重點評估以下方面:
(一)社會穩定風險,包括可能引發社會矛盾糾紛、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社會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風險,包括可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態環境風險,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次生自然災害等不良影響的情形;
(四)財政金融風險,包括可能造成大額財政資金流失、帶來重大政府性債務、導致區域性或者系統性金融風險隱患的情形;
(五)輿情風險,包括可能產生大範圍的負面評價的情形;
(六)可能引發的其他風險。
第三十一條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評估工作方案。評估工作方案應當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步驟與方法等;
(二)開展風險調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公示、輿情跟蹤、會商分析、座談諮詢、問卷調查、實地調研等方式,就決策事項聽取公眾意見,了解決策事項的實施可能對經濟社會發展產生的影響;
(三)進行風險識別。在匯總分析各方面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運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實施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可控程度;
(四)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第三十二條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事項和評估過程;
(二)各方意見及其採納情況;
(三)決策可能引發的風險;
(四)提出決策可執行、可部分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不執行的建議;
(五)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第三十三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作出決策。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四條 決策草案在報請決策機關討論決定前,應當經決策承辦單位合法性審查機構進行合法性初審。在合法性初審過程中,注意聽取本單位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決策草案經決策承辦單位集體討論通過後報送決策機關,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說明,說明應當包括作出決策的依據及參考資料、決策的主要內容、履行起草決策程式的情況、各方面對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見等;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文本及借鑑經驗的材料;
(三)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式的說明以及相關材料;
(四)決策承辦單位合法性初審意見;
(五)決策承辦單位集體討論記錄;
(六)相關單位意見和採納情況;
(七)按規定需要報送的公平競爭審查等其他相關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不規範的,決策機關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補送。
第三十六條 決策機關自收到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或者補送的決策草案及有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草案及有關材料送交合法性審查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並保證必要的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三十七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決策機關的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合法性審查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並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方式:
(一)書面審查;
(二)必要的調查研究;
(三)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開展前款第二項、第三項工作以及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論證的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內。
第三十九條 合法性審查部門根據以下情形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一)符合法定許可權、程式合法、內容合法的,同意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二)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三)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議決策承辦單位依法作出調整後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四)應當履行而未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式的,退回決策承辦單位,建議補充履行相關程式後再送請合法性審查;
(五)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建議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審查意見,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決策草案進行修改或者補充履行相關程式,並向合法性審查部門進行反饋;決策承辦單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採納合法性審查意見的,應當在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時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七章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四十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未經集體討論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集體討論決定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決策機關辦公廳(室)應當於會前將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送達參會人員;
(二)決策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上進行匯報,決策涉及的相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決策機關分管領導重點闡述意見,並提出決策建議;
(四)參會的其他人員充分發表意見,未發表意見的,視為同意;
(五)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根據會議討論情況最後發表意見,擬作出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六)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對討論的決策事項作出通過、不予通過、原則通過並適當修改、暫緩決策的決定。
決策機關辦公廳(室)應當如實記錄集體討論決定情況,形成會議紀要,由行政首長簽發。
第四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集體討論決定後,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作出通過決定的,由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或者其授權的分管領導簽發;
(二)作出修改決定的,屬一般性修改的,由決策承辦單位修改後報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或者其授權的分管領導審核後簽發;屬重大原則或者實質內容修改的,應當按照程式重新審議;
(三)作出暫緩決策決定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變化提請決策機關再次審議;經修改完善超過1年仍然達不到提請討論決定要求的,決策程式自動終止。
第四十三條 決策機關審議決策草案,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政協派員列席會議,也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利益相關方、公眾代表、專家、媒體、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等旁聽會議。
第四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上級行政機關批准、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出台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納入民主協商的決策事項,按照民主協商程式辦理。
第四十五條 決策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後,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並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
第八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四十六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並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督促檢查採取發函督促、實地調研、個別抽查等方式進行。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並定期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不得拒絕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漏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研究,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決策實施提出較多意見的;
(三)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但不得委託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開展。
第四十九條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五十條 承擔決策後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應當在完成評估工作後,及時向決策機關提交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決策執行的基本情況;
(三)社會公眾和決策利益相關方的評價意見;
(四)決策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原因及對策;
(五)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建議;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經評估需要停止執行或者修改的,由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決定。
第五十一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決策執行定期報告、調查覆核、情況通報、責任追究等制度,加強對決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決策機關辦公廳(室)、決策承辦單位、決策執行單位等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履行決策程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依法規範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責任追究和處理。
第五十四條 按照本規定進行決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規定程式決策、執行,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減輕或者免除相關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有關單位邀請或者委託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參與重大行政決策論證、評估等工作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協定支付報酬。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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