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條例。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自治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健全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提升國有資產管理效能,依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以及國家、自治區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是指行政單位、事業單位通過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資產:
(一)使用財政資金形成的資產;
(二)接受調撥或者劃轉、置換形成的資產;
(三)接受捐贈並確認為國有的資產;
(四)其他國有資產。
第三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實行政府分級監管、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直接支配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安全規範,集中統一、分類分級,公開透明、權責一致,節約高效、保值增值的原則,實現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統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財務管理相結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機制,加強本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審查、批准重大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事項。
第六條 自治區財政部門履行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綜合管理職責,依據國家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規章制度,制定自治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和辦法並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牽頭編制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
自治區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履行自治區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物管理和具體管理職責,制定具體管理制度和辦法並組織實施,接受自治區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各部門負責本部門及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制定本部門國有資產管理制度,明確管理責任,指導、監督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各部門所屬單位負責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日常使用、維護,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二章  資產配置
第八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的需要,結合資產存量、資產配置標準、績效目標和財政承受能力配置資產。
第九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合理選擇資產配置方式,資產配置重大事項應當經可行性研究和集體決策,資產價值較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並履行審批程式。
資產配置包括調劑、購置、建設、租用、接受捐贈等方式。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機關事務管理等相關部門建立、完善資產配置標準體系,明確配置的數量、價值、等級、最低使用年限等標準。
資產配置標準應當按照勤儉節約、講求績效和綠色環保的要求,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市場價格變化、科學技術進步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優先通過調劑的方式配置資產,不能調劑的,應充分論證,合理採用購置、建設、租用等方式。
第三章  資產使用
第十二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應當用於本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國有資產用於對外投資或者設立營利性組織。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用於保障事業發展、提供公共服務。
第十四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加強各類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管理,明確管理責任,規範使用流程,加強產權保護,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五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接受捐贈的資產,應當按照捐贈約定的用途使用並登記入賬。捐贈人意願不明確或者沒有約定用途的,應當統籌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有利於事業發展和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經可行性研究和集體決策,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第十七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不得利用財政資金對外投資,不得買賣期貨、股票,不得購買各種企業債券、各類投資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進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風險投資,不得在國外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前利用該貸款形成的資產進行對外投資等。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必須嚴格履行審批程式,加強風險管控。利用非貨幣性資產進行對外投資的,應當嚴格履行評估程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及其相關權益管理責任,按照規定將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納入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體系。
第十九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資產出租的,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原則上實行公開競價招租,確保出租過程的公正透明。
第二十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通過最佳化再用、共享、調劑等多種方式,提升資產盤活效率。嚴禁借盤活資產名義,對無需處置的國有資產進行處置或者虛假交易,變相虛增財政收入。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因大型會議(活動)、臨時機構、專項工作配置的資產,在活動(工作)結束後,應實行集中管理,統一調配。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共享共用機制,統籌規劃,有效推進國有資產共享共用工作。
自治區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建立自治區本級國有資產共享共用機制,組織開展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在確保全全使用的前提下,推進本單位大型設備等國有資產共享共用工作,可對提供方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根據履行職能、事業發展需要和資產使用狀況,經集體決策和履行審批程式,依據處置批覆等相關檔案及時處置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
第二十三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程式,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
自治區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由自治區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具體處置許可權由資產處置管理辦法規定。
第二十四條 需處置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應當產權清晰,權屬關係不明或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產,應待權屬界定明確後予以處置。
第二十五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各部門及所屬單位將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進行轉讓、拍賣、置換、對外投資、出租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以市場化方式出售、出租的,原則上應採用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依據有關規定可通過相應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
不適合拍賣、公開招標,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以協定轉讓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對下列資產及時予以報廢、報損:
(一)因技術原因確需淘汰或者無法維修、無維修價值的;
(二)涉及盤虧、壞賬以及非正常損失的;
(三)已超過使用年限且無法滿足現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毀損、滅失的。
第二十八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將依法罰沒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發生分立、合併、改制、撤銷、隸屬關係改變或者部分職能、業務調整等情形,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國有資產劃轉、交接手續。
第三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處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預算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購置、建設、租用資產應當提出資產配置需求,編制資產配置相關支出預算,並嚴格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和財政部門批覆的預算配置資產。
第三十二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使用和處置等收入,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處置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的有關規定管理,繳納稅費後上繳國庫。國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另有規定的除外。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收入,全額納入部門(單位)預算管理。單位按照綜合預算編制要求編制支出預算,實行嚴格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及時收取各類資產收入,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隱匿、坐支。
第三十四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在決算中全面、真實、準確反映其國有資產收入、支出以及國有資產存量情況。
第三十五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有資產績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績效指標和標準。
自治區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自治區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績效管理工作,加強績效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基礎設施,應當依法落實資金來源,加強預算約束,防範政府債務風險,並明確公共基礎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單位。
第六章  基礎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建立健全資產購置、驗收、保管、使用等內部管理制度,設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台賬,依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不得形成賬外資產。
第三十八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採用建設方式配置資產的,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及時辦理資產交付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竣工財務決算,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對已交付但未辦理竣工財務決算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確認資產價值
第三十九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對無法進行會計確認入賬的資產,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參照資產評估方法進行估價,並作為反映資產狀況的依據。
第四十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明確資產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崗位職責,並按照規程合理使用、管理資產,崗位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第四十一條 資產需要維修、保養、調劑、更新、報廢的,資產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及時提出。因使用不當或者維護、保養、維修不及時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每年度應對資產進行盤點、對賬。出現盤盈盤虧的,應當按照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制度有關規定處理,做到賬實相符、賬賬相符。
第四十三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處置資產應當及時核銷相關資產台賬信息,同時進行會計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進行清查:
   (一)根據本級政府部署要求;
   (二)發生重大資產調撥、劃轉以及單位分立、合併、改制、撤銷、隸屬關係改變等情形;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毀損、滅失;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
   (五)會計制度發生重大變更,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
   (六)其他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資產清查結果和涉及資產核實的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在資產清查中發現賬實不符、賬賬不符的,應說明原因,並隨同清查結果一併履行審批程式。
因資產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資產損毀、滅失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四十七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辦理資產權屬登記,資產變動應辦理權證變更登記,避免權屬不清。有賬簿記錄但權證手續不全的,可以向本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確權申請,辦理權屬登記。
第四十八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之間,各行政事業及其所屬單位與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發生資產糾紛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協商等方式處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資產信息化建設,推行資產管理網上辦理,實現信息共享。
第七章  資產報告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全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五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主要包括資產負債總量,相關管理制度建立和實施,資產配置、使用、處置和效益,推進管理體制機制改革等情況。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二條 各部門及所屬單位應當每年編制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逐級報送主管部門。
各主管部門應當匯總編制本部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報送本級政府財政部門。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匯總本級和下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送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財政部門。
第八章  監督、法律責任及附則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部門、各部門單位按照《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的規定,加強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按照《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各地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地方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社會組織直接支配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貨幣形式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的全資企業或者控股企業的資產管理,不適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及本辦法。
第五十八條 公共基礎設施、政府儲備物資、國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辦法進行管理。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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