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在1999.02.25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2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2月25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規範預算外資金收支行為,提高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效益,增強政府調控能力,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各部門、各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政府委託的其他機構,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量入為出、專款專用和政府統籌安排相結合的原則。
預算外資金是財政性資金,必須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和預決算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落實預算外資金的各項管理制度,監督預算外資金法律、法規的實施,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預決算。
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
物價、審計、監察、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預算外資金收入,建立健全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制度,把預算外資金納入財務部門管理,對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和帳戶管理定期進行檢查。按時編報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和決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財政部門應當對在預算外資金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揭發預算外資金管理違法行為的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資金管理
第七條 預算外資金管理範圍: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國務院或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部門審批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募集資金;
(三)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審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從所屬單位和社會團體集中的體現隸屬關係和管理職權的資金及其專項資金;
(五)用於鄉鎮政府開支的鄉自籌和鄉統籌資金;
(六)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第八條 下列資金不屬於預算外資金管理範圍:
(一)按照國家規定已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稅費附加和行政性收費;
(二)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通過市場取得的不體現政府職能的經營、服務性收入。
第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財政預算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
(二)未經財政部門批准,將財政撥款轉為有償使用;
(三)將預算外資金轉交非財務部門管理,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和公款私存;
(四)用預算外資金從事計畫外投資和股票、期貨等交易活動以及其他違反規定的開支。
第十條 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將預算外資金按規定時間足額上繳財政專戶,不得隱瞞、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
第十一條 經財政部門批准,各部門、各單位可在銀行開設一個預算外資金支出帳戶,支出帳戶只能接納財政專戶中撥付的預算外資金。對確有必要的部門和單位,經財政部門批准,可在指定銀行開設一個預算外資金收入過渡帳戶,該帳戶只能發生預算外資金收入上繳款項,不得發生預算外資金支出款項。
未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銀行不得為各部門和各單位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須使用國家或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未使用國家或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票據收費的,繳費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
財政部門應當做好票據的印製、發放、核銷和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的使用須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按照不同性質分類管理。
各部門和各單位要按規定用途使用預算外資金。
第十四條 預算外資金專項用於公共工程和社會公共事業的基金、收費以及其他專項資金,其支出按計畫由財政部門審核後分期撥付,單位按規定用途專款專用,收支結餘可結轉下年度專項使用。
第十五條 預算外資金結餘,除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外,財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可按隸屬關係統籌調劑使用。
第十六條 預算外資金用於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照財政、勞動、人事等部門的規定,經財政部門核定項目、範圍和標準後開支。人員經費、公用經費的開支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比照預算定額,結合預算內資金統籌安排撥付。
第十七條 預算外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支出,應按有關程式辦理,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由財政部門按確定的投資計畫和工程進度分期撥付。
第十八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按規定編制單位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報送主管部門,由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編制部門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按照經費定額和開支標準,對收支計畫進行審批並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預算,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財政部門應當對本級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進行審批,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並接受其監督。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下列行為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將預算外資金及時、足額上繳財政專戶的,由銀行直接劃入財政專戶;坐收坐支的,財政部門相應核減其財政預算撥款或預算外資金支出;
(二)不按規定使用國家和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票據收費的,收取的資金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三)隱瞞財政預算收入,將預算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的,其資金全額上繳上一級財政;
(四)瞞報預算外資金收入、將預算外資金轉交非財務部門管理、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和公款私存的,其資金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五)用預算外資金從事計畫外投資和股票、期貨等交易活動的,責令限期追回所占用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規定用預算外資金濫發獎金、津貼、補貼和實物的,責令其立即糾正,情節嚴重的,相應核減其財政預算撥款或預算外資金支出;
(七)未經批准,擅自在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或多頭開戶的,其資金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違反規定用預算外資金從事固定資產投資、不按規定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的,財政部門有權停撥經費、停供票據,並可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負責人、財會人員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財政部門可建議有關部門依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拒絕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對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由任命機關或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財政、物價、審計、監察、銀行等部門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任命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在國家財政建立社會保障預算制度之前,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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