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1992年8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2年08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8月29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改說明,辦法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搞好社會財力綜合平衡,促進自治區經濟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預算外資金是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主要包括:
(一)財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管理的各項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業單位自收自支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
(三)全民所有制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管理的各種專項資金;
(四)其他按照國家規定不納入預算的各項資金。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管理必須堅持資金性質、所有權、使用權不變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外資金管理情況。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管理預算外資金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預算外資金的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銀行配合財政部門做好專戶儲存工作,監督各單位按時交存和按計畫使用預算外資金。
第七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提留和使用,不得將預算內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需要增加收費項目或者調整收費標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第九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有重點地自主安排,自行使用。任何地區、部門不得隨意向企業集資,不得攤派和平調。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主管部門的預算外資金,實行專戶儲存、計畫管理、財政審批、銀行監督的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的,須經財政部門審查,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專控商品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預算外資金髮放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按規定的項目、標準發放。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對專戶儲存的預算外間歇資金,在保證儲戶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額內調劑資金餘缺,支持生產和事業的發展,但不得用於基本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只能在一個銀行開設帳戶,其收支必須納入本部門、本單位財務管理,統一核算,編報會計報表。嚴禁帳外設帳、亂開帳戶和私設“小金庫”。
第十六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應納入綜合財政計畫,進行綜合平衡。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按規定編報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以及其他預算外資金有關報表。各級財政部門匯總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上報上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財務人員,對檢舉、揭發、控告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人員,可由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以上財政部門或者審計機關,對其單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直至沒收預算外資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對單位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辦理財政專戶儲存,或者在多家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逃避監督的;
(二)坐支預算外資金,不執行使用計畫的;
(三)擅自用預算外資金擴大開支範圍,濫發獎金、補貼、實物的;
(四)擅自將發展生產、事業的預算外資金用於非生產、事業支出的;
(五)擅自擴大收費範圍,增設項目,提高標準的;
(六)轉移資金,私設“小金庫”的。
對有本條(一)、(四)項行為之一的,可並處違法金額10%以下的罰款;
對有本條(二)項行為的,可並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
對有本條(三)項行為的,可並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對有本條(五)、(六)項行為之一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九條 交納的罰款,行政、事業單位從預算外資金或者包乾結餘經費中支付;企業在留用利潤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由個人交付。沒收款和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 罰沒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逾期不交納的,每日加收罰沒金額3‰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於在預算外資金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上,對自治區主席烏力吉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財經委員會先後邀集了區直十二個廳局再次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座談;向各盟市和有關部門發出了信函徵求意見;收到反饋回的不同意見20餘件。由於修正案(草案)涉及的面較廣,有些政策性問題還吃不準,所以財經委員會將意見匯總後又派人到全國人大法工委經濟法室、財政部綜合改革司收費處、預算外資金管理處,對有關問題作了匯報和請示,經四易其稿並經主任會議第84次會議審議同意,形成了現在提交常委會議審議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現對《修正案(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原《條例》為25條,《條例修正案(草案)》對其中的十一處作了修改。根據上次常委審議提出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又作了八處修改,現提請審議的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仍為25條。
我們認為,按照經濟體制改革和實施《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的要求,鑒於去年財政部對預算外資金的有關政策進行了調整,對國有企業留用資金不再使用預算外資金的概念。因此為尊重企業的自主權,預算外資金管理範圍不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條例修正案(草案)》中將原《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有關全民所有制企業及主管部門的內容刪除,對轉變企業的經營機制,落實企業的自主權是合理的。
(二)《條例修正案(草案)》中第三條第三款"按照國家規定不納入預算的各種基金及其他資金"的提法,使管理範圍包括了各種基金在內,而各種基金性質、管理、使用許可權十分複雜,例如"社會保險基金"、"婦女兒童基金"、"殘疾人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個人或團體捐助的基金"等牽聯的面很大,究竟那些應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在法條中很難準確表述。為此該條三款內容修改為"按照國家或者國家授權自治區規定應當納入預算外管理的各種基金及其他資金"。具體哪些基金應納入預算外管理,則由自治區政府根據國家授權的情況加以規定。這樣修改使管理範圍更加準確。
(三)《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四條"預算外資金是國家資金的重要組成部分,收取、提留單位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安排使用"。修改為"預算外資金是國家資金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巨觀調控的需要,可對單位預算外資金適當集中使用。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這樣修改是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預算外資金是屬國家資金的組成部分,從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出發,適當集中使用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但是鑒於各地區、各單位的財政狀況不同,預算外資金收入差異較大,要本著"既要加強管理,又不要因而管死"的原則,在條例修正案(草案)中第十條已明確規定了"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除外。至於集中多少比例,不宜搞"一刀切"。只要在保證預算外資金收入主要部分由單位自主安排的前提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具體規定較為合適。
(四)《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增加收費項目或者調整收費標準的,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上報審批。"根據組成人員初審的意見,為了嚴格限制行政公務性收費和防止預算外資金的流失,本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行政性收費除國家法律、法規或自治區有關規定外,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和業務活動不得收費和變相收費。確因管理需要必須收費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上報審批,並不得移交或委託所屬企事業單位收取。"
(五)《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條關於"一個單位只能在一個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的問題,鑒於在管理體制上存在一些實際困難,完全"卡死"難以實施。故將該條中第一句話前部分"除國家、自治區另有規定外……"修改為"除特殊情況經財政部門批准外……"。這樣修改使條例在執行過程中便於操作。
另外,考慮到修改後全條文的銜接,我們對原條文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的部分內容亦作了適當修改;對《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二條、第十八條中個別語言文字進行了規範處理。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同意本次常委會議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修改稿的一些條文也提出了修改意見。為此,按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又進行了必要的修改,並經第87次主任會議審議,同意組成人員的意見,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再次審議修改後通過。現在,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原條例第五條,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修改稿)都未作修改。本次常委會議審議中,組成人員提出:各級人民政府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每年應定期檢查,並制定管理辦法。因此,在原條例第五條應加上這方面的內容。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原條例第五條的內容全文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並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定期檢查、審計,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外資金管理情況"。
(二)原條例第十六條,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修改稿)都未作修改。本次常委會議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為強化對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的有效管理,將本條修改為:"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應納入綜合財政計畫,進行綜合平衡。各單位應按規定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各地匯總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上報上級財政部門"。
(三)原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案(草案)中未作改動,但在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中為強化管理部門的責任,故作了適當修改,這次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中,誰是主管部門?應當負什麼責任不夠明確,故將本條修改為:"對於財政、金融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難、不按規定及時撥款造成存儲單位經濟損失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直接責任單位負責賠償,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
(四)審議中有的同志提出: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的內容,應恢復原條例內容中的"資金性質、所有權、使用權不變的原則",加上現有內容為好。經過認真細緻的推敲,原條例中"預算外資金管理必須堅持資金性質、所有權、使用權不變的原則",這是一九九二年八月制定本條例時,主要考慮企業單位的責權關係而定的,現在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中,已對有關企業單位預算外資金管理問題,全部刪去。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中現有的內容是依據國務院有關會議精神及自治區的實際而制定的,因此,本條內容仍保持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中的提法為妥,個別文字做必要的改動。
(五)為使條例條款結構嚴謹,內容順序合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部分條文順序作了調整,將條例原第七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自主安排,計畫使用。原第四、五、六條順延為第五、六、七條。
此外,在文字和用語上亦作了必要的規範性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辦法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及起草經過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和生產建設事業的不斷發展,我區預算外資金迅速增加。由1983年的13.5億元增加到1990年的39.2億元,七年間增加25.7億元。1990年全區預算外收入相當於預算內收入的1.2倍。預算外資金的增加,對促進我區生產、事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為了加強對這部分資金的管理。我區曾制定了一些管理辦法,1982年自治區人民政府批轉財政廳《關於預算外資金管理試行辦法的報告》,1986年自治區人民政府轉發財政廳《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實施辦法》。但由於預算外資金增長很快,名目繁多,資金分散,在收支管理方面還存在不少問題。突出地表現在規模過大,造成國家財力過於分散;資金流向不合理,基本建設投資和消費性支出增長過快;亂收亂支,造成資金浪費等。雖然國家和自治區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制定了一些辦法和規定,但預算外資金管理還沒有納入法制軌道,缺乏巨觀調控措施和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特別對一些部門、單位違反現行有關管理規定的行為,尚缺乏有效地處罰辦法。因此,制定預算外資金管理的專門法規,運用法律手段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是形勢發展的需要。
自治區財政廳於1989年開始草擬《辦法草案》,並在1990年全區財政工作會議上討論修改。《辦法草案》報政府後,法制局會同我們進行多次講座,反覆修改,徵求了計委、審計局、銀行等部門的意見,並在包頭市徵求了部分大中型企業的意見,最後經自治區人民政府通過,形成了正式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辦法草案》。
二、制定《辦法草案》的主要根據
《辦法草案》以國務院國發(1986)44號《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通知》、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為依據,總結我區多年管理經驗,並按照有關省、市的管理辦法制定的。制定辦法的出發點是要能夠解決目前存在的問題,切實可行,具有可操作性,同時充分考慮經濟發展的長遠要求,使《辦法草案》儘量規範化,在今後一定時期內保持相對的可行性和穩定性。
三、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預算外資金的範圍
為了與國務院國發(1986)44號《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通知》規定相一致,《辦法草案》第三條規定,預算外資金是由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其具體範圍主要包括三個部分:(1)財政部門的預算外資金;(2)事業行政單位的預算外資金;(3)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預算外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的預算外資金。另外,還包括了其他按照國家規定不納入預算的各項資金,主要是由一些部門掌握的不納入預算列收列支的專項基金。
(二)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原則和重點
1、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體現了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和資金所有權不變的原則。《辦法草案》第五條和第八條對這兩項原則作了具體規定。
2、基建投資和消費基金增長過快,是預算外資金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也一直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重點,為此,《辦法草案》採取較嚴格的並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第九條規定,各部門,各單位用於自籌基本建設(包括購買商品房)的預算外資金,必須存入建設銀行,由財政、審計部門審查資金來源後報計畫部門立項,納入基建投資計畫。第十一條規定用預算外資金髮放工資、獎金、補貼、津貼等,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按勞動人事和財政部門規定的項目標準發放。
(三)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形式
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形式,根據預算外資金的不同特點,總結現行管理經驗,《辦法草案》採取兩類不同的管理形式,一類是財政專戶儲存,一類是計畫管理,政策引導。對行政事業單位在預算外資金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全部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由財政部門監督管理,這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重點。對國營企業的預算外資金,考慮到增強企業活力,發展生產的需要,規定了實行計畫管理,政策引導的方式。但對國營企業主管部門集中的各項預算外資金(如集中的折舊、育林基金,各種管理費等),《辦法草案》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的管理辦法。這是由於國營企業主管部門集中的各項預算外資金一般都是用於行業調劑,但據調查,有些主管部門未按規定使用這部分資金,而將其用於自身支出,甚至搞了福利或基本建設。
行政事業單位及企業主管部門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後,在一定時間內,可能會有少量間歇資金,針對這種情況,《辦法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對這部分間歇資金,在保證單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財政部門可在一定限額內調劑使用(有償、小額、短期的),支持生產和事業的發展,但不能用於基本建設投資。
(四)關於對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行為的處罰
為了保證各部門、各單位認真執行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辦法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對違反預算外管理的四種行為規定了處罰種類和標準,主要依據《國條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確定》,同時參考了其他省市的相關規定。
我的說明完了,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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