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在1992.07.01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07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根據國家《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關於審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若干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性收費是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在依法實施對社會,經濟、技術和資源的管理過程中按照按特定需要和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所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事業性收費是事業單位向社會提供服務,依照國家規定所收取的補償性收費。
第四條 凡有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行為的單位和實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問題,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
第五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管理許可權集中在中央和自治區兩級。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是自治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機關。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新疆軍區、武警部隊,生產建設兵團、中央駐疆各單位、各地區行署、各州、市、縣(市)人民政府設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審定,重要的收費項目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定的重要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行政性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核定;事業性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核定或委託地、州、市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重要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無權規定未經授權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九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凡有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單位,收費前必須向物價部門申請領取《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稱《收費許可證》)正本及其副本。
除有國家特殊規定者外,必須使用財政部門制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統一票據(以下稱統一票據)。
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部分)屬於預算外資金,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規定執行,實行由財政部門“專戶儲存、計畫管理、財政審批、銀行監督”的管理方式,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沒有領取《收費許可證》或不使用統一票據而收費的,被收費單位有權拒付。
第三章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標準的制定原則
第十條 行政性收費要從嚴掌握,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屬正常公務和業務活動的不得收費,應從行政經費中開支。
確因社會、經濟、技術、資源管理需要,超出正常職責範圍,經費又無來源或經費不足的,應根據合理支出制定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事業性收費不能以盈利為目的,應根據事業單位提供管理和服務的合理費用,在考慮用戶承受能力的同時,本著有利於減少財政撥款,逐步實現“以收費養事業”的原則確定收費標準。
事業單位應根據業務量的大小和合理支出的費用,以及服務內容、服務質量、國家政策,按以收抵支的原則制定具體的事業性收費標準。
第四章 處罰
第十二條 越權批准或者擅自設立收費項目而收費的,應責令其立即停止收費行為,並視情節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所收款項全部退還繳費者,如無法退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第十三條 越權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擴大收費範圍、肢解收費項目的,應責令其立即糾正,並視情節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多收款項全部退還繳費者,如無法退還,沒收其全部多收款項。
第十四條 不按規定領取《收費許可證》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酌情沒收其在不按規定領取《收費許可證》期間的收費。
偽造、塗改、複印《收費許可證》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制度,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票據收費的,由財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外罰。
第十六條 不經過年度審驗《收費許可證》而繼續收費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收費項目撤銷後仍繼續收費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處5000元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不亮證收費或者不按規定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收費的,除對執收單位或執收個人實行上述有關處罰外,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上級決策機關和決策人,可給予通報批評,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建議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收費行為,由各級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按檢查工作範圍分工,依法查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仍然執行。申訴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以往的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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