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發展改革委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發展改革委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關於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新發改規〔2022〕14號 
各地、州、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安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交通運輸局、市場監督管理局,烏魯木齊市城市管理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推動城市停車設施發展意見的通知》(國辦函〔2021〕46號)要求,規範我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提高停車資源的有效利用,維護機動車停放者和停放服務經營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我們對《自治區發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交通運輸廳關於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新發改收費〔2017〕1357號)進行了修訂,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自治區發展改革委
自治區公安廳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自治區交通運輸廳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4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我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引導社會資本投資修建停車服務設施,提高停車資源的有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停放服務的經營主體和機動車停放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以下簡稱“停車服務費”)是指依法從事機動車停放服務的經營主體,為機動車有序停放和場地占用等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轄區內停車服務費的定價部門。其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停車服務費標準的制定工作,公安(交警)部門負責統籌利用路內停車泊位和依法懲處違法停車行為等工作,住建(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停車場的建設、審批、備案和管理等工作,交通運輸部門負責高等級公路停車服務區的審批和管理等工作,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收費的監管執法等工作,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對機動車停放服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停車服務費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政策和烏魯木齊國際機場配套停車場收費標準。設區的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所轄區域內停車服務費管理細則和停車服務費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負責調控本地停車服務費價格。
第六條  停車服務費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市場導向,使市場在停車服務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同時更好發揮政府作用,提高政府監管效能;
(二)堅持改革創新,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等多種形式,引導各類資本投資停車設施的建設;
(三)堅持資源共享,鼓勵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使用;
(四)依法維護機動車停放者和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主體
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停車服務費根據不同停車場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一)下列停車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各級價格主管部門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收費標準,要充分體現公益性、非盈利性並保持相對穩定:
1. 機場、火車站、公交樞紐站、軌道交通換乘站,以及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等配套停車場(庫、泊位)(以下簡稱“停車場”);
2.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業單位(醫院、學校、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展覽館、青少年宮、體育場以及銀行、保險、通信、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單位)建築紅線內或配套建設的,面向社會公眾服務的停車場;
3.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性資金、城建投資(交通投資)公司全額投資興建(設立)的公共停車場和市政工程附屬停車場;
4. 經城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道路臨時停車場(泊位);
5. 社會資本在建築紅線外,利用公共資源獨資修建的停車場;
6. 具有自然壟斷經營和公益性的公共場所內設的停車場。
(二)採取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建設的停車服務設施,要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形式確定社會投資者,並根據所在區域內停車服務供需情況、停車服務規模等,協商確定停車服務費標準。無法實現協商或談判的,其停車服務費執行所在區域內政府指導價。
(三)住宅小區內停車服務費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執行。
(四)除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停車服務設施,其他停車服務設施停車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主體依據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等因素,按照補償合理成本、獲取合理利潤的原則自主確定收費標準,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八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停車服務費標準,應開展成本監審或成本調查,召開專家論證會,向社會公開並廣泛聽取意見,必要時應召開價格聽證會。實行差別化收費政策的,還應對本區域內路網分布、公共運輸發展水平、不同路段車流量對比情況進行評估,再劃分不同區域、區分不同時段,合理核定收費標準。
第九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停車服務費標準,應根據城市發展需要,綜合考慮資源占用成本、設施建設成本、經營管理成本、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以及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等因素,按照“路內高於路外、白天高於夜間、中心城區高於周邊城區、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非住宅高於住宅”的原則,實行類別差價、地段差價、時間差價、車型差價,並建立停車服務費與投入相協調的動態調整機制,促進機動車停放設施的維護、升級、改造,提升停車服務水平,滿足必需群體的合理需求。
第十條  停車服務費應按停車實際占用的泊位數收取。
第十一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的收費方式,根據停車條件和需要,可以採取計次、計時(30分鐘、每小時)、包月、包年等收費方式。
專用停車場在能夠保持正常周轉的條件下對社會公眾開放,可以實行計次、包月等收費方式。
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場(泊位)原則上應實行計時(30分鐘或每小時)為主的收費方式。實行計時收費應具備電子計時設施或建立人工計時的操作程式。
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之一的,免收停車服務費:
(一)道路人工值守停車泊位在無人值守期間,道路自動計費停車泊位在規定的夜間(台北時間晚22時至次日早9時,南疆各市、縣可根據時間情況自行確定)或非車流尖峰時段;
(二)停車時間不足30分鐘(含30分鐘,各市、縣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延長)的車輛,以及夜間在城市道路臨時停車場(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車;
(三)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應急處突車、環衛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車、殯葬車以及其他執法執勤車輛;
(四)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場(泊位)等公共停車場所對持有合法殘疾證件的殘疾人本人(包括殘疾軍人)駕駛的車輛(營運性車輛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免收的車輛。
第十三條  機關事業、公用企事業單位原則上要滿足本單位工作人員和最大限度保障與辦理業務有關車輛的停車需求,為辦理業務的民眾提供停車便利。
(一)不得向本單位職工和辦理業務有關車輛收取停車服務費。夜間(同第十二條)可對其他停放車輛收取停車服務費,實行最高限額管理,最高不得超過10元;
(二)醫院應保障急救車輛、搭車就診車輛、短時招呼探視病人車輛順利通行和停放。原則上不得對就診、複診車輛收取停車服務費,停車泊位特別緊張的,可對滯留超過4小時(含4小時,各市、縣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延長)的就診、複診車輛收取停車服務費;
(三)城市外圍的公共運輸換乘樞紐停車服務費,應實行低費率收費政策。
第十四條  在保障交通順暢、不影響社會治安環境和城市規劃的前提下,鼓勵單位為公眾放開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錯峰停車,為社會提供停車服務。鼓勵大中專院校在保證正常教學秩序的前提下,規劃建設專用停車設施(必須實現教學區與停車場相對分離),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鼓勵單位按政府有關規定設定臨時性免費停車泊位。提倡機關事業、公用企事業單位、社會公益性場所和經營性場所提供免費停車服務。鼓勵停車場設立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鼓勵電子不停車快捷收費(ETC)系統在停車服務設施套用。
第十五條  支持給予新能源機動車優惠的停車服務政策。電動汽車充電樁標準充電時長內的服務收費含停車服務費,不得另行收取停車服務費。鼓勵各地根據停車服務設施實際情況,對新能源機動車給予延長免費停車時間、停車服務費折扣等適當優惠;對使用電子不停車快捷收費(ETC)車輛給予適當停車服務費優惠。
第十六條  依法扣留或處置車輛在法定處理期限內的車輛停放或保管費用,由實施扣留措施的執法機關承擔。經告知逾期不接受處理或者處理後不及時提取車輛的,逾期或者不及時提取車輛所產生的停車費用由機動車停放者承擔。
第十七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主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資格;
(二)具有合適場地和服務設施、設備,設有明顯的車輛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標識和標線;
(三)配備專職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管理,負責車輛有序行駛、停放、安全和免費政策落實,並對停車場所的設備、設施進行定期維修養護,保證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內部收費管理、財務管理、安全防範、崗位責任等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主體申請屬於政府指導價的停車服務費,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停車服務費申請正式文書;
(二)土地、房屋使用權屬證明;
(三)規劃總平面圖及停車場(庫)總平面圖(驗原件、存複印件);
(四)停車場泊位(含數量、充電樁)和監控設施布置圖(含數量及清晰度),以及場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圖;
(五)停車場經營、管理者身份證明(包括含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資質資格證明、居民身份證等複印件),公安和住建(城市管理)部門審批備案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資質證明;
(六)停車場管理制度;
(七)成本測算情況。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受理停車服務費申請後,對符合收費條件的,應當按照當地實施細則和定期發布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在法定時限內完成材料審查、現場勘察、定價形式確認、收費標準核准等工作。對不符合收費條件的,依法將申請資料退還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主體憑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相關手續,向當地同級稅務部門辦理票據領取手續,依法納稅。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進出停車場,停車場工作人員應出具標有機動車牌號、出入時間的停車時段記錄,向交費的機動車停放者提供合法的收費票據。不提供合法收費票據或者超出收費標準收費的,機動車停放者有權拒絕交納停車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主體應當在停車場入口處和收費處的醒目位置公示(政府指導價公示牌用藍底、市場調節價公示牌用黃底)停車服務內容,主要包括停車場經營證明、車型分類、計費時段、收費標準、服務承諾、監督機關及12315舉報電話等。對收取的停車場(泊位)城市占道費、經營權有償使用費等相關費用,收費單位應在政府網站公開上述信息和相關收支情況,行政事業單位應在新疆收費管理信息網做好收費公示和統計工作,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主體對在停車場內受到損害或者丟失的停放車輛,應當協助機動車停放者提供相關證據。因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主體不履行應盡職責或者停車場不符合管理規範而導致機動車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公安、住建、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共同做好停車服務的監督管理,對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主體和機動車停放者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安廳、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交通運輸廳、市場監督管理局按職能分工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原《自治區發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交通運輸廳關於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新發改收費〔2017〕135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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