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2021年6月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21號發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6月6日
  • 實施時間:2021年7月15日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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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2021年6月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21號發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發生,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消防安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功能,可以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組織落實電動腳踏車安全通行、充電和規範停放等措施,並保障工作所需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單位或者個人落實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和電動腳踏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電池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稅務、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電動腳踏車相關違法行為信息。
第七條 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反映行業訴求,引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等經營活動,促進電動腳踏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腳踏車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宣傳電動腳踏車相關法律知識及安全常識,引導民眾增強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意識。
第九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並按照規定標註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車輛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有關信息,並向消費者開具有效發票。
銷售的電動腳踏車因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無法登記上牌的,銷售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退貨或者換貨義務,並依法承擔其他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銷售的電動腳踏車銷售經營主體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繫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和登記;發現平台內銷售的電動腳踏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發現平台內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要求平台經營者立即採取措施制止,平台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腳踏車限速裝置;
(二)改變電動機、蓄電池組等影響電動腳踏車安全性能部件;
(三)拼裝電動腳踏車或者將無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
(四)加裝座位、車篷、車廂、支架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駕駛安全裝置;
(五)假借電動輕便機車、電動機車名義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置換、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廢舊電池應當按照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規定依法處置。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更換的廢舊鉛蓄電池,電動腳踏車銷售、維修企業回收的廢舊鉛蓄電池,應當交有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理。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經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號牌、行駛證,並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向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電動腳踏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來歷證明;
(三)電動腳踏車的出廠合格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時應當審核材料、查驗車輛,對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且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登記、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對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應當按照前兩款規定,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繫方式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登記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轉移後的所有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住所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因廢棄、遺失、滅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駛的,所有人應當及時向登記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時,應當通過發放或推送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宣傳視頻等方式,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知識和安全常識教育。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政務服務中心、郵政所、保險網點以及電動腳踏車銷售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腳踏車登記代辦點,推行帶牌銷售等便民措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3年過渡期管理;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式樣由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製。行駛證實行電子化管理。
號牌應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買賣、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應當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收取號牌工本費;行駛證免費發放。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換髮。
第二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且無法律、法規規定的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情形。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相關道路通行安全的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指導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六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和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事故情形或者當事人的要求,對車輛屬於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的屬性先行鑑定,再依據車輛屬性進行事故責任認定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引導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
鼓勵商業保險公司為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並落實電動腳踏車通行道路、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最佳化電動腳踏車通行條件,科學分配路權。
第二十九條 捷運站、車站、醫院、商場、農貿市場、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
城市道路周邊未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的,應當根據需要在道路周邊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域。
已建住宅小區、單位未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的,應當劃設相對集中的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新建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以及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
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域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引導有需求的居民小區和集中使用電動腳踏車的企業站點設定集中充電場所,配置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安全充電設施。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電梯間、樓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
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對違反前兩款禁止性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或者居民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負有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集中使用電動腳踏車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並執行下列規定:
(一)將電動腳踏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及電動腳踏車管理台賬,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考核;
(三)做好電動腳踏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四)落實關於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
第三十三條 負有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未取得號牌、行駛證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買賣、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的規定,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腳踏車。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產品質量、產品認證、污染防治、城市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2014年1月3日頒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8號)同時廢止。

檔案廢止

2021年7月1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2014年1月3日頒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8號)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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